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之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0年度,1號
CYDV,100,司執消債更,1,2012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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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麗蘭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蔡宛怡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債 權 人 吳麗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未依前二條規 定可決時,除有第十二條、第六十四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 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0條第1、2項及第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債務 人之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與更生方案,業經本院公告 揭示於本院牌示處,並合法送達於各債權人,此有本院公告 及送達證明在卷可稽。且本件已有過半數之已申報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人,回函表示不同意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此亦 有各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是則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 方案並未經債權人以書面決議方式可決,故應由本院依前揭 規定審查是否有符合本條例第64條依職權逕予認可之適用, 合先予敘明。
二、債務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債務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66,716元,第1期至第36期每期願清 償2,000元、第37期至第72期每期願清償5,000元,並自認可 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於每月15日電匯予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並由其依債權比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作業給各債權人



,共計清償6年,並以1個月為1期,共計清償72期,清償總 金額為252,000元(更生方案清償總金額欄位記載25,200元 ,應係誤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 37.8%(更生方案受清償成數欄位記載21.6%,亦係誤載) (詳參附件債務人更生方案)。
三、再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 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 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 62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 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 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 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 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 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 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 ,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 ,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應視 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 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及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如「清算保 障原則」─本條例64條第2項第4款參照),予以客觀判斷, 始不違背前述說明。再者本條例為使法院正確判斷有無逕行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必要,雖賦予債權人獲得一定資訊及陳 述意見之機會。惟債權人所為之陳述,僅供法院判斷是否逕 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附此敘 明。
四、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經查:(一)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狀況:
債務人陳稱目前任職於勤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 包含月薪、職務加給、全勤獎金、加班費、年資津貼及其 他津貼等收入,共計28,583元,無年終或其他獎金,此有 債務人提出之民國99年及100年度員工薪資明細表在卷可 稽,堪信屬實,故債務人每月固定薪資收入應為28,583元 。
(二)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狀況:
債務人主張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房租 5,750元、水電瓦斯費1,600元、電話費500元、交通費( 含聲請人個人機車加油每月1,000元、長子往返竹崎至白 河146元、長女往返竹崎至嘉義每月920元)2,066元、伙



食費(含聲請人及子女三名)11,250元、勞健保費(含聲 請人、其母親及子女三名)1,649元、教育費(子女註冊 費)1,670元及日常生活費(含日常用品、醫藥費用等雜 支)2,200元,合計共26,685元。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之立法目的,乃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由更 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並非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故其生活程度 自應受相當之限制,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 ,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合先敘明。查:
1.債務人主張上列每月必要支出,雖除勞健保費業據提出 勤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名條為證外,餘均未提出相 關資料,惟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已離婚,前夫行蹤不明, 由聲請人獨自扶養三名子女,三名子女分別為84年、86 年及88年出生,目前就讀高中、國中及小學,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參,所列支出核均屬生活所必需,且以聲請人 與子女四人每月共支出26,685元,平均每人每月僅 6,671元,尚且低於內政部公告之101年度臺灣省最低生 活費每人每月10,244元,數額亦為合理,應予准許。 2.另債務人主張自第37期起,因長子業已成年,故每月可 減少3,000元之必要支出,經核減少該3,000元之必要支 出後,債務人及2名子女每人每月之必要費用平均為 7,895元(計算式:(26,685元-3,000元)3= 7,895元),亦低於內政部公告之101年度臺灣省最低生 活費每人每月10,244元,故亦應予准許。 3.綜上,債務人主張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房租5,750元、水電瓦斯費1,600元、電話費500元、交 通費2,066元、伙食費11,250元、勞健保費1,649元、教 育費1,670元及日常生活費2,200元,總計26,685元(第 1期至第36期)、23,685元(第37期至第72期)為有理 由,此為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三)經上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28,583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每月必要支出26,685元(第1期至第36期)、23,685 元(第37期至第72期)後,餘1,898元(第1期至第36期) 、4,898元(第37期至第72期)(計算式:28,583元- 26,685元(第1期至第36期)、23,685元(第37期至第72 期)=1,898元(第1期至第36期)、4,898元(第37期至 第72期)),所提之更生方案係將剩餘金額全部提列,另 外再從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中挪出102元,作為每月更生還 款金額,是債務人已盡力提出還款方案及金額,確有履行 更生方案之誠意。又系爭方案清償總金額252,000元,債



務總清償成數為37.8%,堪認清償總額已達債權總額相當 成數,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四)況且本條例立法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 及公平性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經濟生活之機會。 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已盡其償還能力,同前所述,如更生 方案不予認可,依本條例規定惟有開始進行清算,本件債 務人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故對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未具清算實益,反易致使該等債權人可獲受償金額減少, 對債權人同為不利尤甚。且若還款額度逾越債務人所能負 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法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 意願,則債權人實際受償之金額勢必大幅降低,因而反受 實質之不利益,適有害於債權人債權之保障與本條例為重 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五)本院衡酌前情,堪認債務人已提出其最大限度之還款金額 ,確有履行之誠意,且該更生方案公允、適當且可行。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已 盡力清償,且亦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 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 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 本件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 ,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 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拓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朝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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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勤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