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國字第4號
原 告 許金盡
訴訟代理人 林勝木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楊宏志
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
複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 、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認被告因管理 有欠缺及疏失,誤將坐落嘉義縣梅山鄉○○○段623 、623- 1 地號私有土地編為其所管理之阿里山事業區第194 號林班 地,並出租予原告,且追溯自民國59年開始收取租金,迄今 40多年,期間原告房屋於93年因火災燒毀後於94年1 月28日 申請重新復建時,被告仍因疏失勘查准原告於原承租地範圍 重建,以致原告遭原所有權人於99年4 月以原告無權占有對 原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使原告自由權利及財產均受損害, 業已於民國100 年1 月12日具狀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 經該單位於100 年1 月13日收受後,迄今逾30日不開始協議 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上開台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一份在 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訴,程序上並無不合,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者、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57,959 元,嗣於民 國100 年8 月29日以民事聲請狀擴張請求給付金額為2,812, 080 元,核其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 規定,自屬可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 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 償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坐落嘉義縣梅山鄉○○○ 段第623 地號上如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202 號判決附圖編號D部分面積43.67 平方公尺水泥廣場、編 號E部分面積46.9平方公尺住房,及坐落同段623-1 地號 上如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202 號判決附圖編 號F部分面積16.91 平方公尺水泥廣場、編號G 部分面積 193.48平方公尺住房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之 先父自日據時期向原所有權人葉流酌購買,並於購買後於 35年10月1 日即設籍嘉義縣梅山鄉瑞里村2 鄰幼葉林128 號開墾居住,當時因認係國有土地而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然被告竟認該地係阿里山事業區194 國有林班地,以 前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玉山林區管理處68年12月29日 六八玉經字第22572 號函謂:「主旨:交力坪工作站轄區 內逾期未申報舊建地12件。擬依規定追收59年至68年度土 地使用費後,以暫准放租方式予以清理訂約。請核示。說 明二、本案擬清理建地12坪,經查證均係58年5 月27日以 前之舊建。三、又擬清理建地之中,李棋昇、李其仲、許 金盡、許金䪙等四件建地,位於租地造林地內,均原承租 人書面同意,擬分別扣除局部租地造林地面積,以符實際 。」,函知原告應辦理國有林班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原 告深信不疑,以為政府機關通知應無錯誤,乃依被告通知 與其簽訂租賃契約,承租阿里山事業區194 國有林班地面 積0.033 公頃(約100 坪)之土地,並自59年起繳納租金 至95年,共繳納26,936元,嗣後原告上開房屋於93年間因 火災燒毀後,原告於94年1 月28日申請重新復建,亦經被 告於94年3 月17日以嘉奮林政字第0945401029號函審核結 果以:「本案經核台端尚無欠繳貸地租金,並依火燒原地 (原建坪)重建鐵皮屋且重建面積均在原承租範圍內,高 度亦未超過3.5 公尺等情,經查尚符林務局85年8 月22日 林政字第22367 號函規定,本處同意依所附設計圖及材料 施工外,並請將開工報告報站核備,以便派員監工,…」 ,未料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有權移轉情形所載, 早於54年間即由訴外人陳神袖之父陳榮段以買賣為原因取 得所有權,經訴外人陳神袖於99年4 月間向鈞院對原告提 起拆屋還地之訴訟,由鈞院先後於99年7 月21日、99年11 月22日以99年度嘉簡字第202 號及99年度簡上字第101 號
