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633號
CYDV,100,訴,633,2012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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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33號
原   告 蔡明鴻
被   告 蔡尚祐
      (原名)蔡育揮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蕭存芳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嘉義縣布袋鎮○○路二0七巷四號房屋遷讓騰空,將所占用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七二‧七五平方公尺之嘉義縣布袋鎮○○段二五0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肆拾捌元,並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九日起至返還門牌號碼嘉義縣布袋鎮○○路二0七巷四號房屋所占用如附圖編號A 所示之嘉義縣布袋鎮○○段二五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 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所明定。查本件原 告於100 年6 月9 日起訴時並未列蔡尚祐為被告,嗣於100 年9 月26日以民事陳報聲請狀追加蔡尚祐為被告,被告蔡尚 祐於收受前開民事陳報聲請狀繕本後,並未提出異議,且於 10 1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委由同案被告蕭存芳為訴訟代 理人出庭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法條說明,原告所為被 告蔡尚祐之追加,視為已得其同意,應予准許。另,原告於 10 0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所為聲明之變更,被告於收受前開 準備程序筆錄繕本後,並未提出異議,且於101 年3 月22日 言詞辯論期日由被告兼蔡尚祐訴訟代理人之蕭存芳出庭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按旨揭規定意旨,原告所為該部訴之變更, 視為已得被告同意,亦應准許,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聲明:
1.被告應自門牌號碼為嘉義縣布袋鎮○○路207 巷4 號 房屋遷出,將所占用之嘉義縣布袋鎮○○段250 地號 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



體。
2.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新台幣(以下同) )252,000 元,並自100 年6 月9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新台幣4,200 元。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嘉義縣布袋鎮○○段250 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至今,業經原告催告搬遷多次 ,惟被告均拒不搬遷。且因土地為被告使用中,致含 原告在內之全體共有人須繳納地價稅而受有損害。爰 依民法第767 條及184 條請求判決如聲明。 2.被告雖提出賣渡證明書指出,門牌號碼為嘉義縣布袋 鎮○○路207 巷4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早由屋主 蔡永寬出售予訴外人蔡允安、蔡長鈴、蔡長洲等3 人 ;惟蔡永寬乃原告之堂伯父,原告家族本為布袋鎮望 族,於日據時期,伊祖父與祖父之其他兄弟均同財共 居,並未析分家產,系爭房屋也是原告祖父與祖父之 其他兄弟一同起建。在分家後,系爭房屋就分給蔡永 寬一家人居住,蔡永寬所有權持分二分之一;該屋坐 落土地則由蔡永寬之弟蔡長進與原告及其他人一同共 有。會如此分產,是因為當時原告家族相處情形是家 族中哪間房子有空出來,就給有需要之人居住,並沒 有分的很清楚。蔡永寬居住系爭房屋從來沒有付租金 給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對於蔡 永寬將系爭房屋出賣給蔡允安、蔡長鈴、蔡長洲等人 一情,並不知悉。
二、被告到庭陳稱:系爭房屋是訴外人蔡允安、蔡長鈴、蔡長洲 向屋主蔡永寬購得後,再借給被告一家人居住,蔡允安係伊 公公的大哥,蔡長鈴、蔡長洲則均為伊公公的弟弟,所以要 不要將系爭土地還給原告不是被告所能決定等語。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使用系爭房屋而占用原告與蔡長進等共 33人共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面積達72.75 平方公尺,歷經原告等人多次催告仍拒不搬遷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房屋現況 相片多張等件在卷;及本院於100 年10月24日會同嘉義縣朴 子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 在卷可稽,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 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 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 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 號判決參照)。被告雖執原告不爭執為真正之賣渡證書影本 1 紙,抗辯系爭房屋已由原屋主蔡永寬於46年12月12日出賣 與訴外人蔡允安、蔡長鈴、蔡長洲等人(下稱蔡允安等3 人 ),蔡允安等3 人與被告有親戚關係,被告居住在系爭房屋 係基於蔡允安等3 人同意無償借用等語。縱被告抗辯居住系 爭房屋係基於蔡允安等3 人同意借用之情為真,惟按使用借 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之特定關係,除當事人 另有特約外,使用人無移轉其權利於第三人之可言。且使用 借貸本係無償借用性質,不能與租賃相提並論,使用借貸亦 未如租賃有民法第425 條規定。故土地所有權移轉於他人後 ,除已得該他人即現在之所有人同意繼續使用外,土地使用 人縱經原所有人無償提供使用或允許借用,亦不能以之拘束 現在之所有人,而對現在之所有人主張有使用該土地之權利 ,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5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 而,原告雖自承,蔡永寬使用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乃自系 爭土地原所有人無償借用而來等情;亦即,蔡永寬與房屋坐 落之系爭原土地所有人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但觀諸卷附嘉 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知,系爭房屋房屋稅起課 年月為57年上期,折舊年數為72年,核與原告主張,系爭房 屋係伊祖父輩兄弟於日據時期共同興建之情相符;再參照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有關共有人持分取得原因及登記日期等記載 內容,系爭土地現行共有人全係於46年12月12日蔡永寬出賣 系爭房屋予蔡允安3 人之後,基於分割繼承、贈與、買賣、 繼承等原因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持分。換言之,系爭土地 所有人於前開使用借貸關係成立後已有更迭。基於上述說明 ,倘未得系爭土地現行共有人之同意,原無償借用人蔡永寬 尚不得執前開使用借貸關係以對抗系爭土地現行共有人,主 張其有占有權源,更何況向蔡永寬買受系爭房屋之蔡允安等 3 人!對於系爭土地共有人而言,蔡允安等3 人猶為無權占 有人,則被告執居住系爭房屋係出自蔡允安等3 人同意借用 此節,主張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其於法毫無依據,至 為灼然。
