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信託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363號
CYDV,100,訴,363,2012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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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63號
原   告 蔡啟塗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堯順律師
被   告 嚴志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86年間向原告表示其持有坐落於嘉義市○○段 774地號、778地號及780地號農地(下稱系爭土地)20分 之1權利(即68.65坪)欲出售給原告,但由於系爭土地之 地目為「旱」,而原告無自耕農身分,依當時法律被告無 法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故兩造就該「農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權利成立信託契約,約定由原告以每坪新臺幣 (下同)45,000元之價格,以匯款方式先匯與被告共計2, 750,000元,而被告應待將來法令開放時,將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並依信託契約意旨交付全部金額予被 告。系爭土地原皆登記在被告之弟即嚴志隆名下,嗣於86 年8月7日至同年8月8日經土地登記、分割後,780地號土 地登記為訴外人嚴志隆所有、778地號土地登記為被告所 有,原告68.65坪之權利則歸屬於774地號土地上。89年l 月26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已無農地移轉之限制,惟被 告仍未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詎今年初原告始 獲知系爭土地早已於91年間遭法院查封拍賣,因上開事由 已致使兩造間信託目的不能完成,原告已於100年7月初以 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信託關係,被告自應返還所收受之2, 750,000元。
(二)如法院認兩造間非屬信託關係,則原告主張兩造間係買賣 契約,被告有給付不能之情形。86年間當時之農業發展條 例第30條第 1項前段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移轉為 共有。」當時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之弟嚴志隆名下,被告 無法掛名,故以嚴志隆之名義就系爭土地與原告簽訂不動 產買賣合約書,約定被告應將其於系爭土地上應有部分68 .65坪之土地所有權以價金2,750,000元出賣予原告。86年 8月8日分割完畢後,原告所購買之68.65坪土地之權利係 存在774地號上,故於89年1月26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



被告負有交付買賣標的物並移轉所有權之義務,即被告應 登記774地號上68.65坪之土地予原告。惟系爭土地早已於 91年間遭到法院查封拍賣,致被告給付不能且被告為可歸 責,故原告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並依民法第256條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而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2,7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開二請求權基礎,若法院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時, 請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所述之訴外人李清朝與蕭李秋華為父女關係,二人均 具有自耕農之身分,故得登記為系爭農地之所有權人,然 被告所提及與訴外人間之關係,原告並不知情,原告均予 以否認。此為被告與他人之內部關係,與本件買賣無契約 無涉,被告不得以其與他人間之內部關係對抗不知情之原 告。
2.被告以原告於88年2月2日塗銷原為擔保土地移轉登記所設 定之抵押權,推論原告已受清償。惟當初設定抵押權時原 告乃全權授予被告處理,故被告持有原告設定抵押權登記 所需之資料,而塗銷抵押權情事乙節,原告事先並不知情 ,直至提起本件訴訟調閱資料時始知上情,故原告並無受 有清償之事實存在。又依780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所載, 當時塗銷抵押權者除原告外,尚有被告、訴外人黃藕、翁 龍飛、洪嚴彩霞等四人,若被告欲以此次塗銷抵押權登記 而主張原告已受清償,則是否其他塗銷抵押權者亦已受清 償?且被告亦為其中一人,又究為何人所清償?被告均未 交待,此部份實與常理不符。另原告經詢同樣買受系爭數 筆農地之訴外人翁龍飛,始知780地號土地於88年間因將 受法院拍賣,被告為保全土地而以訴外人莊鴻美為土地買 主,且為求順利出賣而塗銷於780地號土地上之抵押權, 並讓訴外人莊鴻美設定抵押權於該土地上,而農地所有人 仍登記為具有自耕農身份之蕭李秋華,並無存在被告所謂 已受清償之情事。
(五)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7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 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兩造於80幾年間就分割前嘉義市○○段 780等地號農地( 即目前嘉義市○○段774、774-2、774-3、778、780等地



號土地)20分之1權利成立買賣契約。買賣契約成立後, 原告委託之訴外人翁龍飛要求於土地分割登記後要求將分 割後之774地號農地指定登記予訴外人李清朝並86年10月7 日完成登記、要求將分割後之780地號農地指定登記予訴 外人蕭李秋華並86年1月22日完成登記。原告旋即於88年2 月2日塗銷原為擔保土地移轉登記所設定之抵押權。故兩 造間並不存在信託契約,且原告亦未證明兩造間有信託契 約存在,其起訴主張終止信託契約,並無理由。(二)被告已依兩造買賣契約意旨將原告購買之土地登記予被告 所指定者,且原告於88年2月2日塗銷原為擔保土地移轉登 記所設定之抵押權,而塗銷抵押權必須原告出具印鑑證明 並蓋用印鑑章方得辦理,可見被告已依約履行完畢,並無 給付不能情形。上開土地後來遭法院查封拍賣,乃原告與 其登記名義人間之事,與被告無關,故原告起訴主張之事 均無理由。
(三)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2.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終止信託關係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間欲出售系爭土地中20分之1所有權 ,但因原告不具自耕農身分,依當時法律被告無法將系爭 農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故兩造就該「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權利成立信託契約,約定被告應待法令開放時將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後因系爭土地已遭拍賣,信託目的不 能完成,其已終止信託契約,被告應返還所收受之2,750, 000元云云。被告則否認兩造間存有任何信託契約(見本 院卷第36頁、第247頁)等語。故此部分爭點在於:⑴兩 造間是否成立信託契約?⑵原告主張終止信託契約有無理 由?
2.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 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 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85年1月26日公布之信託法第1條 定有明文。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 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此觀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 定甚明。本件原告既主張兩造間係因被告於86年間欲出售 系爭土地中20分之1(即68.65坪)所有權,但因原告不具 自耕農身分,依當時法律被告無法將系爭農地移轉登記予 原告,約定原告先支付2,750,000元予被告,被告應待法 令開放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事實,足見原告自 認兩造間契約係以移轉系爭農地中20分之1即68.65坪所有



