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630號
CYDV,100,訴,630,2012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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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30號
原   告  郭瑞慶
被   告  郭勝志
兼訴訟代理人 郭瀛洲
被   告  郭銘村
兼訴訟代理人 郭昭益
訴訟代理人  楊香珍
被   告  郭順傑
       郭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447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二○○九平方公尺,分割為如附圖一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1年2月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一一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郭勝志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四六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瀛洲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六四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郭瑞慶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七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郭銘村郭昭益郭順傑郭信宏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郭順傑郭信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 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 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 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 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紛爭。查本件原告起訴 後,變更分割方案為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01年2月8日 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惟均係請求對相同地號土地為 裁判分割,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嘉義市○○段447地號,地目建,面積2009平方公尺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權利範圍如附



表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 情形,基於土地經濟有效利用,實有分割之必要,因兩造 無法協議分割,依先父郭海西在世時所分配之位置及共有 人使用之現況而定,爰請求判決分割如附圖一即嘉義市地 政事務所101年2月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二)對被告郭瀛洲抗辯所為之陳述:依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應 不會拆到被告郭瀛洲之建物,若會拆到,原告也不會要求 其拆除。
(三)並聲明:⒈請求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 案如附圖一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1年2月8日複丈成果圖所 示:編號A2部分面積11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勝志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46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瀛洲取得;編 號C部分面積64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D部分面 積79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銘村郭昭益郭順傑、郭 信宏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⒉訴訟費 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郭瀛洲郭勝志則以:如依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怕會 拆到被告郭瀛洲所有房屋之西南邊牆角。
(二)被告郭銘村郭昭益則以: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沒有意 見,願意與郭順傑郭信宏共有。
(三)被告郭順傑郭信宏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 先前具狀陳述:因本年初被告郭銘村郭昭益郭順傑郭信宏才辦理繼承登記完成,尚難會齊共同商討就系爭土 地分合或相互買賣等相關問題,為便於將來之使用,並達 公平之原則,希望分割後被告郭銘村郭昭益郭順傑郭信宏仍維持共有。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定有 明文。另分割方法,法院除可自由裁量,亦應參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價格、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而為適當之分配,要以維持全體 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間並未訂有 不分割之契約,系爭土地亦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 事,且共有人間就土地分割復未能達成協議等情,為被告 等人所不爭執,且經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為憑,自屬可採(三)被告郭銘村郭昭益郭順傑郭信宏同意就分割後取得 之土地,願繼續保持共有,以免土地細分,揆諸上揭法律 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系爭土地北面及東面臨路,其上有建物A、B、C、D、E , 如附圖二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0年9月19日複丈成果圖所 示,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兩造所分得之土地與目前之 使用現況大致相符,分割後之土地均有出路,且未拆及各 共有人之房屋,僅拆除被告郭瀛洲較不具經濟價值之瓦造 涼棚,其亦表示願意拆除等情,復經囑託嘉義市地政事務 所人員繪製複丈成果圖如附圖二在卷可憑,符合兩造之意 願及利益,爰採取該分割方案。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系爭土地應予分割,並審酌系爭土地目前 使用情形、建物現況、分割後各筆土地之臨路條件及分割後 土地能否發揮最大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如附圖 一所示分割方案最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 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共有 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就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即屬正當,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雖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而准予分割系爭土地, 惟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但被告之應 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 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所示 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第1項但書、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民一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龍崑
附表:
┌──┬─────┬───────┬────────┐
│編號│ 共 有 人 │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 1 │ 郭勝志 │ 226/4018 │ 同左 │
├──┼─────┼───────┼────────┤
│ 2 │ 郭瑞慶 │ 645/2009 │ 同左 │
├──┼─────┼───────┼────────┤
│ 3 │ 郭瀛洲 │ 461/2009 │ 同左 │
├──┼─────┼───────┼────────┤
│ 4 │ 郭銘村 │ 264/2009 │ 同左 │
├──┼─────┼───────┼────────┤
│ 5 │ 郭昭益 │ 264/2009 │ 同左 │
├──┼─────┼───────┼────────┤
│ 6 │ 郭順傑 │ 131/2009 │ 同左 │
├──┼─────┼───────┼────────┤
│ 7 │ 郭信宏 │ 131/2009 │ 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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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