判決原告敗訴,必須拆屋還地將前開土地交還訴外人陳神 袖確定後,陳神袖聲請鈞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8387 號對 原告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經鈞院執行人員於100 年11月14 日至現場達成由陳神袖補償房屋價額243,000 元給原告, 終結本件拆屋還地強制執行。被告既為阿里山事業區第19 4 號林班地之管理機關,對於其所管理之土地或地上建物 及其他工作物,本應盡力負責正確之勘查管理,卻因被告 有故意竊佔或管理上之疏失,並怠於執行職務,誤將系爭 私有土地編為其所管理之阿里山事業區第194 號林班地出 租予原告,且追溯自59年開始收取租金達40多年,嗣更因 疏失勘查准予原告原地重建房屋,致原告遭法院判決為無 權占有需拆屋還地,使原告自由權利及財產均受有損害, 原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及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茲就原告所受損害請求賠償金額臚列如 下:
1、自59年至95年租金26,936元。
2、原告依鈞院99年度嘉簡字第202 號判決免為假執行支付提 存擔保金30,243元及擔保提存費500 元。 3、原告因99年度嘉簡字第202 號拆屋還地事件支出律師費4 萬元。
4、原告遭判決應拆屋還地之建物共240.38平方公尺,經鈞院 委託不動產估價師鑑價結果,建物拆除及重建費用分別為 150,000 元、2,064,401 元,共計2,214,401 元。 5、原告自小居住於上開房屋,平生奉公守法,潔身自愛,因 深信政府執行公權力,認為值得信賴並遵守,乃依被告規 定程序依法申請前揭租地、建屋,並如期繳納租金,從未 有欠繳貸地租金情事,然竟因被告執行職務及管理有欠缺 及疏失,造成土地所有人對原告提出拆屋還地訴訟,使原 告自99年4 月纏訟至今,寢食難安,身體日衰,且經法院 判決限期拆屋還地,眼見一生辛苦經營居住之山居生活將 被迫遷離,不知何去何從,其身心所受煎熬,情何以堪, 爰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 6、綜上,合計請求賠償金額2,812,080 元。(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12,0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 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 償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
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 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 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 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做為之裁量餘地, 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 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向國 家請求損害賠償。準此,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所 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 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 ,抑或依法律規定之內容,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 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 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 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做為之裁量餘地,猶怠於執行職 務而言。又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國家賠償責 任之成立,係以公務員之違法有責行為為其前提。綜諸同 條第3 項國家於賠償後,對於造成損害有故意或重大過失 之公務員有求償權,是顯然採取國家代位責任之理論。本 此而論,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國家賠償之要件為 :⑴行為人須為公務員。⑵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 為。⑶行為係屬不法。⑷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⑸人民之 自由或權利受到侵害。⑹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須有相 當因果關係。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機關之公務人員執行 公權力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乙節,為被告否認,自 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於本件固主張其向被告承租之阿里山事業區194 林班 地,為其占用第三人所有之嘉義縣梅山鄉○○○段623 、 623-1 地號私有地,因被告疏失准其承租及重新復建,致 其遭鈞院判決需拆屋還地與第三人,自由權利及財產受損 害,惟其於前開拆屋還地案件中辯稱該623 、623-1 地號 土地即為阿里山事業區194 林班地等語,為該案判決所不 採。又依被告94年3 月17日嘉奮政字第0945401029號函所 示,原告於承租系爭194 林班地所建房屋在93年遭火災燒 毀後,於94年1 月28日申請依原面積重新復建鐵皮屋,被 告則在審查原告提出申請文件尚符林務局85年8 月23日林 政字第22367 號函規定後,同意依所附設計圖及材料施工 ,被告行為並無不法。再者,被告申請重建面積為60.84 平方公尺,且為鐵皮屋,與前開拆屋還地事件中,住房面 積為240.38平方公尺、全部面積達303.96平方公尺,且建 材似非鐵皮建構等情均有不同,則原告是否將房地擴建於 第三人所有之623 、623-1 地號上,尚非無疑,另依嘉義
