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1年度,20號
CYDV,101,司拍,20,2012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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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李瑞永
相 對 人 陳民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於 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抵押權不因此受影 響,民法第881條之17、第873條及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潘茂雄於民國87年1 月26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本人對於聲請人所負債務 之清償,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之抵押 權,存續期間自87年1月22日起至87年4月21日止,清償日期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並分別於89年4月28日、89年5月18日、 89 年6月14日減少擔保物,均經依法登記在案。茲因債務人 潘茂雄於87年1 月30日邀同相對人陳民珠,共同向聲請人借 用4,000,000 元,雙方約定無利息、無違約金,並約定清償 期為87年4 月21日。詎清償期屆至,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尚 欠本金4,000,000 元仍未清償。另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 權均已於87年10月8 日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然不影響聲請人 之權利,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各一件、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三件、借據二 件,以及土地登記謄本五件為證,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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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 101年度司拍字第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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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權 利 範 圍 │ 備 考 │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 │
├──┼───┼────┼──┼───┼─────┼─┼─────┼────────┼──────┤
│001 │嘉義市│ │崎頂│ │341 │水│1035.00 │10000分之3568 │ │
├──┼───┼────┼──┼───┼─────┼─┼─────┼────────┼──────┤
│002 │嘉義市│ │同興│ │555 │原│698.00 │15810分之1456 │ │
├──┼───┼────┼──┼───┼─────┼─┼─────┼────────┼──────┤
│003 │嘉義市│ │同興│ │556 │原│1288.00 │310分之35 │ │
├──┼───┼────┼──┼───┼─────┼─┼─────┼────────┼──────┤
│004 │嘉義市│ │同興│ │559 │原│2941.00 │127100分之2904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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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嘉義市│ │同興│ │560 │原│2717.00 │100分之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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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 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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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