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0年度,26號
CYDV,100,建,26,201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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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26號
原   告 宏儀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嬿慧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被   告 嘉義縣阿里山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明利
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0年6月13日與被告締約承攬被告所發包之「 達固布亞奴新美橋上游野溪清疏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依契約第4條規定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438,000 元,另契約第7條規定工程期限為60日曆天,原告於100年 5月27日申報開工,預定竣工日為100年 7月25日。原告於 100年7月13日即辦理清疏工程完竣,當日並會同工程人員 及監造單位現場完成實地丈量及查驗手續確認竣工,惟原 告提出竣工報告後,工區於100年7月19日突遭豪雨災害, 大水將已完作之工區沖毀殆盡,被告嗣於100年7月22日函 覆原告否認竣工事實,原告再於100年7月29日函覆被告表 示系爭工程確已施作完成並經現場實地丈量及查驗確認竣 工,係因報請竣工後豪雨災害而將完工之區沖毀殆盡,請 被告參酌水利署因經常性面臨相同及經驗所為相關規定辦 理書面驗收,惟被告仍於100年8月11日函覆表示無法辦理 書面驗收。
(二)系爭工程係屬野溪清疏工作,並無工程主體之標的物,依 工作之性質係屬無須交付者,且原告依約完成工作後,即 已供河川流水之用亦可證明系爭工程係屬無須交付者,是 依民法第第508條、第510條規定,於原告完成清疏工作時 即視為被告已受領,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應由被告負擔。 原告於100年7月13日即辦理清疏工程完竣,當日並會同工 程人員及監造單位至現場完成實地丈量及查驗手續確認竣 工,當日即應視為被告已經受領。而非以「定作人是否驗 收」作為認定標準,故嗣後於100年7月19日因不可抗力之 豪雨災害所造成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即應由被告負擔,被 告迴避風災因素稱原告尚未竣工並執此為由拒絕給付工程



款並不可採。
(三)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規定:「本契約未載明事項悉依政府 採購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第90條第 1項規定:「機關依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辦理下列工程、財物採購之驗收,得由承辦採購單位備具 書面憑證採書面驗收,免辦理現場查驗..五、經政府機關 或公正第三人查驗,並有相關品質或數量之證明文書者。 」系爭工程原告於100年7月13日完竣並於當日會同被告監 工人員即監造工程師林威辰及監造單位沈明信土木工程技 師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完成實地丈量及查驗手續確認竣工, 竣工報告書、查驗總表、土石數量表均經監工人員及監造 單位簽證,足證原告已於100年7月13日即已竣工,被告辯 稱無竣工事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系爭工程既經監造單 位現場實地丈量及查驗後確認竣工且竣工報告書(含查驗 表、數量計算表、竣工圖說、完工照片)上簽認,應可認 符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0條第1項第5款所定「經公正 第三人查驗並有品質或數量之證明文書」得辦理書面驗收 之情形,是被告迄今仍拒絕辦理書面驗收及拒絕給付工程 款,即無理由,顯屬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付款條件之成就 ,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從而,被 告以其未辦理驗收為由拒絕付款,即非可採。爰起訴請求 如訴之聲明。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兩造前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時,因本案所涉定作 人受領與否之爭議已涉及法律之解釋,非調解委員之權限 ,故調解委員於調解會議時向原告曉諭並建議原告透過法 院訴訟程序解決,原告乃依其建議撤回調解申請並提起本 件訴訟,並非如被告所稱調解委員認原告請求無法律上依 據原告始撤回調解申請,被告所稱與事實不符。 2.系爭工程屬野溪清疏工程,而清疏工程並無保險標的物, 實務上並無保險公司承攬此類工程保險,此亦為被告所明 知,且原告當時以人員、機具、設備之保險契約呈予被告 核定,被告亦已審查合格而准原告進場施工,是被告援引 系爭工程契約第19頁C.履約條款4.法令及保險通則4.11條 第(A) 、(D)款及第41頁特訂條款4.保險(9)、(10)等條款 之規定為抗辯,顯有違禁反言原則,不足採信。又參諸行 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布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2條 災害處理第(三)項之規定,被告就原告己完成工作項目 應按契約單價計價,並就後續辦理修復工作與原告協議計 價,方符政府採購法第6條所規定之公平合理原則。



