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37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相 對 人 洪宗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 881條之 17、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洪宗華於民國93年3月24日以附 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 臺幣(下同)2,64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93 年 3月19日起至民國133年3月19日止,依法登記在案。茲因相 對人於㈠民國93年3月25日向聲請人借用2,000,000元及 200,000元,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清償期為民國113年 2 月25日,詎相對人自民國101年1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㈡民國95年1月13日向聲請人借用150,000元,並有利息及違 約金之約定,清償期為民國102年1月13日,詎相對人自民國 101 年1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總計為1,517,959 元,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 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約定書及放款主檔畫 面查詢表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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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 101年度司拍字第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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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權 利 範 圍│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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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嘉義巿│ │下路│ │498-79 │建│72 │全部 │ │
│ │ │ │頭段│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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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101年度司拍字第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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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單位:平方公尺) │附 屬 建 物│ │ │
│ 編 │ 建 │ │ │ ├──┬──┬──┬──┬──┬──┬──┬─┼───┬─┬─┤權利│ │
│ │ │ │ │主要建築│第 │第 │ │ │ │ │ │合│主要建│面│面│ │ │
│ │ │建物門牌│基地坐落│ │一 │二 │ │ │ │ │ │ │ │ │積│ │備考│
│ │ │ │ │材 料 及│ │ │ │ │ │ │ │ │築材料│ │ │ │ │
│ 號 │ 號 │ │ │ │層 │ │ │ │ │ │ │ │ │ │單│範圍│ │
│ │ │ │ │房屋層數│ │ │ │ │ │ │ │計│及用途│積│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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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5792│嘉義巿興│嘉義巿下│住家用 │44.8│44.8│ │ │ │ │ │89│電梯樓│3.│平│全部│ │
│ │ │安街145 │路頭段49│鋼筋混凝│ │ │ │ │ │ │ │.6│梯間 │78│方│ │ │
│ │ │巷17號 │8-79地號│土加強磚│ │ │ │ │ │ │ │ │ │ │公│ │ │
│ │ │ │ │造二層 │ │ │ │ │ │ │ │ │ │ │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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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 (即債務 人 )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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