權為其目的;且原告除其所主張已支付予被告之價金外並 未主張將任何財產權移轉與被告而使被告管理或處分信託 財產之事實,揆諸上開信託及買賣行為之定義,即難認兩 造間成立信託關係,核其契約性質,兩造間應係就系爭土 地中20分之1即68.65坪土地成立買賣契約甚明。此外,原 告俱未就其曾如何將何種財產權移轉與被告而使被告管理 或處分該信託財產,以及其所主張兩造間如何成立信託關 係等節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從而, 既難認定兩造間成立信託關係,原告主張其已終止兩造間 信託關係而請求被告返還所收受之2,750,000元,顯屬無 據,不能准許。
(二)原告所主張解除買賣契約部分:
1.原告主張於86年間與被告締約購買系爭土地20分之1(即6 8.65坪)農地,因其無自耕農身分,依當時法律被告無法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見本院卷第127頁),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第103頁),自堪信 屬實。至原告主張因系爭土地於91年遭法院查封拍賣,被 告就其出賣人義務之履行已陷於給付不能,原告依民法第 256條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 應返還所收受之2,750,000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辯 稱:原告所買得之68.65坪土地權利已經由土地分割及合 併劃屬在774地號土地範圍內,原告委託訴外人翁龍飛代 理,訴外人翁龍飛則指定訴外人李清朝作為將系爭774地 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並辦理移轉登記完成,其已依約履 行完畢等詞。故此部分爭點在於:⑴兩造在當時法律限制 下就系爭契約履行方式之約定為何?⑵被告是否業已履行 其基於系爭契約所負之給付義務?⑶原告以被告陷於給付 不能為由解除系爭契約,有無理由?
2.經查:
⑴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依89年1月26日修正刪除前 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如承 買人當時係無自耕能力之人,須於訂約時明白約定由承 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 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或約定待承買人自己 有自耕能力時為移轉登記,或其他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 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始為有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1682號判決參照)。而系爭三筆土地地目均為「田 」,此觀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63頁、第64頁 )及土地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210頁)即明。原告締 約當時既不具自耕能力,且兩造間契約又係以移轉系爭



農地中20分之1即68.65坪所有權為其目的,揆諸上開關 於農地移轉法律限制之說明,渠等自須以約定由原告指 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於 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或約定待原告自己有自耕能 力時為移轉登記,或約定待法令限制解除後被告須將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條件等方式之一始能達成其契 約目的。
⑵原告主張兩造於86年間成立系爭契約後,86年8月7日至 同年8月8日系爭774地號、778地號、780地號土地進行 分割,經此次分割後780地號土地登記為訴外人嚴志隆 所有、778地號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68.65坪之權 利則歸屬於774地號土地等情(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2 8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第230頁 );參以86年8月7日至同年8月8日系爭774地號、778地 號、780地號土地確曾進行分割及合併如附表所示等情 ,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0年11月11日嘉地二字1000009 823號函(見本院卷第143頁)、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見 本院卷第38頁、第47頁、第65頁、第68頁、第71頁、第 72頁)及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在卷 可稽,故堪認兩造間約定在上開土地分割及合併後被告 基於系爭契約對於原告應負給付義務之標的為系爭774 地號土地中之68.65坪無誤。而就兩造在當時法律限制 下就系爭契約履行方式之約定,原告主張兩造係約定待 法令限制解除後被告須將系爭774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 原告之條件等詞;被告則抗辯原告已委任訴外人翁龍飛 指定將系爭774地號土地登記與訴外人李清朝等語。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對於其主張系爭 契約附有上開條件約定之事實,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遽信。對照系爭774地號土地於86年8月7日進行 分割及合併後原登記為訴外人嚴志隆所有,嗣於86年10 月7日該土地由訴外人嚴志隆移轉登記與訴外人李清朝 等情,有該土地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48頁、第49頁) 、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0年11月25日嘉地一字第1000010 250號函該土地移轉登記申請資料各乙份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97頁至第210頁),足徵被告抗辯系爭774地 號土地於86年分割及合併後已移轉登記為訴外人李清朝 所有,並非憑空杜撰。
⑶就訴外人翁龍飛李清朝與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之關係 部分,觀諸原告所提出86年4月11日之買賣契約書所載



