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侯國謨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沈偉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收養人係由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照料成 人,今徵得被收養人及其生母之同意,雙方簽有收養契約書 ,為此聲請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子女契約書、戶籍謄 本、所得資料清單、體格檢查表,及所有權狀、畢業證明書 影本為證。
二、按直系血親不得收養為養子女,違反者收養無效。又收養有 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 可。民法第1073條之1、第1079條之4、第1079 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認可收養之聲請,雖經被收養人之生母馮春足到庭表 示同意出養,然收養人到庭陳稱被收養人係為其親生子,有 本件101年2月2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是依收養人所為陳述 ,足認本件收養之聲請,係收養其直系血親為養子;從而, 本件聲請違反民法第1073條之1規定,依同法第1079條之4規 定,自屬無效,又依同法第1079 條第2項規定,法院應不予 認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應予駁回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沈秀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