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0 年11月1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 除A1、A2外,皆建構於28年間,58年間方改為磚木造,而 A1、A2部分於燒毀重建前之本體,亦同上時間搭建,可見 早於雙方69年簽訂台灣省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前 ,占用他人土地之系爭房屋即已存在使用中,縱有損害發 生,亦與被告公務員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此外,依原 告主張,被告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是原告憑為本件請 求權之依據,並無理由。
(三)末查,原告雖因占用他人土地而受鈞院99年度簡上字第10 1 號拆屋判決確定,然原告迄未履行該判決主文所示內容 ,尚無損害發生,原告逕為本件賠償之主張,亦屬無據。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依據前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玉山林區管理處68年 12月29日六八玉經字第22572 號函謂:「主旨:交力坪工 作站轄區內逾期未申報舊建地12件。擬依規定追收59年至 68年度土地使用費後,以暫准放租方式予以清理訂約。請 核示。說明二、本案擬清理建地12坪,經查證均係58年5 月27日以前之舊建。三、又擬清理建地之中,李棋昇、李 其仲、許金盡、許金䪙等四件建地,位於租地造林地內, 均原承租人書面同意,擬分別扣除局部租地造林地面積, 以符實際。」,與原告於69年1 月28日簽訂「台灣省國有 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由原告承租阿里山事業區 194 林班地0.033 公頃土地,自59年起繳納租金至95年, 共繳納26,936元。
(二)原告承租被告管理阿里山區第194 林班暫准貸地面積0.03 3 公頃(100 坪),因原建房於93年遭火遭燒毀,原告於 94年1 月28日申請重新復建,經被告於94年3 月17日以嘉 奮林政字第0945401029號函審核結果以:「本案經核台端 尚無欠繳貸地租金,並依火燒原地(原建坪)重建鐵皮屋 且重建面積均在原承租範圍內,高度亦未超過3.5 公尺等 情,經查尚符林務局85年8 月22日林政字第22367 號函規 定,本處同意依所附設計圖及材料施工外,並請將開工報 告報站核備,以便派員監工,…」准其重建。
(三)原告所有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99年6 月11日複丈成果 圖(99年度嘉簡字第202 號判決附圖)所示建物因無權占 用訴外人陳神袖所有嘉義縣梅山鄉○○○段第623 、623- 1 地號土地,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202 號、99年度簡 上字第101 號判決原告應拆屋還地確定。
四、茲應審究者,兩造間所簽訂租賃契約及被告於94年3 月17日
以嘉奮林政字第0945401029號函,通知原告可依火燒原地( 原建坪)重建鐵皮屋之行為,是否構成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 2 項之要件? 原告得否請求租金26,936元、99年度嘉簡字第 202 號被訴拆屋還地事件中擔保金30,243元及擔保提存費50 0 元、律師費用40000 元、系爭房屋拆除及重建費用2,214, 401 元及50萬元非財產上之損害? 兩造各執一詞。經查:(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復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 明文,即應具備1 行為人須為公務員、2 須為執行職務行 使公權力之行為、3 須係不法之行為、4 須行為人有故意 過失、5 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6 須不法行為與損害 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又按人格權受 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 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 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亦定有明文。(二)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行使公權力」,係指公 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公法行為而 言。此項公法行為固可廣及於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 顧等方法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但國家機關如僅立於私 法主體之地位,從事一般行政之補助行為者,即與行使公 權力有間,不生國家賠償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不法」,係指違 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訴外人陳神 袖所有,被告竟於59年間通知原告,以系爭土地為阿里山 事業區194 國有林班地,應由原告辦理國有林地暫准使用 租賃契約,原告依被告之通知,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書, 承租阿里山事業區194 國有林班地,自59年起繳納租金至 95年,共繳交26,936元。