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51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被 告 林進富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被 告 林瑞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坐落嘉義縣鹿草鄉○○○段重劃小段1379地號、地目田、面積3,0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土地,及嘉義縣鹿草鄉○○○段重劃小段1380地號、地目田、面積1,5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土地,於民國100年8月26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0年8月29日以上地登1字第60130號收件,於民國100年8月31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林進富就前項不動產,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於民國100年8月31日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瑞紋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貳、查本件被告林瑞紋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且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振德電器有限公司(下稱振德公司)於民國99年6月1 4日與原告簽訂銀行往來總約定書(原證1、銀行往來總約定 書影本),並邀被告林瑞紋擔任連帶保證人(原證2、連續 保證書影本),於100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分別為金 額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借款期間為自100年6月13 日起至100年8月15日止,及新臺幣3,000,000元、借款期間 為自100年6月13日起至100年12月9日止。惟振德公司於前開 2,500,000元之借款到期後,迄今尚未清償,依前開銀行往
來總約定書第8條a款約定,前開對原告之各項債務立即全部 到期。則振德公司前開550萬元之債務自應視為全部到期, 而被告林瑞紋既為振德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
二、原告於100年8月17日發函向振德公司及被告林瑞紋表示前開 共550萬元債務業已全部視為到期,並經振德公司及被告林 瑞紋分別於100年8月19日及同年8月25日收受在案(原證3、 催告函暨郵件回執影本)。詎被告林瑞紋明知有前開債務存 在,為免受強制執行,竟於100年8月31日將其所有坐落嘉義 縣鹿草鄉○○○段重劃小段1379地號、地目田、面積3,000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分之1土地,及嘉義縣鹿草鄉○○○段 重劃小段1380地號、地目田、面積1,500平方公尺、應有部 分2分之1土地,以信託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林 進富(原證4、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
三、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財產, 為其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而被告林瑞紋於收受原告上開催 告函件後,始於100年8月31日以信託方式將其名下所有系爭 土地移轉與被告林進富,顯係為規避原告之強制執行,其行 為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行使,故無特別保護之必要,依信託 法第6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行使撤銷權。爰依前開規定, 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又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 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14條第1項及第17 9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行為經原告依 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撤銷後,被告間所為信 託行為中之負擔行為及處分行為,均視為自始無效,被告林 進富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即系爭土地),被告林進 富自負有塗銷信託登記以回復原狀之義務,惟債務人即被告 林瑞紋並未行使,則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 被告林瑞紋行使請求被告林進富塗銷該信託登記,爰一併依 民法第114條、第179條及民法第24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林 進富將系爭土地於100年8月31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如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第1項及第2項所載 。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為信託登記之日期(100年8月31日), 係在原告於100年8月17日以催告函通知被告林瑞紋連帶清 償系爭債務之後(見原證3);且原告就系爭土地聲請假
處分(原證5、本院100年度全字第29號民事裁定)並聲請 強制執行後,被告林進富對本件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主張系爭土地為信託財產,原告不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 行(原證6、起訴狀與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47號民事判決 ),足見被告林進富所抗辯系爭信託登記實乃買賣,顯係 臨訟編纂之詞,不足採信。縱認其抗辯為真正,則信託登 記仍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所隱藏之買賣行為對第三人 之原告仍屬無效,不得對抗原告。而此無效行為,無待原 告行使撤銷權,即自始確定無效,被告林進富依民法第11 3條之規定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 第113條規定,代位被告林瑞紋請求被告林進富回復登記 為林瑞紋所有。
(二)被告林瑞紋除信託登記系爭土地與被告林進富外,其所投 資之振德電器有限公司、振德消防工程行,因積欠鉅額債 務已人去樓空,故被告林瑞紋之投資已無任何價值,被告 林瑞紋已無任何財產可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自已侵害 原告之權利。而系爭信託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經撤銷後,被告林進富即負有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以塗 銷以回復原狀之義務。
五、並聲明:(一)被告間就坐落嘉義縣鹿草鄉○○○段重劃小 段1379地號、地目田、面積3,000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土地,及嘉義縣鹿草鄉○○○段重劃小段1380地號、 地目田、面積1,500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土地, 於100年8月26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 所於100年8月29日以上地登1字第60130號收件,於100年8月 31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 撤銷。(二)被告林進富應將第1項所示土地,於100年8月3 1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瑞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林進富則以:
(一)被告林瑞紋將系爭土地信託移轉登記與伊,實出於買賣之 約定。蓋被告林瑞紋之父林天生積欠他人款項,被告林瑞 紋遂將系爭土地以160萬元出售與被告林進富,以代其父 清償債務。然因考量系爭土地與族親共有,如逕以買賣為 移轉登記原因,恐受宗族責難,且無買回之機會,被告間 遂以信託方式為移轉登記,並約定若被告林瑞紋欲買回系 爭土地,被告林進富僅有請求期間利息之權利,不得拒絕
買回,前開事實有證人王榮義、徐明雄、何星儒可證。(二)依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9號、56年度台上字第347號 判例所示,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非先經債權 人訴求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有償或無償行為,尚不得 逕行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本件原告未先訴求撤銷被 告間之有償或無償行為,其逕行訴請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 記,顯非適法。
