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國字第5號
原 告 劉泓志即祐民診所
劉瑞卿
陳瑞玉
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戴桂英
被 告 最高行政法院
法定代理人 蔡進田
被 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法定代理人 鄭淑貞
被 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陳朱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 。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 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 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 ,被告均已拒絕賠償,此有被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 局(以下簡稱健保局)書函、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國賠字 第1號拒絕賠償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賠字第1號拒 絕賠償理由書及本院101年度國賠字第2號拒絕賠償書影本在 卷可稽,是原告起訴時已履行上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先 予敘明。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 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84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健保局明知原告劉瑞卿87年及陳瑞 玉89年之原處分債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行政執行法 第7條規定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執字第13號裁定,已 於100年(99.12.31)過期,自動消失,仍以100年12月23日
健保高字第1006100496號函及100年12月14日號函即健保南 字第1005057516號函,違法過期追債,並濫用公權力不予特 約。被告法院為共犯,因為枉法判決使健保局誤以為債權仍 存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35號案及100年度 訴字第712號案不敢主張債權消失,其中引用之最高行政法 院99年度判字第1138號判決,採取無法律根據之債權繼續存 在之違法主張,導致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害怕不一而引用,造 成枉法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案, 更是使用錯誤釋字533號(應係503號之誤載)及行政罰法第 26條規定,錯誤解釋為可刑事及行政二罰之違憲判決。健保 局於上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12號答辯表示87 年原處分只可執行到99年12月31日,竟因被告法院枉法判決 ,誤導健保局認為有機可乘,因此行使詐術,意圖欺騙原告 債權仍在,使原告陷於錯誤以為債權尚未消失而錯誤給錢, 足證被告法院與健保局以共犯之共同侵權之姿,行詐術侵犯 原告之財產及非財產權。原告劉泓志為劉瑞卿及陳瑞玉之雇 主,依據釋字第469號保護規範理論,當然有訴權。被告共 同侵權,使原告承受侵害公平權,依法判決權、訴訟權及被 聯合陷害之精神傷害,及應該簽健保合約卻濫用公權力,違 反行政程序法及公務員服務法之權,被告錯用法律,濫用不 可參之判決(只有判例可以遵守-釋字576林子儀大法官協同 意見書),原告必須回文、發文,浪費印刷碳粉,時間就是 金錢,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要求被告共同賠償等情 。並為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請求書送達 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程序,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依上開規定,人民之自由或權利須 因公務員之「不法行為」致受損害,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 家損害賠償。又上開規定,係國家對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一般規定,而同法第13條:「有審判或追訴 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 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 法規定。」,則係國家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之侵權 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按憲法所定平等之原則 ,並不禁止法律因國家機關功能之差別,而對國家賠償責任 為合理之不同規定。國家賠償法針對審判及追訴職務之特性
而為上開第13條之特別規定,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 界干擾所必要,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並無牴觸(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28號解釋及理由書意旨)。是如 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主張因其執行職務侵害人 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 須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就審判及追訴職務之特性所為之特 別規定,即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 ,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不能僅依同法第2條第2項 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 所受損害。
六、原告主張健保局違法過期追債,並濫用公權力不予特約,被 告法院枉法判決使健保局誤以為債權仍存在,行使詐術,共 同侵權等情,係以被告法院上揭判決及健保局100年12月23 日健保高字第1006100496號函及100年12月14日健保南字第 1005057516號函為據,然本件原告所指最高法院99年度判字 第1138號判決並非針對原告所為之判決,而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100年度訴字第712號、100年度訴字第935號判決及本院10 0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判決,均係各該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之見解所為之裁判,難認被告法 院審理上揭案件之法官有何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或權利之情事 ,且審理上揭案件之法官,亦無因執行職務而犯職務上之罪 並受有罪判決確定,自不符合上揭國家賠償要件,原告因上 揭判決結果與其個人法律見解不符,即認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顯非有理。又依原告提出之100年12月23日健保高字第100 6100496號函文受文者為立岷診所,主旨為該診所申請全民 健康保險特約診所乙案,業已依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 理辦法相關規定審查中,於未核定前,相關醫療費用不予給 付等情,有該函文影本在卷可稽,是依函文意旨,並無不予 原告特約情事,尚難認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再參諸原告提出 之100年12月14日健保南字第10050575116號函文內容:「主 旨:請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94年度健執特專 字第31226號執行命令之旨,將義務人劉瑞卿對第三人祐民 診所之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迄99年12月31日止之未繳部 分移轉本局。說明: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 94年度健執特專字第31226號行政執行事件,前由第三人即 貴診所代為扣押義務人劉瑞卿之每月薪資三分之一並移轉健 保局;惟自99年8月起,貴診所即逕以一事二罰等理由而停 止扣押薪資之移轉。二、相關疑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一、二審法官審理之後,一致認為原告即貴 診所之主張係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爰請貴診所
於文到後,依前開主旨內容,辦理薪資移轉作業」等情,有 該函文影本在卷可稽,依上開函文所示義務人為劉瑞卿,與 原告引據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執字第13號健保局與 債務人陳瑞玉即華山診間之強制執行事件無涉,且兩件案情 並非相同,又健保局該函文之依據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執 行命令,並非被告法院判決,而說明欄所提及之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及本院判決,均確有各該判決在案,並非虛偽亦無原 告所指行使詐術或不法情事,原告以上揭健保局函文及被告 法院判決泛指被告以詐術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及非財產 權,並據以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請求被告共同賠償損 害云云,顯無理由。
七、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 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方法,經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嘉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