有原告提出88年之臺灣省國有林 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及阿里山事業區第194 林班地位置 圖影本在卷可參。縱觀上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係原告, 承租之國有林地係阿里山事業區194 林班地,面積0.033 公頃,一百坪。租賃期間自87年1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 日止,共計9 年,而系爭租賃契約係奉林務局69年1 月28 日林政字第01202 號令核准租用。足證,兩造就阿里山事 業區194 林班地,面積0.033 公頃,一百坪土地達成租賃 關係無誤。則上開國有林地租賃契約係私法上契約關係, 並非被告立於公法人地位,基於國家權力之作用,而行使
公權力,被告亦未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自與國家賠 償法第2 條第2 項所定國家賠償責任之要件不符,原告依 此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為法所不許。
(三)原告前遭訴外人陳神袖訴請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嘉義簡 易庭以99年度嘉簡字第202 號判決認定原告需將系爭土地 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與原告。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復經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01 號駁回上訴確定。原告於 上開事件中均主張「自59年間向臺灣省農林廳林務局玉山 林區管理處嗣改為嘉義林區管理處承租阿里山事業區第19 4 林班地,乃系爭623 地號及623 之1 地號土地」,惟未 經採認,有判決書二份在卷可稽。足證,原告自始主觀之 認知均認定向被告承租之194 林班地即位於訴外人陳神袖 所有623 及623 之1 之私有地,則原告於遭訴外人陳神袖 訴請拆屋還地之前,是否因地形地貌之因素將私有地誤認 為係向被告承租之194 林班地,亦未可知。
(四)依臺灣省政府58年5 月23日府農祕字35876 號令頒「臺灣 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劃」,並經臺灣省政府58 年10月11日府農秘字第53992 號令核准臺灣省國有林事業 區內濫墾地清理計劃處理程序,其處理程序由臺灣省政府 將清理計劃公告,並自林務局林區管理處公告之日起四十 日內應墾用人依限向各所轄林區管理處工作站索取申報書 辦理申報,此有被告提出之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 清理計劃處理程序一份在卷可參,足證,本件應係原告依 據清理計劃之公告主動申報。又國有林班地舊有濫墾地之 清理系依民國58年5 月23日台灣省政府農秘字第35876 號 令公告「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畫」及民國 58年10月11日台灣省政府農秘字第53992 號令核准「台灣 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清理計畫處理程序」辦理。以省府 公報公告清理計畫日民國58年5 月27日為占用基準日,公 告日前之濫墾占用准予清理訂約。並規定以3 年為期全面 清理國有林事業區濫墾地,於民國58年5 月27日以前之濫 墾地,由濫墾人於40日內向該管林業管理機關(林區管理 處或工作站),申請派員實測後依規辦理清理,於民國61 年完成林地清理工作。嗣因林務局各管理處提報仍有墾民 未依限申報,致58年5 月27日前舊濫墾地未能清理訂約, 乃依據林務局所提報,研議舊濫墾地補辦清理,於民國66 年、78年先後辦理二次補辦清理。而原告承租暫准貸地上 之房舍,係民國40年8 月即存在,並經由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於68年10月11日查測完竣,以68 年12月29日六八玉經字第22572 號函陳報林務局,並經林
務局69年1 月28日六九林政字第01202 號函核准有案。此 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99年8 月6 日 嘉政字第0995212081號函在卷可參。而臺灣省政府農林廳 林務局玉山林區管理處68年12月29日六八玉經字第22572 號函陳報林務局,主旨欄載為「交力坪工作站轄內逾期未 申報舊建地十二件,擬依規追收五十九至六十八年度土地 使用費後,以暫准放租方式予以清理訂約。」,說明欄記 明原告所有建物均是五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前之舊建, 建地位於租地造林地內,並有濫墾地清理名冊一份及實測 圖五紙為附件,而清理名冊內之原告濫墾面積為0.33公頃 ,約一00坪。足證,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玉山林區管 理處於六十八年間清理原告確有濫墾林地之情形無誤。原 告既於五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前即於系爭土地上建屋,顯 在被告出租予原告之前,縱使嗣後原告發現係誤占他人之 私有地而遭訴請拆屋還地,原告建屋並非在被告出租土地 之後,則拆屋還地之損害與被告之出租行為間,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