3.系爭工程監造單位沈明信土木技師事務所相對於系爭契約 之當事人即原告與被告,仍屬契約當事人以外之公正第三 人,且查驗總表及土石方數量計算表明確記載清疏之「寬 度」、「高程」及數量應認已符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90條第1項第5款所定有「經公正第三人查驗並有品質或數 量之證明文書」得辦理書面驗收之情形。且被告自承監造 單位沈明信土木技師事務所及監工人員即監工工程師林威 辰均係受其委任,上開二人於100年7月13日竣工時均有到 場確認竣工,並於查驗總表及土石方數量計算表簽認用印 ,故被告空言否認系爭工程不得辦理書面驗收或拒絕給付 工程款,即無理由。
(五)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 5,438,000元,暨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2.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依系爭契約第8條付款辦法(1)規定,系爭工程應於被告驗 收合格後,並由原告備齊請款文件書據後始得送請被告結 付工程款。原告於100年7月13日即辦理清疏工程完竣,當 日並會同工程人員及監造單位至現場完成實地丈量及查驗 手續確認竣工,並於同年月15日依系爭工程契約特訂條款 第36條規定向被告提出竣工報告,被告遂依政府採購法施 行細則第92條及系爭工程契約C履條款9.1竣工及查驗規定 ,於100年7月20日派員至現場核對,惟勘察結果,現場河 道高程顯與契約圖說不符,故被告於100年7月22日發函通 知原告因工地現場清疏斷面及高程皆與契約設計圖說不符 ,故無竣工事實,請原告依契約設計圖說改善完竣後重提 竣工報告,原告接函後於100年7月29日以函文主張系爭工 程經查驗完成報請竣工後,於100年7月19日發生豪雨災害 ,大水將已完成後之工區沖毀殆盡,請求依政府採購法第 71條第1項、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0條第5款之規定辦理 書面驗收,免辦現場查驗云云。惟依政府採購法第71條及 系爭工程C履約條款9之規定,系爭工程尚需辦理初驗及驗 收程序,故原告書面驗收之請求於法不符,被告再於 100 年 8月11日函覆原告並請原告盡速進場施工,原告倘因天 然災害造成之工程缺失,應循系爭契約相關規定,逕向保 險公司申請理賠。而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9頁C.履約條款4. 法令及保險(1) 通則部分及第41頁特訂條款4.保險(9) 、 (10)等條款,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被告悉依系爭工程契 約及法律規定辦理,並無不合。
(二)原告曾於100年10月5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



,該會於100年11月18日第1次調解會議亦認原告之請求無 法律上依據,原告遂於100年11月23日撤回調解申請。(三)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完成,但因於被告依約驗收受領前而 滅失,本件尚未完成驗收,故依民法第50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危險應由原告負擔。且系爭工程之性質是否屬無須交 付者不能以原告片面所述完成清疏工作時即視為被告已受 領,亦不能將達固布亞奴新美橋上游野溪之水流情形視為 被告已受領,故被告否認本件有民法第510條之適用。(四)被告另委由監造單位負責設計、監造,該監造單位並不屬 於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0條第1項第5款所稱之「政府機 關或公正第三人」,監造單位簽認之竣工報告書(含查驗 表、數量計算表、竣工圖說、完工照片)並不屬於同條項 款規定所稱之「證明文書」,故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得採書 面驗收,免辦現場查驗云云,於法不合。
(五)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被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0年6月13日與被告締約承攬被告所發包之 系爭工程,依契約第4條約定契約總價為5,438,000元,契 約第7條約定工程期限為60日曆天,原告於100年 5月27日 申報開工,預定竣工日為100年7月25日。原告於100年7月 13日當日並會同被告主辦工程師及監造單位人員現場完成 實地丈量及查驗手續,惟原告提出竣工報告後,工區於10 0年7月19日突遭豪雨災害,大水將已完作之工區沖毀,原 告於100年7月29日函請被告依相關規定辦理書面驗收,惟 被告於100年8月11日函覆表示無法辦理書面驗收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96頁、第204頁),並據原 告提出系爭工程契約(見本院卷一第 9頁至第17頁)、竣 工報告書(含查驗表、數量計算表、竣工圖說、完工照片 ;見本院卷一第18頁至第29頁)、兩造往來函文(見本院 卷一第30頁至第40頁)在卷可稽,自堪信屬實。至原告主 張系爭工程性質為民法第 510條所定無須交付之工作,應 於工作完成時視為被告已受領,且依系爭契約第18條及政 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0條第 1項規定,系爭工程符合政府 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0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得辦理書面驗收 ,但被告拒絕辦理書面驗收顯屬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付款 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 ,故被應給付系爭工程款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 開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在於:1.系爭工程有無民法第51 0條之適用?被告是否已受領本件工作? 2.系爭工程能否



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0條第1項第5款採書面驗收?3. 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是否符合系爭工程契約之 約定條件?
