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890號
CYDM,99,訴,890,201203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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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錫圭
選任辯護人 湯光民律師
被   告 黃嘉文
選任辯護人 楊漢東律師
被   告 吳錦堯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被   告 施孟君
被   告 謝智勇
選任辯護人 顏伯奇律師
被   告 林碧鳳
被   告 董揚聲
被   告 周有成
選任辯護人 楊瓊雅律師
被   告 陳志偉
被   告 陳馨妤
被   告 洪健章
被   告 林家榮
被   告 江慶哲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被   告 李坤忠
選任辯護人 顏伯奇律師
被   告 黃崇哲
被   告 方秀芬
被   告 林世明
被   告 涂嘉翔
選任辯護人 林芳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
偵字第6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錫圭黃嘉文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各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各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即附表一編號1 至29、附表二、三、四、九、十部分);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各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附表一編號30至39部分);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附表一編號40部分)。各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各以銀元參百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並各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吳錦堯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即附表一編號1 至29部分);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附表一編號30至39部分);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附表一編號40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百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施孟君連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即附表三部分)。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謝智勇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即附表四部分)。緩刑貳年。林碧鳳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即附表五部分)。緩刑貳年。
董揚聲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即附表六部分)。緩刑貳年。
周有成陳志偉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各共柒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附表十二部分)。各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均緩刑貳年。
陳馨妤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共柒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附表十二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緩刑貳年。洪健章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附表十三編號1 部分);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共參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附表十三編號2 、3 、附表十四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緩刑貳年。
林家榮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附表十三編號1 部分);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附表十三編號3 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緩刑貳年。江慶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附表十三編號2 部分)。緩刑貳年。
李坤忠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附表十四部分)。緩刑貳年。
