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0年度,213號
CYDV,100,家訴,213,201203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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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213號
原   告 蕭彩綢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被   告 吳福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捌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一百零一年一月至三月之扶養費新台幣肆仟元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1年 2月20日與前夫吳進財離婚,約定長子即原 告、長女吳淑君由前夫吳進財監護。原告係重度精神障礙, 自離婚後無法獨自生活,無工作能力亦無法工作,四處流浪 ,生活無所依靠,有時撿些資源回收物品變賣,且原告並無 財產及所得,目前仰賴政府身心障礙者補助每月 4,000元維 持生活。依民法第1114條第 1款、第1117條、第1118條規定 ,被告擔任志願役軍人,有正常工作及收入,自有扶養原告 之能力,原告居住嘉義縣,參酌99年度嘉義縣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為新臺幣(下同) 15,156元,原告請求被告自100年12 月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10,000 元之扶養費,而本件命履行扶養義務之判決,其起訴前最近 6個月及訴訟中履行期已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 第2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聲明:被告應自100年12 月起至於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0元;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關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對原告與吳進財離婚事由不清楚,被告因父親誤會母親 偷走20,000元而長期對原告暴力相向,原告受不了才會離家 。而證人吳進明已經搬離被告住處,不清楚原告與吳進財離 婚原因,證述內容多屬聽他人轉述傳聞,證詞不足為證。由 證人吳淑君證言中可知,原告與前夫確有爭吵,因溝通不良 而離開,且原告仍有探視子女且關懷子女,且還鼓勵長女出 外找工作。原告與吳進財結婚第三天即遭吳進財以皮鞭抽打



及家庭暴力,原告當時精神仍正常,之後斷斷續續不堪虐待 ,原告自90年間精神分裂異常,於91年 2月20日方與吳進財 離婚,原告因不得以被家暴離家,並非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等語。
貳、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原告與父親於74年11月27日結婚,聽父親說婚後感情即不融 洽,原告時常離家出走,置家庭於不顧,連續生下大姊吳淑 君及被告後變本加厲,在被告3、4歲時即拋家棄子,不知去 向,被告與胞姊由父親獨力扶養,父親因曾發生車禍,身體 有殘障,一隻手不能彎曲,故無固定工作,家中生活清苦, 完全仰賴救濟,直到91年 2月20日,原告才回家要求與父親 離婚,數10年對子女不聞不問,根本沒有盡到做母親之責任 與義務。被告入伍後,聽聞簽自願役可以領較多薪俸,認為 父親年紀已大,姊姊吳淑君又是一眼失明之殘障者,被告當 兵期間,父親及姊姊根本無法生活,故自願簽下服志願役來 幫助家庭,養活父親與姊姊,以被告之收入,要扶養父親及 姊姊已略感不能勝任,根本無力增加其他負擔,且將來自願 役期滿必須退伍,仍要面對無收入之窘境。
二、以被告微薄之收入,要負擔年邁殘障之父親及殘障之姊姊生 活,已使自己生活幾不能維持,根本無力再增加負擔,依民 法第1118條規定,自得免除扶養原告義務。況且,父母依法 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被告於3、4歲即遭原告遺棄,原 告10數年未盡扶養義務,自屬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118條之 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自得免除扶養原告之義務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 1款 、第1115 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 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 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 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 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 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 第1118條之1第 1項、第2項亦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係:在 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 ,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



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 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 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 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 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 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 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 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 ,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 義務者有第 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倘法律仍令 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 2項,明定法院得完 全免除其扶養義務。由上可知,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於99 年 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 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 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前夫吳進財育有子女吳淑君及被告吳福寶 ,而原告係重度精神障礙,目前無財產所得亦無工作能力, 僅仰賴政府身心障礙者補助每月 4,000元維生等語,業據提 出戶籍謄本、原告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 證明卡、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每月領取殘障津貼之存摺交易明細等影本,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詳本院 卷第4至9、14、38至47、72至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主張有難以維持生活之情形,而有受扶養必要等語 ,洵信屬實。
三、而被告為原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屬法定扶養義務人,因 原告現已不能維持生活,被告依法對原告固然負有扶養義務 ,惟被告辯稱原告自其3、4歲即離家不知去向,未曾盡扶養 義務且情節重大,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得否依民法第 1118條之1 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對原告之扶養義 務?經查,證人即被告叔叔吳進明於本院證稱:以前我跟被 告他們都住在一起,一直到被告2、3歲,我才搬去鴨母寮住 ,我的住處距離被告住處騎車 5分鐘,有空我就會回去,因 為那是我們祖厝等語。經本院詢之:原告結婚後,是否有離 家的情形?證人吳進明證稱:小孩出生後,原告就常常離家 ,我的印象最深刻的一次是小孩發燒的時候,原告也會離家 不管等語(詳本院卷第52頁),經核與證人即被告胞姊吳淑 君於本院證稱:母親在我小時候經常離家,她離開家裡後, 到我們上國中,她才來找我們,說她沒有錢。母親來找我們 的時候,有拿錢或點心、小禮物給我們過,但很少,而且都



