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還土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58號
CYDV,100,重訴,58,20120314,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5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
法定代理人 黃耀光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
被   告 簡月娥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   告 簡許巖
      簡龍昌
      簡月朱
      羅簡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阿里山鄉○○段二八四之二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六八‧九七平方公尺之墳墓拆除、遷葬,將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九六四七六‧0三平方公尺之果樹等地上物剷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伍萬零捌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 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僅列簡月娥為被告,聲明 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阿里山鄉○○段284-27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A 所示部分,面積96495 平方公尺之檳榔樹、柿子、櫻花樹剷除,及將如起訴狀附圖 B 所示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之墳墓拆除、遷葬,並將前開土 地返還原告」,因系爭土地原為被告簡月娥之父親簡續宗占 有使用,簡續宗於民國92年9 月10日死亡,簡續宗去世後其 繼承人在系爭土地上設置一墳墓,埋葬簡續宗,並由其繼承 人繼續在系爭土地上種植雜木、果樹等樹木,系爭土地為全 體繼承人占有使用,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 ,爰追加其他繼承人簡許巖簡龍昌簡月朱羅簡秋香為 被告;又經本院囑託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實地複丈後,原



告並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嘉義縣竹崎地 政事務所100 年9 月21日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稱 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68.97 平方公尺之墳墓拆除、遷葬, 將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96476.03平方公尺之果樹等地上物 剷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揆諸首揭規定,均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簡許巖簡龍昌簡月朱羅簡秋香經合法通知,被告 簡龍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簡許巖簡月朱羅簡秋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屬林業用地,係國有,而原告為管理機關。又「國 有財產權由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 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 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足供參照),是原告有權提起本 件訴訟。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正當 占有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68.97 平方 公尺建造墳墓,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96476. 03平方公尺種植雜木、果樹等地上物,爰依民法767 條規定 ,請求被告剷除果樹,將墳墓拆除、遷葬,並將土地返還原 告。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曾於100 年4 月15日以台財產南嘉三字第1003001175 號函通知被告簡月娥於100 年3 月31日騰空系爭土地上之 地上物,並於函中載明「倘台端於82年7 月21日前已實際 使用本案土地,得暫緩收回程序,請於文到一個月內檢具 足資證明之文件送處憑辦,否則仍將依法收回。」,被告 簡月娥在該函文中回覆稱:「我父於民國45年風災後移民 ,並在此土地上開墾,檢附空照圖證明民國68年此土地已 有耕作使用,且地上已有作物。」,原告於100 年5 月24 日以台財產南嘉三字1003001582號函覆:「台端陳稱自68 年起即已使用嘉義縣阿里山鄉○○段284-27地號國有土地 乙案,依所附底片號碼68P063-029空照圖資,無法據以審 認上述情事,請於文到後15日內檢具足資證明之文件送處 憑辦,否則仍將依法收回,請查照。」;並於說明欄載明



『倘台端確於82年7 月21日前即已使用案地,請檢具當地 農漁會、鄉鎮市(區)公所或其他政府機關出具之證明, 或村里長、毗鄰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之保證,前述保證 人,限在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具有行為能力,且為 該國有土地所在村里長、毗鄰土地所有權人或承租人。』 ,惟被告簡月娥自收受通知後,未再辦理暫緩收回程序, 本件被告為無權占有,應負返還土地之責。
⒉因被告在系爭土地附近占用數筆土地,渠等提出之繳費收 據無法證明係針對系爭土地繳納,且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 育區及集水區,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不能出 租,必須收回以維護國土安全,原告未於台財產南嘉三字 第1003001175號函表示:「台端於82年7 月21日前即已實 際使用本案土地,得暫緩收回程序。」,原告發函係指如 果被告有在82年7 月21日之前占用系爭土地,可以來辦理 暫緩收回程序,前面是有個「倘」字,非直接認定被告有 於82年7 月21日之前占用之事實。
⒊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 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一、原有租賃期 限屆滿,未逾六個月者。二、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三、依法得 讓售者。」,國有財產法第42第1 項定有明文。惟須未有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法第19條、第19條之1 及第20 條規定之各種情形,才可出租。本件被告只檢附空照圖, 未提出申請辦理承租手續,並不符合暫緩收回程序。 ⒋原告機關於88年3 月22日接管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上有 符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容許造林之樹種,94年間經核對系 爭土地屬國有林地移交範圍土地,遂列清冊移交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管理,林務局嘉義林區管 理處於96年2 月8 日以嘉政字第0965210173號函覆,以經 圖面判釋不符接管原則,將系爭土地自移交清冊中剔除, 原告所屬員工乃於97年3 月複勘系爭土地,巧遇被告簡月 娥,被告簡月娥告知系爭土地由其種植,該次勘查發現系 爭土地上有種植柿子樹,且土地上有一座墳墓,係根據該 墳墓查到使用人,及被告簡月娥表示其在系爭土地上種植 ,遂發函予被告簡月娥請其繳納93年5 月起至98年4 月計 5 年期間之使用補償金,在此之前,未有任何繳納使用補 償金之記錄。
⒌被告辯稱原告若認被告非法占用系爭土地,原告直接收回 即可,並無通知被告簡月娥繳納補償金之必要,原告會直 接通知被告簡月娥繳補償金就可證明系爭土地為被告簡月