,該契約之出賣人為訴外人嚴志隆,承買人為訴外人蕭 柳堤、翁邱碧蓮、「蔡啟土」及被告,買賣標的物則為 :嘉義市○○段778、774地號,面積2分之1,合計686. 5坪,而該契約書最末承買人簽名欄則有蕭柳堤、翁龍 飛及被告之簽名等情,有該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26頁、第27頁)。而原告主張該契約書所載之「 蔡啟土」即為本件原告(見本院卷第346頁)等詞,此 為被告所未爭執(見本院卷第346頁);對照該契約書 所載之承買人及最末簽名者以觀,作為承買人之原告及 翁邱碧蓮並未親自於契約書上簽名,非列名承買人之訴 外人翁龍飛則在契約書末處簽名;參以證人翁龍飛於本 院審理時結證稱:該契約書係原告委託伊與嚴志隆簽立 ;其母翁邱碧蓮向被告買88坪土地實際上亦由其出面處 理(見本院卷第109頁)等語,足見該份契約書係由訴 外人翁龍飛代理原告及訴外人翁邱碧蓮所簽立無誤。此 外,證人翁龍飛就該份86年4月11日買賣契約書與兩造 間契約之關係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其代理原告簽立 86年4月11日之買賣契約書前半年兩造間有簽另外一份 契約(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12頁)等語,復證稱:被 告另外有賣土地給蕭柳堤面積約200多坪(見本院卷第 108頁)等詞;而系爭774地號、778地號、780地號土地 均在86年間異動前均登記為訴外人嚴志隆所有等情,有 上開土地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39頁、第48頁、第72 頁)在卷可憑;對照該份86年4月11日買賣契約書第13 條其他特約事項載明:蕭柳堤約273.3坪、翁邱碧蓮約 88坪、原告約68.65坪、被告約256.55坪之約款(見本 院卷第27頁),適與原告所主張兩造間買賣系爭土地之 面積、訴外人翁龍飛所證稱其代理翁邱碧蓮向被告購買 及訴外人蕭柳堤向被告購買之土地面積吻合,堪認原告 所提出86年4月11日買賣契約書,係因上開土地原本均 登記為訴外人嚴志隆所有,被告為履行其與原告、訴外 人翁邱碧蓮蕭柳堤等人間之買賣契約而在86年8月6日 、7日系爭土地分割及合併前所簽立,訴外人翁龍飛就 該契約相關事宜確有代理原告之權限無誤。而證人翁龍 飛就後續登記方式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李清朝是蕭 柳堤的岳父,蕭李秋華的父親,他具有自耕農的身份, 把我們買的部分登記給李清朝…」(見本院卷第110頁 )等語;對照訴外人李清朝確具有自耕農身分等情,有 訴外人李清朝之自耕能力證明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 204頁、第206頁)在卷可稽。再徵諸系爭774地號土地



位在系爭三筆土地之最北側且於86年8月7日分割及合併 後為1469平方公尺等情,有該土地權狀及地籍圖謄本( 見第57頁至第59頁、第210頁)可佐,亦與上開該份86 年4月11日買賣契約書第10條約定:「…本件同意按地 政實際測量分割出來之面積及地號為準,出賣位置依圖 示北邊部份登記買方所有…」及第13條所載原告、訴外 人翁邱碧蓮蕭柳堤約略分配面積與位置吻合,足徵證 人翁龍飛證稱已將渠等購買部分登記與具有自耕能力之 訴外人李清朝述並非子虛,故堪認兩造在當時農地移轉 法律限制下就系爭契約履行方式係約定指定登記與有自 耕能力之第三人甚明。是被告抗辯原告已委任訴外人翁 龍飛指定將系爭774地號土地登記與訴外人李清朝,其 已依約履行完畢等語,自屬可信。準此,被告既已依約 履行其給付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有給付不能情形,即不 可採。從而,原告主張其以被告給付不能為由解除兩造 契約而請求被告返還所收受之2,750,000元,亦屬無據 ,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終止信託及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7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指駁,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宏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見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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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號 │分割及合併前面積│分割及合併後面積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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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市○○段 │81平方公尺 │2394平方公尺(見第│86年8月8日合併由原774 地│
│780地號 │ │64頁謄本)。 │號分出之774-3地號。 │
├────────┼────────┼─────────┼────────────┤




│嘉義市○○段 │120平方公尺 │759平方公尺(見第 │1.86年8月7日合割出778-1 │
│778地號 │ │63頁謄本)。 │ 地號併入774地號。 │
│ │ │ │2.86年8月8日合併由原774 │
│ │ │ │ 地號分出之774-2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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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市○○段 │4421平方公尺 │1469平方公尺(見第│1.86年8月7日合割出774-2 │
│774地號 │ │210頁權狀)。 │ 、774-3地號分別併入778│
│ │ │ │ 地號、780地號。 │
│ │ │ │2.86年8月7日合併由原778 │
│ │ │ │ 地號分出之778-1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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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