有理由的,都是跟我們說要養她之類的話。母親到學校找我 們,不會跟我們聊生活或學業,也不會關心我們的身體健康 或近況,她都說父親的壞話比較多等語相符(詳本院卷第54 、55頁)。
四、證人吳淑君復證稱:我念高職的時候,母親沒有來找過我, 從我高職畢業後一直到今年( 101年)這段期間,母親都沒 有來找過我,只有前幾天有來找我等語(詳本院卷第56、57 頁)。本院參以證人吳淑君係76年 6月出生,有戶籍謄本在 卷可按(詳本院卷第28頁),而原告約於80、81年間離家後 ,在證人吳淑君就讀國小時期,暨證人吳淑君就讀高職起迄 101年1月間,原告均未曾主動探訪子女,堪認原告離家後, 長期未與子女吳淑君吳福寶聯繫。而原告於證人吳淑君就 讀國中時,雖曾幾次探訪子女,惟依證人吳淑君前揭證述可 知,原告探訪子女時,既未關切子女身體健康及近況,亦未 關心子女生活及學業問題,僅向子女講述前夫吳進財不是, 並交代子女以後要扶養母親而已。
五、本院參酌原告係54年 1月出生,有戶籍謄本可憑,則原告於 80、81年間離家時年約26、27歲,其子女僅分別為5歲及4歲 之稚齡幼兒,毫無謀生及自理能力,而原告前夫吳進財退伍 時因車禍,致肢體殘障而無工作能力乙節,亦據證人吳進明 於本院證述在卷,並有被告提出吳進財之身心障礙手冊存卷 足參(詳本院卷第53、87頁)。參以本院詢之:母親離家, 父親殘障,你們的生活費及學費由何人支付?證人吳淑君則 證稱:之前是世界展望基金會幫助我們,後來沒有唸書就取 消了等語(詳本院卷第56頁)。足見原告離家後,原告前夫 吳進財、原告子女吳淑君吳福寶均仰賴社會福利機構之補 助費生活。以原告離家時26、27歲之盛年,應有能力扶養子 女,竟率爾離家不知去向,置毫無謀生及自理能力之稚齡子 女於不顧,此舉形同棄養,亦足認原告確實未盡扶養義務甚 明。
六、至於原告雖辯稱:其長期遭前夫吳進財家暴毆打,多次返回 娘家,伊是被迫離家,並非無正當理由不盡扶養義務云云, 並具狀陳明將於101年2月21日自行偕同母親蕭蔡舜到庭(詳 本院卷第71頁) ,惟本院於101年2月21日開庭時,原告復陳 稱:原告母親雙眼失明,經與原告母親溝通後仍不願前來開 庭,乃捨棄傳喚原告母親等語。故原告就其主張係遭前夫吳 進財長期毆打而離家乙節,未能舉證以實說,故其前揭空言 所辯,已難憑信。況且,原告前夫吳進財於退伍時發生車禍 ,傷到手及腿部,右手上臂無法抬起來,只能前臂稍微彎曲 ,吃飯都有困難,現在走路一拐一拐的,如果走快就會跌倒