黃崇哲方秀芬林世明涂嘉翔,均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黃錫圭國元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元公司)董事長, 為從事業務之人,黃嘉文(為黃錫圭之子)係國元公司董事 ,負責總務,均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丁順榮( 停止審判,由本院另行審結)係國元公司董事兼經理,係公 司法所定之經理人,於其執行業務範圍內,係從事業務之人 ,亦係商業會計法所定依公司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另吳錦 堯係原業有限公司(下稱原業公司)及仕宏行之負責人,方 土水(已歿)於民國93至94年間係寶豐廢紙行之負責人,謝 智勇為嘉鋒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均為從事業務之 人,亦均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施孟君係谷岡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谷岡公司)之經理人,於其執行業務範圍 內,係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依公司法所稱之 商業負責人。黃錫圭黃嘉文於93年5 月間回國後,與丁順 榮竟共同意圖為其等不法之所有,及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填 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分別與吳錦堯、方土水、施孟君謝智勇為下列犯行:
黃錫圭黃嘉文丁順榮共同基於意圖為其等不法所有之概 括犯意聯絡,及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之犯 意聯絡(95年6 月30日以前係概括犯意聯絡),竟以採購廢 紙原料之名義,由廠商提供不實發票,補貼發票售額百分之



八稅金之條件,勾結吳錦堯吳錦堯同意後,即基於明知不 實事項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95年6 月30日前係概括犯 意),於93年5 月20日至96年5 月5 日間,明知原業公司並 無銷貨予國元公司之事實,仍以虛開統一發票之方式(附表 一編號1 至7 、10至14、21所示之發票交易);或明知原業 公司雖有銷貨予國元公司,但並非高額之事實(如附表一編 號8至9、15至20、22至40),仍由黃錫圭指示黃嘉文或不詳 之人登載屬於其業務上之不實秤量傳票(此部分黃錫圭、黃 嘉文係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提出上開 不實秤量傳票請款而溢開統一發票金額之方式。以上開方式 ,同意由不知情之人在其原業公司、仕宏行空白統一發票上 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40所示發票之不實記載後,據以向不知 情之國元公司會計黃惠蓮請款。黃錫圭黃嘉文丁順榮亦 均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發票為不實,黃嘉文仍於附表一 編號1 所示發票之2 張轉帳傳票,填製不實之內容,其餘則 利用不知情之會計黃惠蓮,分別將各該不實發票內容填製各 該轉帳傳票並記入各該年度分類帳冊後,或由丁順榮,或由 丁順榮黃嘉文,或由黃嘉文,在各該轉帳傳票上簽名,核 示准予付款,再由不知情之國元公司出納吳寶珠,根據各該 轉帳傳票,就附表一編號1 至21之發票,各開立2 張支票( 其中1 張金額即為發票售額百分之八稅金之數額,另1 張則 為發票總計數額扣除上開百分之八稅金之數額),並將各該 稅金支票交予吳錦堯,各該扣除稅金支票交予黃嘉文,進而 交予黃錫圭兌現;就附表一編號22至40之發票,開立1 張支 票,由吳錦堯兌現後,扣除實際交易款項、百分之八稅金後 ,再將其餘現金交予黃嘉文,進而交予黃錫圭。其等3 人即 以此虛開或溢開統一發票金額之詐術,使國元公司陷於錯誤 ,而交付附表一編號1 至21所示支票金額交予其等3 人,另 附表一編號22至40則由吳錦堯取款後,將溢開部分金額交予 黃嘉文黃錫圭(詐得金額部分,包括百分之八稅金;金額 均詳如附表一所載;丁順榮於94年8 月31退休,僅涉及附表 一編號1 至21所示之發票)。
黃錫圭黃嘉文丁順榮承前共同基於意圖為其等不法所有 之概括犯意聯絡,及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 之概括犯意聯絡,竟以採購廢紙原料之名義,由廠商提供不 實發票,補貼發票售額百分之七稅金之條件,勾結方土水。 方土水同意後,於93年5 月31日至94年6 月21日間,明知寶 豐廢紙行並無銷貨予國元公司之事實,仍以虛開統一發票之 方式(附表二所示之發票交易),由不知情之人在寶豐廢紙 行空白統一發票上為如附表二所示發票之不實記載後,據以



向不知情之國元公司會計黃惠蓮請款。黃錫圭黃嘉文、丁 順榮亦均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發票為不實,仍利用不知 情之會計黃惠蓮,將各該不實發票內容填製各該轉帳傳票並 記入各該年度分類帳冊後,或由丁順榮,或由丁順榮、黃嘉 文,或由黃嘉文,在各該轉帳傳票上簽名,核示准予付款, 再由不知情之國元公司出納吳寶珠,根據各該轉帳傳票,各 開立2 張支票(其中1 張金額即為發票售額百分之七稅金之 數額,另1 張則為發票總計數額扣除上開百分之七稅金之數 額),並將各該稅金支票交予方土水,各該扣除稅金支票交 予黃嘉文,進而交予黃錫圭兌現。其等3 人即以此虛開統一 發票金額之詐術,使國元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各該發票金 額予其等3 人(詐得金額部分包括另張稅金支票,金額詳如 附表二)。
黃錫圭黃嘉文丁順榮承前共同基於意圖為其等不法所有 之概括犯意聯絡,及承前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 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竟以採購下腳材之名義,由廠商提供 不實發票,補貼發票售額百分之八稅金之條件,勾結施孟君施孟君同意後,即基於明知不實事項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 概括犯意,於93年5 月31日至94年7 月25日間,明知谷岡公 司並無銷貨予國元公司之事實,仍以虛開統一發票之方式( 附表三所示之發票交易),同意由不知情之人在其谷岡公司 空白統一發票上為如附表三所示發票之不實記載後,據以向 不知情之國元公司會計黃惠蓮請款。黃錫圭黃嘉文、丁順 榮亦均明知如附表三所示之各該發票為不實,仍利用不知情 之會計黃惠蓮,將各該不實發票內容填製各該轉帳傳票並記 入各該年度分類帳冊後,或由丁順榮,或由丁順榮黃嘉文 ,或由黃嘉文,在各該轉帳傳票上簽名,核示准予付款,再 由不知情之國元公司出納吳寶珠,根據各該轉帳傳票,各開 立2 張支票(其中1 張金額即為發票售額百分之八稅金之數 額,另1 張則為發票總計數額扣除上開百分之八稅金之數額 ),並將各該稅金支票交予施孟君,各該扣除稅金支票交予 黃嘉文,進而交予黃錫圭兌現。其等3 人即以此虛開統一發 票金額之詐術,使國元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各該發票金額 予其等3 人(詐得金額部分包括另張稅金支票,金額詳如附 表三)。