娥之父親在使用云云。然因被告係非法占用系爭土地,故 原告才會收取使用補償金,若為承租,就是收取租金,收 取使用補償金是因為被告占用土地,任何占用土地都必須 付出使用補償金,與承租沒有任何關係。且92年與82年間 尚有一段期間,被告並無法證明在82年時即開始使用系爭 土地,亦未依期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辦理暫緩收回程序。 ⒍證人簡端標為占用人之一,故其所證述之內容與自己之利 益相關,陳述會與事實有所出入,且證人簡端標於45年出 生,並無法證明簡續宗在45年就在系爭土地上耕種。本件 是否承租之權利是行政機關的裁量權,而至目前為止兩造 均無任何租約,且系爭土地屬於山坡保育地、集水區,以 目前國家對於國土保持的政策,是不能作為開墾種植,只 能造林使用,故原告在收回土地之後,會將系爭土地撥交 給林務局管理,因此無法與被告訂定任何租約,是本件被 告占有系爭土地屬於無權占有。
⒎證人簡端標證述有租約部分僅有285-1 地號土地,其他土 地均為占用的。而本件系爭土地,原告係於88年3 月2 日 接管,根本沒有任何之前的相關資料,94年原本要列冊交 給林務局管理,嗣林務局認書面不符合,原告就自己再做 管理,所以才會到現場做清查,勘查現場時發現被告簡月 娥在系爭土地上面種植,故是否有被告所稱清查問題,根 本不存在,因為嘉義縣政府、阿里山鄉公所函查結果均無 任何資料,且以被告在訴訟中提出之相當多的資料,均沒 有任何有關系爭土地之相關資料,亦可證明係被告之父親 陸續占用,就原告之前通知被告簡月娥繳交使用補償期間 是93年5 月到98年4 月,是原告機關有辦法認定的僅有在 93年5 月開始被告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且占用土地就 必須繳交使用補償金,使用補償金的性質相當租金的損害 賠償,故本件無租約。
㈣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 68.97 平方公尺之墳墓拆除、遷葬,將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 積96476.03平方公尺之果樹等地上物剷除,並將上開土地返 還原告。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簡月娥則以:
⒈系爭土地於45年間,美瑞達颱風災害後,即由前台灣省政 府民政廳核准與相鄰地284-5 地號土地,由被告簡月娥之 父親簡續宗屯墾使用,有歷來公務機關之往來公文可證, 284-5 地號土地現已由被告辦理繼承租用,而原告原已通 知被告辦理系爭土地租用,惟被告在辦理租用進行中,因