(五)原告所有建物為磚造鐵皮頂及瓦頂之平方,另右側為同材 質之建物,左側為鋼鐵磚造平房,其中A1、A2分別坐落於 623 之1 及194 林班地,B1、B2及B3分別坐落於623 、62 3 之1 及194 林班地,C1、C2、C3及C4則分別坐落於623 、623 之1 及194 林班地等情,業據本院履勘現場查明屬 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並囑託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測 量,有勘驗筆錄及100 年11月15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原告亦自承,原始的房屋於二十八年原告出生時即蓋好, 本為竹木造,之後五十多年始改為木造屋,迨九十三年間 失火燒毀一部分木造屋而重建等語(見本院100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原告所有房屋最初應建於28年 以前之日據時期,而現今系爭房屋,則係經過三次改建之 事實無誤。然原告所有房屋,其中B1、C1坐落於623 地號 土地上,而A1、B2、C2則坐落於623 之1 地號土地上,而 A2、B3、C3及C4則坐落於194 林班地之土地上。設若原告 未向被告承租194 林班地建屋,則其所有建物A2、B3、C3 及C4豈會坐落於被告所有194 林班地上? 而系爭房屋自日 據時代之竹木造屋至今之鋼鐵造平房,既經多次改建,則 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玉山林區管理處68年12月29日補 辦清理之前,原告所建房屋之實際坐落位置是否即在194 林班地上,嗣後改建方占用第三人之私有土地?(六)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
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 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 示內容之錯誤。退萬步,縱使被告將訴外人陳神袖訴之私 有土地誤認為國有之194 林班地,然兩造於69年1 月28日 簽訂「台灣省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其租賃標 的物阿里山事業區194 林班地0.033 公頃土地,應有錯誤 ,原告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承租之意思表示,兩造是否撤 銷其意思表示,是否應負民法損害賠償責任,係屬另一問 題。
(七)原告主張間因原建房屋遭火災燒毀,擬於原建坪重建一樓 面積60.84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被告以94年3 月17日以嘉 奮政字第0945401029號函通知原告同意依原告所附設圖及 材料施工,而原告重建之建屋即複丈成果圖上A1及A2部分 ,如果被告發覺錯誤,原告就不必再重建,該公務員即被 告之管理人員張傑翔云云。證人即被告僱傭之巡山員張傑 翔到庭證稱:因原告曾提出申請火燒部分要重建,伊與主 管陳永昆一起到現場拍照,九十二年接巡山員時,系爭房 屋已存在,不曉是否在承租範圍,該函亦非伊所發,係陳 永昆所函覆( 見本院101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 。經 查,該函之承辦人載明為奮起湖工作站陳永昆,有該函影 本在卷可參。足證,該函確實非證人張傑翔所函覆,且證 人張傑翔僅依原告之申請,至現場勘驗拍照,並未重新測 量,其行為並無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尚難謂有何不 法行為。
(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自小居住於上開房屋,平生奉公 守法,潔身自愛,因深信政府執行公權力,依被告規定程 序依法申請前揭租地、建屋,然竟因被告執行職務及管理 有欠缺及疏失,造成土地所有人對原告提出拆屋還地訴訟 ,使原告寢食難安,身體日衰,且經法院判決限期拆屋還 地其身心所受煎熬,爰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50萬元云云。惟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法 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空言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50萬元云云,委無足取。
(九)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國有林地租賃契約,即為私法契約, 並非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公法 行為,亦非不法行為,核與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構
成要件不符,且原告主張受損害之租金26,936元、99年度 嘉簡字第202 號被訴拆屋還地事件中擔保金30,243元及擔 保提存費500 元、律師費用40000 元、系爭房屋拆除及重 建費用2,214,401 元與被告出租土地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 關係,其請求50萬元非財產上之損害,亦與民法第195 條 之規定相違,是其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及民 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租金26,936元、99年度嘉 簡字第202 號被訴拆屋還地事件中擔保金30,243元及擔保提 存費500 元、律師費用40000 元、系爭房屋拆除及重建費用 2,214,401 元及50萬元非財產上之損害,合計2,812,08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