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謝晉凱
相 對 人 蕭琇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100年9月23日起至未成年子女謝秀賢(民國90年3月5日生)、謝欣庭(91年10月23日生)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謝秀賢、謝欣庭之扶養費用各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如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 有未成年子女謝秀賢(90年3月5日生)、謝欣庭(91年10月 23日),兩造於94年5月2日離婚,約定關於未成年子女謝秀 賢、謝欣庭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均由聲請人任之,多年 來兩造子女謝秀賢、謝欣庭由聲請人獨力照顧,相對人未曾 支付扶養費,請鈞院考量行政院主計處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嘉義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謝秀賢、謝 欣庭之扶養費,請求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謝秀賢、 謝欣庭之扶養費各為8000元。爰依法請求相對人自本案聲請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2月12日,聲請狀繕本於101年2月 1 日寄存送達,依法於同年月11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未成 年子女謝秀賢、謝欣庭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 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謝秀賢、謝欣庭扶養費8000元,如有 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等語。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已改嫁,又生了兩名子女,大的五歲, 小的兩歲,因為身體狀況不佳,目前沒有工作,毫無收入, 根本無法負擔子女扶養費用,但這幾年來相對人都有替子女 繳納健保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65條第1項前段、第1069條本文、第1084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定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 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9號判決參 照);且保護教養費用(扶養費)係基於親子關係本質而生 ,不論父母之婚姻關係存續、解消甚或原無婚姻關係,父母 有無任親權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之分擔義 務均不受影響。再按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之規定,為酌定、 改定或變更親權人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並得依聲請或依職
權,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分期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 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亦為非訟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又上開法條所定扶養費請求之主體為非訟事 件之當事人(父母),並非未成年子女,而具有法定程序擔 當之性質,此與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 負扶養義務者不同(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364號裁定意 旨亦可資參照)。
、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謝秀 賢、謝欣庭,兩造於94年5月2日離婚,原約定關於未成年子 女謝秀賢、謝欣庭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均由聲請人任之 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為證。兩造既已離婚 ,且未成年子女謝秀賢、謝欣庭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亦 經雙方約定由聲請人任之,而相對人為未成年人謝秀賢、謝 欣庭之母親,其對未成年人含括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 ,不因其與聲請人離婚而受有影響,相對人仍應按其經濟能 力,分擔扶養義務,是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 女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應有理由。
、關於聲請人與相對人扶養謝秀賢、謝欣庭所需支出之費用即 其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謝秀賢、謝欣庭之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為 適當之酌定(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888 號判決參照) ;另關於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亦應依其與聲請人之 經濟能力分擔之,茲審酌:
、未成年子女應受扶養之數額及父母應分擔之比例,就具體個 案言,父母就子女實際扶養費之支出,每因父母教養子女之 觀念、子女之身體狀況、年齡、父母工作之變動、收入之增 減、社會經濟環境之變化,而有不同,子女實際受扶養所需 ,亦理應隨時有變動之可能,實非法院為裁判時所能一一查 明確定,是就現實層面言,本院僅能盡可能參諸客觀情事, 酌定一具體數額作為標準。
、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中消費 性支出之項目涵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 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消費支出,固非無反映國民生 活水準之功能,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且漸有M型 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 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如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 度者,恐難以負荷。此觀諸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以雙 方子女謝秀賢、謝欣庭居住地域之嘉義縣,99年每人每月平 均消費支出高達15,156元,以一家4口計算,每月支出超過6 萬元乙情可知。查聲請人表示目前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
1、2萬元,相對人則無業,無收入,兩造及子女謝秀賢、謝 欣庭名下均無任何財產,99年度兩造均無所得扣繳資料等情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聲請人與 相對人顯然無法提供子女相當於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又按扶養義務區分為「生活保持義務」與「生活扶助義務」 。生活保持義務,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 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份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若無此義務 ,則不可稱為父母子女或夫妻,保持對方之生活即是保持自 己之生活。而生活扶助義務,例如兄弟姊妹之扶養是;此義 務為偶然的例外現象,為親屬關係之輔助要素之一,須因一 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時,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生活 保持義務,又稱為「共生義務」,而此種義務涉及扶養者全 部需要,且須供應與扶養需要者身分相當之需要,最重要者 乃無須斟酌扶養供給者之給付能力,若扶養供給者無餘力, 仍須犧牲自己扶養他人。相對人對謝秀賢、謝欣庭之扶養義 務,即係生活保持義務,乃以謝秀賢、謝欣之扶養需要狀態 、不可或缺之需要為標準,並非相對人所認在支付自己日常 生活所需花費後,若有剩餘時,始須負擔之扶養義務。、由上開事證觀之,聲請人及相對人合計之收入應屬中下程度 ,以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作為其等扶養未成年子女2 人所需之標準,顯然過高。再參考兩造離婚時,於離婚協議 書上約定相對人應負擔子女扶養費用為每月5000元(即每名 子女每月2500元),應為評估相對人自身能力後所達成之協 議。相對人之後再婚生育子女時,豈可絲毫未顧慮尚有未成 年子女謝秀賢、謝欣庭待扶養?本院衡酌相對人目前無工作 ,但以其年齡當非毫無謀生能力,再參酌兩造離婚時之約定 ,認相對人至少應應給付每名子女每月2500之扶養費用為妥 適。據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每月應負擔謝秀賢、謝欣庭扶 養費用各2500元內為有理由,聲請人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 理由。惟此部分屬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內容,本院自 得依職權審酌,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其餘聲請駁 回之問題。
、又本件命相對人分期給付扶養費部分,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 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爰參酌非訟事件法第12 7條第2項之規定,併諭知相對人如自本裁定確定之時起遲誤 一期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謝秀賢、謝欣 庭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22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家事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