政府政策變更,原告才通知暫緩辦理。
⒉原告曾於100 年4 月15日以台財產南嘉三字第1003001175 號函被告:「台端於82年7 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本案土地 ,得暫緩收回程序」,因系爭土地於45年以後即由被告父 親簡續宗屯墾使用,簡續宗亡故後,由被告繼續屯墾使用 ,原告始以上開函文通知被告簡月娥,即是因鄰地284-5 地號土地是由被告簡月娥繼承簡續宗向原告辦理承租,原 告知悉系爭土地亦由簡續宗使用,而由被告簡月娥繼承使 用,才會通知被告簡月娥辦理暫緩收回程序。如果不是原 告認定系爭土地係由被告簡月娥繼承簡續宗而使用,原告 為何會主動函知被告簡月娥得暫緩收回程序,若被告為無 權占用直接收回即可,又何必多此一舉。況被告於辦理繼 承繼續屯墾時,原告亦至現場履勘,並主動告知被告簡月 娥應繳相當於租金之補償金。又查原告於59年間,辦理分 割284-25、284-26、284-27地號土地,現場勘測時,也曾 通知簡續宗到場會勘。且鄰地285-1 至285-14地號土地之 現使用人簡端標到庭作證:「我們使用之地號與簡續宗使 用之284-27地號土地相鄰,自45年間即是同時使用。」, 可證系爭土地於45年以後,一直由簡續宗及被告簡月娥使 用。簡續宗於92年間死亡時,會安葬在系爭土地上,係因 山區公共墳地距離非常遙遠,交通也不方便,所以住山區 之人死亡,都選擇在自己使用之土地墳葬,被告因認系爭 土地係簡續宗所屯墾使用之地,才將簡續宗墳葬在系爭土 地上,雖然未墳葬在公共墳地,可能被認係違法之行為, 但此係另一問題,並非無權占用土地。
⒊原告辯稱係看到簡續宗之墳墓才通知被告簡月娥,根本不 實在,簡續宗之墳墓並無被告簡月娥之名字(台灣民俗除 非無兒子,否則均只列兒子,不列女兒姓名),原告是因 知悉系爭土地與284-5 地號土地均由簡續宗屯墾使用,而 284-5 地號土地由被告簡月娥辦理繼承承租,系爭土地使 用上之問題,原告才會主動通知被告簡月娥
⒋系爭土地原先是由原告通知辦理承租,之所以沒有與284 -5地號土地一起辦理承租,係因國家政策變更,此由證人 簡端標之證詞:「分配土地有兩階段,第一階段是58年土 地總清理,78年受理清理,第二階段是82年清理完畢;28 4-27地號是第二次清理的,當時移民時,是尚未清理,一 開始是指定,例如左邊是某人,右邊是某人,以何為界; 到58年才總清理,才分割,真正分開是58年才分開的;82 年已清理完畢,是縣政府委託鄉公所受理我們申報,大部 分土地是第一次沒有清理完畢,不合清理標準延後清理的



,也都是58年總清理那些人延續下來的土地;78年是申報 資料,82年7 月公告清理完畢;在鄉公所所發的受理單, 被告可能遺失了;284-27地號簡續宗於45年移過去以後就 開始種;有些是有繳納補償金,我有繳過五年,82年清理 那一批我們有繳納五年的占用補償金,58年第一次清理時 是有契約書,當時第二批沒有契約書,82年清理時本來是 要放租,但是因為國土保育計劃,後來沒有准許,暫緩執 行;如果有種植經濟作物,就要繳納補償金,如果是閒置 沒有開墾的,就不用繳納;我們只有285-1 地號土地有契 約,其餘都是占用補償金;284-27地號土地也是82年第二 階段清理的,是沒有契約的」云云。證人簡端標對於茶山 段屯墾地之來龍去脈供述非常詳盡,可以證明被告所使用 之系爭土地,簡續宗在45年即已在屯墾使用。由簡端標證 述:「不一定繳土地使用補償金」觀之,與原告自稱97年 3 月複勘時,發見土地上有種植柿子樹,才發函被告繳93 年5 月至98年4 月之補償金相符(有種植才要繳使用補償 金)。
⒌各行政機關所保管之公文書,可能因年代久遠,已逾公文 保管年限而銷燬,才會查無資料,但原告應永久保管之資 料,卻稱查無資料,且有關勘查、勘測之資料,原告一直 都沒有拿出來,當年確有勘查,也都有地號,很明顯原告 是為訴訟之利益,才故意隱瞞事實,按原告所發之資料( 已完成勘查、清查者免檢附82721 實際使用證明)(第11 項)(32),原告應提出當年勘查、清查之全部資料及卷 宗,不應只以公文答覆。系爭土地既於45年就由簡續宗屯 墾使用,即是原告所指「在82年7 月21日前,就已在使用 」,也已完成勘查、清查,被告自得免附使用證明,原告 自應依100 年4 月15日台財產南嘉三字第1003001175號函 ,暫緩收回,原告起訴請求收回應無理由。
⒍證人簡端標雖然是45年次,但其亦繼承父親使用285-1 至 285-14地號土地,故簡端標對於這些土地當時如何分給居 民來屯墾使用當然非常瞭解,現在284-5 及285-1 至285- 14地號土地均已辦理承租,因此原告所稱不得作為屯墾、 種植不符。系爭土地自簡續宗45年間開始屯墾使用至死亡 為止,並由被告繼承屯墾使用,原告應該均有資料,當年 嘉義縣政府之公告及原告發給各屯墾使用人申報之書件收 據(被告之收據業已散失,無法提出),及已完成勘查、 清查者免檢附82721 實際使用證明等資料均為原告永久保 存之資料,既然被告合乎原告82年7 月21日公文已實際使 用者,免附實際使用證明,原告應暫緩收回。