(二)經查:
1.按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應如 何適用法律,固屬法院之職權,惟法院於適用法律前所應 認定之事實,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 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仍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 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遷就法律所 規定之有名契約內容予以比附適用,此乃私法自治、契約 自由原則之體現(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判決參 照)。
2.系爭工程契約A.契約主文第 5條契約文件約定:「本契約 包括下列各項文件。⑴契約主文。⑵投標須知。⑶履約條 款。⑷投標補充說明。⑸特訂條款。…」(見本院卷一第 67頁)。是系爭契約之危險負擔、工作物受領及工程款給 付之相關約款包括:
①A.契約主文第 8條付款辦法:「⑴乙方於全部工程完成 ,經甲方驗收合格後,備齊請款文件書據,送請甲方結 付工程款。」(見本院卷一第67頁背面)
②A.契約主文第9條保險及保證:「承包商應按本契約C履 約條款4.11『保險』項辦妥保險,並按本契約 B投保須 知第16項『各項保證金』規定辦妥各項保證金或擔保。 本契約之【營造/安裝工程綜合保險】保險內容依據008 10特定條款辦理。」(見本院卷一第68頁) ③A.契約主文第10條完工及驗收:「承包商應於工程預定 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向主辦機關提報竣工報告表,由 主辦機關及有關單位辦理驗收。」(見本院卷一第68頁 )
④C.履約條款4.11保險:「⑴(A) 承包商應於開工前,按 契約規定投保經財政部核准之營造 /安裝工程綜合保險 」;(D) :「乙方未依規定辦理保險、保險範圍不足或 未能獲得足額理賠者,其損失獲損害賠償由乙方負擔, 保險期滿應續保,未續保而生者亦同。」(見本院卷一 第76頁)
⑤C.履約條款4.12除外風險:「⑴項目及範圍:包括戰爭 、叛亂、暴動、政府機關之扣押或徵收、重大輻射污染 、工程設計或規範疏失等不可抗力所致之損失。⑵承包 商責任之豁免:由於除外風險所導致之工程損害或工期 延誤,承包商不負任何責任。⑶除外風險發生後之處理



:除外風險之事項發生後,承包商應即書面通知主辦機 關。」(見本院卷一第76頁)
⑥C.履約條款 9.1竣工及查驗:「當承包商確定全部工程 或工作已完成時,應按規定格式填具竣工報告表提送工 程人員,工程人員應會同承包商,核對工程或工作項目 及數量,以確認是否確實竣工。」(見本院卷一第76頁 )
⑦C.履約條款 9.3驗收:「⑴驗收合格:工程人員在初驗 合格後即應向主辦機關提報驗收,主辦機關應即會同上 級機關及相關機關訂期辦理驗收。經驗收合格後,主辦 機關應簽發結算驗收證明書予承包商,並於承包商辦妥 保固保證後發還所餘之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 見本院卷一第84頁)
⑧00810特定條款 4.保險:「⑼本工程未經驗收合格以前 ,除外風險以外之任何災害(包括天然災害、人為災害 )一切損失(包括主辦機關、承包商已用及未用材料) 均由承包商負責,不得要求主辦機關賠償。⑽發生災害 時,一切協調、請求理賠事宜及不足費用,均應由承包 商或接辦保證人負責,不得要求主辦機關補貼。」(見 本院卷一第88頁)
⑨00810特定條款36.驗收:「⑴驗收前準備:…⑵竣工時 工程範圍內之環境,承包商應徹底清理後,會同工程人 員及監造單位就本工程契約有關規定詳加核對及實地丈 量,並以紅漆加註標記,如有不符之處,應即予改善, 改善期間視同未竣工,於改善完成,再經工程人員及監 造單位檢查屬實後,向機關提出竣工報告。」(見本院 卷一第89頁)。
3.原告固主張系爭工程係屬野溪清疏工作,並無工程主體之 標的物,依工作之性質係屬無須交付者,且原告依約完成 工作後,即已供河川流水之用亦可證明系爭工程係屬無須 交付者,是依民法第第508條、第510條規定,於原告完成 清疏工作時即視為被告已受領,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應由 被告負擔云云。系爭工程工區於100年7月19日突遭豪雨災 害而大水將已完作之工區沖毀殆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上開豪雨所致工區沖毀之災害乃屬不可歸責於雙方當 事人之事由,致原告之給付全部不能,故原告得否請領系 爭工程款則為系爭工程契約之危險(承攬報酬危險)由何 方負擔之問題。民法第508條、第510條固就承攬契約之危 險負擔及工作物受領之定義設有明文規定。然系爭工程契 約就該契約之危險負擔、工作物受領及工程款給付等節俱



