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75號
原 告 傅英嬋
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律師
複 代理人 高景仁
被 告 曾春和
訴訟代理人 鄒勇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82地號、面積16,448.670平方公尺土地,82-1地號、面積390.04平方公尺土地,82-2地號、面積537.14平方公尺土地,82-3地號、面積32.41平方公尺土地,82-4地號、面積49.02平方公尺土地,82-5地號、面積61.22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8,759.25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B部分、面積8,759.25平方公尺,由被告取得。原告應補貼被告新臺幣63,592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即各2分之1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嘉義市○○段82地號、面積16,448.670平方公尺土地, 82-1地號、面積390.04平方公尺土地,82-2地號、面積537. 14平方公尺土地,82-3地號、面積32.41平方公尺土地,82- 4地號、面積49.02平方公尺土地,82-5地號、面積61.22平 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兩造就前開土地應有部分 均各為2分之1。
二、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 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斟酌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案 大致依目前兩造分管現況,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 定請求裁判分割。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已使用系爭土地之北邊位置多年, 對南邊狀況並不了解,且被告多年來並未至系爭土地耕作, 故不同意被告之分割方案。
四、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則以:不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盼與原告對調位 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 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 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 法第824條第1、2、3、4、5項定有明文。第按分割共有物, 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 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且裁判 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 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 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 、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共有物原物 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 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 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 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 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221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一)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前開土地之權 利範圍如原告之前開主張所示;與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 兩造復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 實。且兩造均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則原告請求就系爭 土地為裁判合併分割,自屬有據。
(二)系爭土地北半部種植香蕉、檳榔及其他雜樹,據原告稱此 部分係其分管使用,並以前開檳榔與南半段為界,被告則 稱不知使用現況為何,而系爭土地南半段遍布雜樹,兩造 均稱無人使用;系爭土地西、南方鄰地,均非兩造所有, 無法供系爭土地通行;系爭土地利用東鄰之小野溪對外通 行,此係系爭土地唯一對外聯絡方式;系爭土地北邊鄰地 ,亦種植雜木,部分即為前開野溪;系爭土地坐落位置人 煙稀少,附近大部分均為種植農作物,自本院履勘車輛下
車後通行至系爭土地之前開檳榔與南半段交界處,約需15 至20分鐘,前開小野溪只能穿雨鞋步行,無法供交通工具 通行等事實,有本院民國100年12月2日勘驗測量筆錄在卷 可憑,亦均堪信為真實。
(三)則依前開說明,斟酌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利益與系爭土地目 前分管狀態、兩造意願、系爭共有物之性質與地形現況、 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狀,本院因認以如主文所示之分割 方案,較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兩造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因兩造分得土地之形狀 及所在位置各有不同,所得土地之經濟效益及其價值亦有 差別,即有無法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情形,揆諸上開說明 ,自有以金錢補償必要。又本院囑託黃志豪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就附圖之分割方案為鑑價,經鑑定人員實地進行產 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 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採用比較法進行評估結果 ,認原告應補貼被告新臺幣63,592元,此有黃志豪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前開鑑定機 關據以鑑定之參酌數據尚屬明確,其鑑定並未發現有何違 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且兩造對前開鑑 價結果未加以爭執等一切情狀,足認前開鑑定應屬可採。 故系爭土地因採附圖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兩造因本件分 割所得土地之價值互有差異,而應相互找補,依上開說明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因共 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 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 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 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准予分割共有物之判決,被告有 數人時,非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自無庸引用民事訴訟 法第85條第2項(司法院73年院台廳一字第04309號函參照) ;而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立法理由觀之,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係同法第78條之特別規定,則訴訟費用負擔 之依據自無庸再贅引民事訴訟法第78條。查本件為共有物分 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本院雖依原告請求而為前開 分割共有物判決,形式上被告係受敗訴之判決,然兩造均受 其利益,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令被 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本院爰審酌兩造因分割所受之利 益等利害關係,因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各依其就系爭土地原
應有部分之比例,亦即各2分之1之比例負擔,爰諭知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三、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 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抵押權移存 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 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 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 照)。查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依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 載,被告將其前開權利範圍之土地,分別設定抵押權予黃江 素玉、黃吳麗美,有前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憑,自應依 前開規定辦理,然依前開說明,本院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昭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