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蕭金財
相 對 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林惠祺
上列當事人間因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01 年2 月10日所為101 年度司促字第572 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 年2 月10日以101 年度司促字第572 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處 分,該裁定於100 年2 月16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按,異議人於同年2 月21日對該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 (參異議狀之收文日期戳),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明異議 已遵期提出,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未能確定收件日,只知 在農曆年前約1 月20日或21日,故於101 年2 月9 日電詢承 辦書記官,二十日不變期間最後一天是2 月幾日,經書記官 查詢後回答2 月10日,異議人接獲駁回裁定後再去電該書記 官,經解釋2 月10日(異議人誤載為2 月20日)為確定日期 ,然異議人詢問之日既為確定日期之前一天,當時若能善意 提醒當天要遞狀,則民眾之權益亦不會如此感受到被漠視, 異議人並未否認積欠電費,係對於積欠金額之合理性提出質 疑,倘債權人能提出證明且對債務人因故遲延1 日聲明異議 亦能接受,本件可在執行處圓滿解決,否則若再移送民事庭 定將圖費司法資源等語,茲依法聲明異議。
三、經查: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 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 條第1 項、第 518 條定有明文。該支付命令裁定於101 年1 月20日送達 異議人住所由本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支付命
令卷第1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規定,該裁 定於101 年1 月20日已生送達效力。異議期間應自送達裁 定翌日起計算,至101 年2 月9 日屆滿,然異議人遲至 101 年2 月10日始提出異議,有本院收文戳蓋於異議狀可 稽(見支付命令卷第4 頁),揆諸前揭說明,已逾20日之 不變期間,其異議並非合法。又異議人既已收受上開支付 命令裁定,且裁定意旨第一項即明文記載「…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且其 以收受日翌日計算不變期間並非難事,亦非屬法律上之疑 義,竟遲至101 年2 月10日始提出異議,要非合法。(二)至異議人如欲另與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洽談協議或為和解,本可自由為之,亦非可遽認原裁定駁 回異議違誤之理由。
(三)綜上,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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