有具體、明確之約款內容,詳如上列,揆諸首揭說明,當 事人就上開問題既以契約為特別約定,仍應以該契約約定 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逕 適用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內容。系爭工程契約 00810特 定條款4.保險約定:「⑼本工程未經驗收合格以前,除外 風險以外之任何災害(包括天然災害、人為災害)一切損 失(包括主辦機關、承包商已用及未用材料)均由承包商 負責,不得要求主辦機關賠償。⑽發生災害時,一切協調 、請求理賠事宜及不足費用,均應由承包商或接辦保證人 負責,不得要求主辦機關補貼。」(見本院卷一第88頁) 足見系爭工程契約除契約所約定之除外風險範圍外係約定 以「驗收合格」作為危險負擔之移轉時點。對照系爭工程 契約C.履約條款4.12關於除外風險之項目及範圍約定(詳 如上列⑤;見本院卷一第76頁),堪認系爭工程工區於10 0年7月19日突遭豪雨災害而大水將已完作之工區沖毀殆盡 ,並非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承包商所得主張除外風險之範 圍,故上開災情所致風險在被告驗收合格前,自仍應由原 告負擔。是原告對系爭工程契約關於上開問題之約款恝置 不顧,反而主張系爭工程應適用民法第508條、第510條云 云,即不足採。況觀諸系爭工程之設計圖說(見本院卷一 第138頁),系爭工程內容包含:「⑴河道清疏L=680m。 ⑵乾砌大塊石護坡A=500m2。⑶敷蓋及植生A=3000m2(含 280m2 土石方布設區)。」顯然並非僅有河道清疏而全無 工程實體物,故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無工程實體物依工作之 性質係屬無須交付云云,顯與事實相違,並不足採。是被 告抗辯系爭工程非屬性質上無須交付者並無民法第 510條 適用等情,自屬可採。
4.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8條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0 條第1項規定,系爭工程符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90條 第1項第5款規定而得辦理書面驗收,但被告拒絕辦理書面 驗收顯屬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付款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 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故被應給付系爭工程 款云云。惟按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係約定:「本契約未載 明事項悉依政府採購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見本 院卷第68頁背面)是該約款已明確約定僅有該契約未載明 之事項始有政府採購法及相關法令規定之適用。就系爭工 程契約就系爭工程之驗收方式及工程款給付等節亦俱有具 體、明確之約款內容,詳如上列,故系爭工程之驗收方式 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即無由適用補充性質之政府採購法 及相關法令規定。是原告無視系爭工程契約中關於驗收程



序之約款,主張系爭工程應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0條 第1項第5款規定辦理書面驗收云云,自不足採。況按政府 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 ,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而制定,乃政府機 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或受政府機關等補助一定金額之 法人或團體辦理採購時,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 制所應遵守之規範,該法復未就政府機關立於私法主體地 位從事私經濟行政(國庫行政)之行政輔助行為而訂定之 「私法行為」,其效力是否因此受影響設其明文,此觀同 法第 1條、第3條、第4條及其他條文規定自明。