等情亦據證人吳進明吳淑君於本院證述在卷(詳本院卷第 53、55、56頁),堪認原告前夫吳進財自退伍後,右手及腿 部均有肢體障礙,非但右手無法自由動作,亦長期不良於行 。反觀原告方面並無肢體障礙,倘原告前夫吳進財欲施加暴 力,閃躲絕非難事,是原告辯稱長期遭前夫吳進財家暴毆打 云云,亦難認為真實。故本院認證人吳進明吳淑君於本院 證稱渠等未曾見過吳進財毆打原告等語(詳本院卷第53、55 頁),應信屬實。是原告辯稱因遭前夫吳進財長期毆打始被 迫離家云云,要無可採。
七、然參諸原告另主張其罹患精神疾病等語,本院觀諸原告提出 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記載重大傷病名稱為精 神分裂異常,有效起始日期係90年 8月14日,另參以原告提 出之身心障礙手冊,記載其罹患重度精神障礙,鑑定日期為 92年 6月10日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 證明卡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 77頁)。本院復參酌原告具狀自承其離家前往彰化紡織工廠 擔任作業員時精神狀況尚屬正常,自90年間罹患精神分裂異 常等語(詳本院卷第71頁),堪認原告於80、81年間離家時 ,精神狀況尚屬正常,亦能擔任紡織工廠作業員謀生,直至 90年間始罹患精神疾病。本院參酌此情,認原告於80、81年 間無故離家,對子女未盡扶養義務乙情,固屬實情,然原告 自90年間起罹患精神分裂症,且於92年間經診斷為重度精神 障礙,自其罹患精神分裂症之後,則尚難期待原告有謀生及 扶養子女之能力。
八、基上,本院認被告年約3、4歲至13、14歲之時,原告全無顧 念稚齡幼子是否有被妥善照顧、生活飲食是否無虞等等,即 逕自長期離家乙節,固屬無正當理由對被告未盡扶養義務, 然而,原告既自90年間起罹患重度精神疾病,其本身是否有 謀生及扶養子女之能力,已非無疑,故本院認被告依民法第 1118條之1第2項規定主張原告未盡扶養義且情節重大,請求 免除扶養義務等語,尚難憑採,惟原告於罹患精神疾病前, 既仍能從事作業員謀生,竟率爾離家棄稚齡子女於不顧,故 本院認被告依民法第1118條第1第1項規定請求減輕扶養義務 等語,自屬有據,本院乃據此酌予減輕被告扶養義務之半數 。
九、爰說明原告得請求之扶養金額如下:
原告居住嘉義縣境內,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台灣地區國民 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記載,嘉義 縣99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5,156元。惟上開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金額,係以全嘉義縣居民



之消費金額統計出之平均數額。但以個案而言,雖有收入豐 厚而高於月平均消費之情形,亦有收入微薄或不穩定而低於 月平均消費之家庭,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再者,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定之,此為民法第1119條所明定。因此,扶養費之標準 ,除參考上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外,仍須斟酌扶養 義務人之實際收入、扶養義務人依法應扶養之人數等情,以 酌定扶養金額,避免因逾越扶養義務人收入致無法或難以提 供扶養費用之情形。
本院參酌被告為志願役軍人,101年1月薪資為30,768元,有 國軍人員薪餉冊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86頁)。惟被告尚需 扶養父親吳進財及胞姊吳淑君,依被告收入而言,倘以嘉義 縣99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15,156元計算,兩造及被告 父親及胞姊共四人,全家之月消費支出即高達60,624元(15 156×4=60,624),甚至以內政部所頒之最低生活標準每月 9,829 元,都已逾越被告實際收入情形(9,829×4=39,316 ),本院復斟酌被告目前年僅23歲,將來亦會組織家庭生育 子女,其對配偶及子女亦負有扶養義務。故本院認依被告之 收入、需扶養之人數及將來生育子女亦須負扶養義務等情形 觀之,認原告受扶養之程度應以每月 6,000元為適當。惟原 告每月已受領殘障補助 4,000元,有原告存摺交易明細影本 存卷可參(詳本院卷第72至76頁),扣除後,被告每月原應 支付2,000元扶養費(6,000-4,000=2,000),然本院已酌 予減輕被告對原告扶養義務之半數,已如前述,故被告每月 支付原告之扶養費用應為1,000元(2,000×1/2=1,000)。肆、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有難以維持生活之情形,而有受扶養 必要乙節,固屬真實,然本院參酌原告離家時,身心狀況尚 屬正常,亦有工作謀生之能力,竟對無工作能力之前夫及一 雙稚齡子女棄於不顧,顯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甚明。 然考量原告自90年起罹患重度精神疾病,自此以後本身恐亦 無謀生及扶養子女之能力等情,認被告依民法第1118條第 1 第 1項規定請求減輕扶養義務等語,洵屬有據,爰酌予減輕 被告對原告扶養義務之半數。再參酌被告之實際收入、需扶 養之人數、目前年僅23歲,將來亦會自組家庭養育子女等情 ,認原告受扶養之程度應以每月 6,000元為適當,扣除原告 每月已受領殘障補助 4,000元,餘額再予酌減半數,認被告 每月支付原告之扶養費用應為 1,0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自 100年12月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 付原告扶養費於 1,000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理由。又本件係命履行扶養義務之判決,其訴



訟中履行期已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2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之 認定,均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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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