⒎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㈡被告簡龍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陳 述主張:對原告之主張須詢問其母親之意見。
㈢被告簡許巖簡月朱羅簡秋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爭點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係國有,原告為管理機關,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中 ,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68.97 平方公尺建造墳墓,B 部 分面積96476.03平方公尺種植果樹等地上物。 2.系爭土地上之墳墓係埋葬簡續宗,而簡續宗於92年9 月10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簡月娥等五人。
㈡爭執事項:
被告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是否符合暫緩收回程序?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 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 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 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 號判決參照)。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於45年間美瑞達颱風災 害後,即由前台灣省民政廳核准由被告之被繼承人簡續宗屯 墾使用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且由被告提出之嘉義縣吳鳳 鄉公所令、嘉義縣吳鳳鄉公所函、嘉義縣政府函、簡續宗陳 情書、嘉義縣市政府(局)公有山坡地整理預繳費用繳納通 知單(收執聯)、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見本院第73至81頁)均無法證明系爭土地於45年間美瑞達 颱風災害後,即由前台灣省民政廳核准由被告之被繼承人簡 續宗屯墾使用。另證人簡端標雖證稱:45年後簡續宗就在系 爭土地開始耕種,58年後其初中畢業回山上工作,簡續宗就 在系爭土地種植云云(見本院卷第134 、135 頁),然簡端 標係於45年5 月19日出生(見本院卷第132 頁),於45年間 簡端標尚屬年幼,不可能知悉45年間系爭土地範圍何在、簡 續宗有無使用系爭土地或基於何種法律關係使用系爭土地, 是證人簡端標證言不能資為簡續宗就系爭土地有合法占用權 源之證據。又被告提出之簡月娥於98年繳納系爭土地93年5



月至98年4 月費用,其收入科目名稱為占用地收使用補償金 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另簡月娥99年、100 年繳納系爭 土地使用補償金資料,原告已表明「您使用下列國有土地( 即系爭土地)無合法使用權源,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應給付 不當得利」等語(見本院卷第85、87頁),被告簡月娥亦無 爭執而如數繳納使用補償金(即不當得利),凡此均顯示被 告簡月娥對系爭土地係無合法使用權源,並不爭執,此外, 被告亦未提出渠等或簡續宗就系爭土地有租賃契約或其他有 權占有之確切證據,依上開說明,即應認原告主張被告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為可採。
㈡本件是否符合暫緩收回程序?
原告雖曾於100 年4 月15日以台財產南嘉三字第1003001175 號函通知被告簡月娥於100 年3 月31日騰空系爭土地上之地 上物,並於函中載明「倘台端於82年7 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 本案土地,得暫緩收回程序,請於文到一個月內檢具足資證 明之文件送處憑辦,否則仍將依法收回。」,然被告簡月娥 在該函文中回覆稱:「我父於民國45年風災後移民,並在此 土地上開墾,檢附空照圖證明民國68年此土地已有耕作使用 ,且地上已有作物。」,原告乃於100 年5 月24日以台財產 南嘉三字1003001582號函覆:「台端陳稱自68年起即已使用 嘉義縣阿里山鄉○○段284-27地號國有土地乙案,依所附底 片號碼68P063-029空照圖資,無法據以審認上述情事,請於 文到後15日內檢具足資證明之文件送處憑辦,否則仍將依法 收回,請查照。」;並於說明欄載明『倘台端確於82年7 月 21日前即已使用案地,請檢具當地農漁會、鄉鎮市(區)公 所或其他政府機關出具之證明,或村里長、毗鄰土地所有權 人、承租人之保證,前述保證人,限在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 日前已具有行為能力,且為該國有土地所在村里長、毗鄰土 地所有權人或承租人。』(見本院卷第82、83頁),惟被告 簡月娥自收受通知後,未再辦理暫緩收回程序,為被告所不 爭執。準此,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既無合法權源,又未在原告 所訂期限內提出證明辦理暫緩收回程序,縱令簡續宗在前已 占用系爭土地,被告亦不得拒絕返還。況被告占用系爭土地 既無合法權源,則原告是否暫緩收回,本有其裁量空間,並 不負暫緩收回之義務,今原告既不願暫緩收回,則其請求被 告返還土地,亦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土地 設有墳墓及種植果樹等地上物,既不能證明渠等有正當權源 。從而,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坐落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68.97 平方公尺之墳墓拆



除、遷葬,將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96467.03平方公尺之果 樹等地上物剷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原告及被告簡月娥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 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簡許 巖、簡龍昌簡月朱羅簡秋香供相當擔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 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民三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姵容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