權衡該法 所規範目的保護之法益與該私法行為本身涉及交易安全、 信賴保護之法益,應認政府採購法之性質係行政機關之內 部監督規範,為行政機關辦理採購時之取締規定,而非效 力規定,縱採購機關未依該法規定辦理採購,僅生該機關 首長或採購人員之行政責任,尚不影響政府機關依民事法 規締結採購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1號 判決參照)。而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0條第1項第5款係 規定:「機關依本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辦理下列工程、財 物採購之驗收,得由承辦採購單位備具書面憑證採書面驗 收,免辦理現場查驗:…五、經政府機關或公正第三人查 驗,並有相關品質或數量之證明文書者。…」足見政府採 購法施行細則第90條第 1項乃在規範政府機關於規劃採購 程序及採購契約內容時就何種採購「得」採取書面驗收而 免辦理現場查驗,而非限制政府機關於該條第 1項所列各 款情形即必須採書面驗收,揆諸上開說明,該規定性質上 僅係行政機關之內部監督規範,為行政機關辦理採購時之 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不影響政府機關依民事法規締 結採購契約之效力。系爭工程依系爭工程契約C.履約條款 9.1竣工及查驗、00810特定條款 36.驗收等約款之內容( 詳如上列⑥、⑨),兩造已具體約定系爭工程之驗收方式 非僅採書面查驗,基於以上說明,自再無從引用政府採購 法施行細則第90條第1項第5款改採書面驗收甚明。故原告 上開主張,亦不足採。是被告抗辯系爭工程非得辦理書面 驗收等語,應屬可採。
5.系爭工程尚未踐行驗收程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二第264頁)。而系爭工程契約A.契約主文第8條付款 辦法約定:「⑴乙方於全部工程完成,經甲方驗收合格後 ,備齊請款文件書據,送請甲方結付工程款。」(見本院 卷一第67頁背面)系爭工程既尚未經被告驗收合格,原告 主張被告應給付工程款云云,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6.至原告聲請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查,欲證明系 爭工程屬於不承保地域之事實。惟按系爭工程公開招標公 告附加說明欄四載明:「有關【營造 /安裝工程綜合保險 】保險規定詳如附件嘉義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工 程保險補充規定(980211府工程字第0980028428號)。」 (見本院卷一第 102頁)足見「嘉義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 學校辦理工程保險補充規定」屬公開招標文件之一部。而 該補充規定柒、其他規定事項載明:「…十五、廠商應自 行評估工程風險損失依第十四條附加條款與保險人約定及 加保附加條款,保險單規定以外之不保事項其風險及可能 之賠償由廠商負擔。」(見本院卷一第 124頁背面)且系 爭工程投標須知第 8點載明:「工地勘察:投標廠商應自 行前往工地,熟悉工地特性,俾確實瞭解投標文件之內容 及各注意事項。」(見本院卷一第80頁)足見系爭工程於 公開招標公告時已經揭露系爭工程之相關風險,原告自應 於投標前自行評估其承攬該工程之風險。且系爭工程契約 C.履約條款4.11保險約定:「⑴(A) 承包商應於開工前, 按契約規定投保經財政部核准之營造 /安裝工程綜合保險 」;(D) :「乙方未依規定辦理保險、保險範圍不足或未 能獲得足額理賠者,其損失獲損害賠償由乙方負擔,保險 期滿應續保,未續保而生者亦同。」(見本院卷一第76頁 )故系爭工程縱屬保險公司所不承保之地域,其相關風險 及損失仍均由原告負擔,從而,原告聲請調查上開證據之 待證事實即與本件訴訟標的之請求無涉,自無調查必要,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43 8,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宏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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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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