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國字第4號
原 告 劉泓志即祐民診所
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
法定代理人 邱文達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 。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 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 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被告請求賠 償,被告衛生署已拒絕賠償,此有衛生署之拒絕賠償理由書 在卷可稽,是原告起訴時已履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所取得由考試院核發之醫師高等考試 及格證書明載日期為民國94年10月21日,因此,原告取得醫 師證書之日期應在94年10月21日以後才正確。被告竟罔顧醫 師法第6 、7 條規定,堅持違法行政,在發給原告之醫師證 書載明日期為94年9 月14日。依醫師法第7 條規定,醫師證 書日期要在考試院及格證書日期之後,再依同法第6 、7 條 規定意旨,持考試及格證明文件向被告即行政院衛生署申請 醫師證書。而依一般醫師之印象,醫師高考多在每年8 月舉 辦,拿到考試及格證書需至同年10月底,被告罔顧法條,硬 將醫師證書日期植為9 月,究其目的,乃在造成醫師記憶錯 誤,以達成製造各縣市衛生局濫罰醫師之機會。因被告前開 違法行為,導致原告於100 年9 月19日聲請更換醫師職業執 照,遭嘉義縣政府以原告未於執業執照有效日期前辦理執照 更新,違反醫師法第8 條第1 項(起訴狀誤植為第8 條之1 )為由,依同法第27條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以下同)2 萬 元,致原告遭受違法栽贓之精神壓力;原告為對嘉義縣衛生 局處分提起訴願,受有書寫、寄送訴願狀之金錢、時間勞費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所謂原告之訴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 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 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可資參照。三、次按,「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 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 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 賠償時,應符合:1.須為公務員之行為(作為或不作為); 2. 須 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3.行為具違法性;4. 行為人具故意或過失;5.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6.須違法 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且所謂相當因果 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 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 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 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 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 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 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判決可資參考 )。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被告核發給原告之醫師 證書上記載日期為94年9 月14日,日期在考試院94年1 月21 日核發考試及格證書之前,違反醫師法第6 、7 條規定,導 致原告誤記日期,遲至100 年9 月19日始聲請更換醫師執業 執照,而遭嘉義縣政府依醫師法第8 條第1 項、第27條等規 定裁處罰鍰為由。
四、依原告起訴主張,其遭嘉義縣政府裁處罰鍰2 萬元受有精神 壓力,為提起訴願而書寫、寄送訴願書受有金錢、時間勞費 損害等情可知,本件原告主張所受損害均係源自嘉義縣政府 本於醫師法第8 條第1 項、27條,以原告未於醫師執業執照 有效日期前辦理執照更新,對於原告裁處罰鍰之行政處分所 致,與被告機關核發醫師證書記載日期為何並無直接關係。 此外,依卷附原告所提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醫師證書上之 記載可知,該等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醫師證書末尾記載日 期雖分別為「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中華民 國94年9 月14日」;但上開考試院核發之考試及格證書於生 效日期欄已明載:「以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榜示及格之
日生效」此項。則自原告持有前開證書起,至100 年9 月19 日原告向縣(市)主管機關即嘉義縣政府申請辦理執業執照 更新之日為止,歷時將近6 年,對於其醫師考試及格生效日 及醫師證書日期均為94年9 月14日當無不知之理。再,依「 醫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4 條:「 醫師申請執業登記,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及執業執 照費,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執業 執照:一、醫師證書正本及其影本一份(正本驗畢後發還) 。二、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一份。三、最近三個月內之一吋正 面脫帽半身照片二張。四、擬執業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五 、執業所在地醫師公會會員證明文件。六、完成第八條第一 項各款繼續教育之證明文件。但具專科醫師資格者,為完成 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繼續教育之證明文件。七 、中央主管機關發給且仍在有效期間內之專科醫師證書。但 不具專科醫師資格者,得免檢具。」、「醫師辦理執業執照 更新,應於其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屆滿前三個月內,填具申 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及執業執照費,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 請換領執業執照:一、原領執業執照。二、最近三個月內之 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二張。三、完成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所 定繼續教育之證明文件。但專科醫師應檢具者,為完成第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繼續教育之證明文件。四、中 央主管機關發給且仍在有效期間內之專科醫師證書。但不具 專科醫師資格者,得免檢具。」;醫師法第8 條第1 、2 項 復規定:「醫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醫師執業,應接 受繼續教育,並每六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理執 業執照更新。」;再參照卷附原告提出之嘉義縣衛生局100 年9 月26日行政裁處前陳述意見通知書原因事實欄記載:「 ... 於民國100 年9 月13日執業執照有效日期前,未依規定 向本縣衛生局辦理更新執業執照(有台端執業執照可稽).. . 」等情,及原告自陳係於100 年9 月19日向嘉義縣政府申 辦執業執照更新等語可知,原告對於其在持有之執業執照6 年效期屆滿之前即需辦理更新之情早已知悉。當此情形,原 告仍遲至執業執照效期屆滿始向嘉義縣政府申辦執業登記更 新,因而遭受裁罰,依首開說明,難謂原告本件起訴主張所 受損害與被告機關核發之醫師證書記載日期為何之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自不生國家賠償之問題,原告主張受有 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機關賠償51萬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顯非有理由。
五、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
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二庭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富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