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六號
原 告 永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甲○○
乙○○
右當事人間侵占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零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乙○○於永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就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連帶給付永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拾肆萬零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三分之一,被告甲○○、乙○○連帶負擔三分之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丙○○、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十四萬零六百二 十八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丙○○前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受僱於原告永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永昌保全公司),派駐在「良辰吉市」大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擔任總幹事,竟自八 十九年十月間起,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金額共六十四萬零六百二十八元,全部侵 吞入己,且捲款潛逃,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對原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係原告之受僱人,依民法一百八十八條規定,僱用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協議,由原告賠償「良辰吉市」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六十四萬零六百二十八元,有清償證明書為證。而依民法第 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 求償權。」,原告自可依該規定向侵權行為人即被告行使求償權,而被告侵占管 理費、保全費、工程費、慰助金等行為均係出於故意,原告依一般學者之通說當 可向受僱人求償全部款項。
㈢新修正之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一規定:「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 任之契約。」。本件被告甲○○、乙○○與原告簽定有人事保證契約書,約定受
僱人於服務於永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期間,不得有竊盜、毀損、背信、侵占公款 、公物等不法之行為,否則願對被保證人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共負連帶賠償責任 。而所謂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其範圍如何, 應視是否為職務上之行為以為界定。所謂職務上之行為含執行職務之行為、執行 職務之方法違法及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包括濫用職務行為、與執行職務之時 間及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被告丙○○原擔任「良辰吉市」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總幹事,利用職務上之便利,將應交付公司之保全費用、應給廠商之工程款 及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全部侵吞入己,自屬職務上之行為,應對他方負損害賠償 責任。
三、證據:提出中國信託商業行取款憑條影本五張、捐款簽收冊影本一份、收據影本 一張、良辰吉市管理委員會收費收據影本七十三張、存證信函影本一張、服務保 證書、人事資料卡影本各一張為據。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二、被告甲○○、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據其到場所為:
㈠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伊等係連帶保證人,但對於丙○○侵占多少錢並不清楚。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甲○○、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丙○○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丙○○前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受僱於原告永昌保全公司,派駐在 「良辰吉市」大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擔任總幹事,竟自八十九年十月間起,將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金額共六十四萬零六百二十八元,全部侵吞入己,且捲款潛逃,因 被告丙○○係原告之受僱人,原告業已賠償「良辰吉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六 十四萬六百二十八元之事實,有其提出中國信託商業行取款憑條影本五張、捐款 簽收冊影本一份、收據影本一張、良辰吉市管理委員會收費收據影本七十三張、 存證信函影本一張、服務保證書、人事資料卡影本各一張為證,且被告丙○○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證物,應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 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因職務上侵占「良辰吉市」大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金額共六十四萬零六百二十八元,而原告係被告丙○
○之僱用人,業已賠償該管理委員會上開金額款項,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侵 占之款項,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告甲○○、乙○○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乙○○係被告丙○○之人事保證人,固有其提出之服務保 證書影本一張可證。惟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 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前項契 約,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可知成立人事保證,為 求慎重以明當事人權利義務關係,須以書面定之,屬於法定要式行為,本件原告 所提出之服務保證書,其上僅有被告甲○○,慶財之蓋章,並無原告永昌公司或 其代表人之簽名、蓋章,從而該服務保證書尚無足說明當事人有成立契約之合意 。按法定要式行為而未履行一定方式時,依民法第七十三條規定:「法律行為, 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因此原告與被告甲○○、乙○○間之人事保證契約 ,因未履行一定方式而無效,從而原告依人事保證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甲○○、乙 ○○主張負連帶賠償責任,自無所據。退而言之,縱使上開人事保證契約有效成 立,惟按民法第二編第二章第二十四節所規定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得預先拋棄,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七百五十六條 之九規定,為人事保證所準用。從而,被告甲○○、乙○○所書立之保證書雖載 明「:::並願放棄民法上(保)證人所得主張之一切抗辯權利:::」,揆之 前開法條之說明,被告甲○○、乙○○既不得預先拋棄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之權 利,是其前此於保證書所為之預先拋棄行為,應屬無效,自不得依保證書之規定 令被告甲○○、乙○○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甲○○、乙○○應與被 告丙○○負連帶賠償之責,於法不合。
㈡被告甲○○、乙○○與被告間雖未成立民法第二編第二章第二十四節之一之人事 保證契約,惟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規定:「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 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被告甲○○、乙○○與 原告既有上開內容之約定,是被告甲○○、乙○○就被告丙○○之侵權行為僅對 原告永昌公司負普通保證之責任,則於原告未就主債務人即被告丙○○之財產執 行無效果前,得拒絕清償。
三、綜上所述,原告永昌公司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其所侵 占款項金額六十四萬零六百二十八元,被告甲○○、乙○○於永昌公司就被告丙 ○○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給付原告六十四萬零六百二十八元,為有理由 。另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原告雖未舉證主張利息起始日九十年三月一日之依據,惟該日顯於 被告丙○○最後侵占行為之後,其主張於法有據,亦應准許。至於原告起訴主張 遲延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息云云,惟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原告無法 舉證當事人有為上開利率之約定,因此逾年利率百分之五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侯志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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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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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許金戀慰助款項 │一萬六千六百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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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永昌保全十月份服務費 │十七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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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喬展機電保養費(十月份) │一萬八千九百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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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喬展機電維修器材費用 │二萬六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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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住戶大會支援保全員工 │一千一百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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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臺鑫(郭文隆)鐵門馬達維修 │九萬八千四百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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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霖亞電梯刷卡工程款 │六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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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十月份公共電費 │八萬三千五百三十│ │
│ │ │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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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十一月份管理費 │十六萬一千零九十│ │
│ │ │一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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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社區管理費收據本 │五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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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六十四萬零六百二│ │
│ │ │十八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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