三、民法第821 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 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如前所述,被告對於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部分乃屬無權占有,則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將占用之系爭土 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共72.75 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全體,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 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土地法第115 條復規定,同 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是建築基地 (即土地)之租金,亦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 惟此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 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亦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 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 判例可按。又民法第821 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 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所謂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係指民法第767 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至債 權的請求權,則不在民法第821 條規定之列,僅於共有物被 侵害,請求損害賠償,而其給付不可分者,依民法第293 條 之規定,各共有人方得為共有人全體請求向其全體為給付( 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參照)。本件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 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核屬可分之金錢債權,各該上訴人僅得 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尚不得依民法 第821 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訴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及其他共 有人為給付。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占有如附圖所示土地並無正當合法權源,已如前述, 其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均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雖可認定;但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返還 不當得利部分,核屬可分之金錢債權,依上揭說明,原告僅 得按其應有部分,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自起訴日之前1 日即100 年6 月8 日起回溯5 年, 相當於租金計算之不當得利;及自100 年6 月9 日起,至返 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計算之不當得利,尚不



得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訴請被告向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為給付。
五、本院斟酌系爭房屋占用部分土地,周圍均為磚造房屋,經由 旁邊僅可供步行之私設巷道可分別通往嘉義縣布袋鎮○○路 、後寮南路,距離太平路、後寮南路約100 公尺以內,太平 路攤商林立,為嘉義縣布袋鎮傳統市場所在,據原告所述, 該處距離布袋鎮公所騎機車約2 至3 分鐘車程,布袋鎮公所 乃在布袋鎮外圍,不在市中心,及系爭房屋僅為磚木造一層 平房老舊房屋等情,有勘驗筆錄及原告提供之房屋附近街景 相片在卷可稽,是認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按年以 土地申地價之年息百分之5 計算為適當。系爭土地之申報地 價自93年1 月起至今,均為每平方公尺1,440 元,有原告所 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被告所占用如附圖編號 A 所示土地總面積為72.75 平方公尺,亦有嘉義縣朴子地政 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 ,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每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5,238 元(計 算式:1440元×72.75 ×5 ﹪=5238元)。原告就系爭土地 持分為1680分之48,故其請求被告給付5 年共60個月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應為748 元(5,238 元÷12×60×48/1680= 748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 748 元與原告,及自100 年6 月9 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土 地止,按月給付12元(計算式:5238元÷12×48/1680 =1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元),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超 出此一範圍之請求,與法尚有未合,難認有理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 自系爭房屋遷出,將占用之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共72 .75 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48 元,及自100 年6 月9 日起 至返還如附圖所示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62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被駁回 訴訟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並不另計 裁判費,故本院認為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以維公 平,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均毋庸 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民二庭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富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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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