(三)退言之,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之撤銷訴權 ,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事 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 其情事者為要件。若被告林進富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 不知被告林瑞紋有保證其父與原告之債務關係,原告依法 不得撤銷;再者,被告林瑞紋並非以系爭土地擔保其父之 債務,則系爭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既不生有害原告之結果 ,自仍不容原告行使系爭撤銷權。
(四)對被告林瑞紋於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時或目前,有無財產可 供清償原告之系爭債權;與對於林瑞紋積欠原告之債務數 額,被告林進富並不清楚。至原告所主張被告林瑞紋所投 資之振德電器有限公司、振德消防工程行,因積欠鉅額債 務已人去樓空,故被告林瑞紋之投資已無任何價值等事實 ,原告應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防 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 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 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 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次按前 開所稱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應就委託人是 否因信託設定而陷於無資力而定。而前開撤銷客體之信託行 為,應包括原因行(即負擔行為)為與處分行為;前開撤銷 訴訟之被告,如係契約信託時,因屬雙方行為,故應以信託 當事人雙方為被告。查:
(一)振德公司邀被告林瑞紋擔任連帶保證人,於100年6月13日 向原告借款二筆,分別為金額2,500,000元、借款期間為 自100年6月13日起至100年8月15日止,及3,000,000元、 借款期間為自100年6月13日起至100年12月9日止;與原告 於100年8月17日發函向振德公司及被告林瑞紋表示前開共
550萬元債務業已全部視為到期,並經振德公司及被告林 瑞紋分別於100年8月19日及同年8月25日收受在案等事實 ,有銀行往來總約定書影本、連續保證書影本、催告函暨 郵件回執影本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則本件原告為 被告林瑞紋之債權人,應可認定。
(二)被告林瑞紋於100年8月31日將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鹿草鄉○ ○○段重劃小段1379地號、地目田、面積3,0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2分之1土地,及嘉義縣鹿草鄉○○○段重劃小 段1380地號、地目田、面積1,5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 之1土地,以信託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林進 富等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在卷可證,亦堪信 為真實。而被告林瑞紋名下雖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2,0 00,0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 ;被告林瑞紋之財產顯不足清償原告之系爭債權,故被告 間前開信託行為(含信託契約負擔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 物權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前開債權,亦均可認定。(三)被告林進富雖抗辯被告林瑞紋將系爭土地以160萬元出售 與伊,因恐受宗族責難,且無買回之機會,被告間遂以信 託方式為移轉登記,然實出於買賣之約定云云。惟: 1、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 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 第87條著有規定。而前開所謂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 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係指為虛偽意思 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而言,其所 隱藏之行為當無及於他人之效力(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 第2675號判例參照)。
2、縱認被告林進富前開抗辯為真正,然被告間之買賣亦屬隱 藏之行為,依前開說明,亦無及於他人即本件原告之效力 ,且被告間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之信託行為,亦不得以信 託行為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即本件原告,均可認定。故被 告林進富前開抗辯,自不可採;且其聲請傳證人王榮義、 徐明雄、何星儒欲證明所主張前開買賣之事實,核與前開 結論無礙,自無傳訊之必要。至被告林進富其餘抗辯,因 核與前開事證不符,亦均不可採,附此敘明。
(四)故原告依前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信託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 轉登記物權行為,自屬有據。
二、另按信託法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但並未如民法第244條第4項就得 請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設有規定,故實務上有認依前開
信託法規定撤銷信託行為者,得類推適用前開民法第244條 第4項之規定者,因依前開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觀 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信託行為時,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 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且不分係有償行 為或無償行為。復按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所為法律之判 斷,本不受當事人陳述之法律上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參照)。查:
(一)原告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信託債權 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業如前述。
(二)而依前開說明,不論委託人即本件被告林瑞紋於行為時是 否明知並受益人即本件被告林進富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 ,原告請求被告林進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林瑞紋所有,亦屬有據;至此與原 告所主張代位之法律關係雖有不同,但依前開說明,此亦 係本院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所為法律之判斷,本不受原 告陳述之法律上意見之拘束。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並類通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林 進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 林瑞紋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 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 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 87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原告 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 定行使撤銷權亦同),雖經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究與共 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有間,不得引用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為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2項,係指共同訴訟人經判決認為連帶債務人或不可分 債務人者而言;若其他共同訴訟,雖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亦無該條項之適用。而訴訟費用 由數共同訴訟人負擔時,主文毋庸記載「共同」負擔訴訟費 用之必要(司法院70年5月12日70年院臺廳一字第02975號函 、85年7月19日85年院臺廳民一字第12654號函與83年9月2日 司法院(83)廳民四字第14065號函參照)。查本院既為本 件原告終局勝訴之判決,則系爭訴訟費用,依前開說明,自 應由敗訴之被告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昭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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