黃錫圭黃嘉文丁順榮承前共同基於意圖為其等不法所有 之概括犯意聯絡,及承前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 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竟以採購鋼材原料之名義,由廠商提 供不實發票,補貼發票售額百分之八稅金之條件,勾結謝智 勇。謝智勇同意後,即基於明知不實事項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之犯意,於93年5 月25日,明知嘉鋒興公司公司並無銷貨予 國元公司之事實,仍以虛開統一發票之方式(附表四所示之 發票交易),由不知情之人在其嘉鋒興公司空白統一發票上 為如附表四所示發票之不實記載後,據以向不知情之國元公 司會計黃惠蓮請款。黃錫圭黃嘉文丁順榮亦均明知如附 表四所示之發票為不實,仍利用不知情之會計黃惠蓮,將不 實發票內容填製轉帳傳票並記入93年度分類帳冊後,由丁順 榮、黃嘉文在各該轉帳傳票上簽名,核示准予付款,再由不 知情之國元公司出納吳寶珠,根據轉帳傳票,開立2 張支票 (其中1張金額即為發票售額百分之八稅金之數額,另1張則 為發票總計數額扣除上開百分之八稅金之數額),並將稅金 支票交予謝智勇,扣除稅金支票交予黃嘉文,進而交予黃錫 圭兌現。其等3 人即以此虛開統一發票金額之詐術,使國元 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發票金額予其等3 人(詐得金額部分 包括另張稅金支票,金額詳如附表四)。
黃錫圭黃嘉文承前共同基於意圖為其等不法所有之概括犯 意聯絡,及承前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之概 括犯意聯絡,竟於95年2 月間向瑞州機械有限公司(下稱瑞 州公司)購買初捲機時,因該機械有瑕疵,應向瑞州公司扣 款新臺幣(下同)1 萬元,明知不應支付。被告黃錫圭、黃 嘉文竟利用不知情之會計黃惠蓮,將上開明知不應支付之1 萬元款項內容填製轉帳傳票並記入95年度分類帳冊後,並由 黃嘉文,在轉帳傳票上簽名,核示准予付款,再由不知情之 國元公司出納吳寶珠,根據轉帳傳票,開立1 張1 萬元支票 交予黃嘉文,進而交予黃錫圭兌現。其等2 人即以原不應支 付金額之詐術,使國元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額予其等2 人。
黃錫圭黃嘉文丁順榮承前共同基於意圖為其等不法所有 之概括犯意聯絡,及承前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 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竟於93年11月間由冠洲環保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冠洲公司)承攬國元公司廢水淨化時,因化 學藥品PVC 之濃度有問題,應向冠洲公司扣款30450 元,明 知不應支付。被告黃錫圭黃嘉文丁順榮竟利用不知情之 會計黃惠蓮,將上開明知不應支付之發票款項內容填製轉帳 傳票並記入93年度分類帳冊後,並由丁順榮,在轉帳傳票上 簽名,核示准予付款,再由不知情之國元公司出納吳寶珠, 根據轉帳傳票,開立1 張30450 元支票交予黃嘉文,進而交 予黃錫圭兌現。其等3 人即以原不應支付金額之詐術,使國 元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發票金額予其等3 人。承前,故本 件㈠至㈥部分,黃錫圭黃嘉文共詐得11,553,732元。



二、林碧鳳係英泰企業行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商業 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於94年8 至10月間,英泰 企業行係銷售烤漆浪板等貨品予信昌鐵工廠之林振明,再由 林振明承包施作國元公司相關工程,英泰企業行並無直接銷 售上開貨品予國元公司之事實。惟因林振明無使用統一發票 ,無法滿足國元公司請款時須開立發票之程序,林碧鳳遂應 林振明之請求,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之接續犯 意,於94年10月7 日前某日、在英泰企業行內,由不知情之 會計接續於如附表五所示之2 張發票買受人欄均為「國元紙 業(股)公司」、數量、金額欄分別為「15528、3105 60」 、「10336、310080 」等不實之記載,並交予國元公司,進 而損害財政部對於統一發票管理之正確性。
三、董揚聲負責盛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建公司)一切營 運廠務,於其執行業務範圍內,係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商業 會計法所定依公司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於95年7 月 31日,銷售予國元公司之貨品係價金80000 元之煤炭粉碎機 1 部。惟因盛建公司營業項目係專營紅磚買賣,並無銷售煤 炭粉碎機之營業項目,竟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 之犯意,於95年7 月31日交易後某日,在盛建公司內,由不 知情之會計,於如附表六所示屬於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品名 、數量、單價分別為「紅磚、40000、2」等不實之記載,並 交予國元公司,進而損害財政部對於統一發票管理之正確性 。
四、被告周有成係聯勝堆肥場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 商業會計法登記之商業負責人。緣聯勝堆肥場營業項目包括 木屑買賣,陳志偉遂與周有成及其他人共同出資,就聯勝堆 肥場之木屑買賣成立合夥,並由陳志偉綜攬上開木屑買賣相 關業務,並由陳志偉之妻陳馨妤負責上開合夥組織內之會計 業務。其等3 人明知於95年11月至96年4 月間,係上開合夥 組織銷售木屑予國元公司,而非聯勝堆肥場銷售木屑予國元 公司之事實。惟因上開合夥組織未依商業登記法辦理登記, 無統一發票可供作為銷售、請款之憑證,陳志偉遂向周有成 提議以聯勝堆肥場名義開立發票,並以現金補貼周有成百分 之八之稅金(百分之五營業稅及百分之三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以便符合國元公司請款之程序,並獲周有成之同意。其 等3 人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分別 於如附表十二所示7 張發票所載之日期,在聯勝堆肥場內, 經陳志偉告知周有成各張發票所記載之交易後,由周有成將 空白統一發票、聯勝堆肥場統一發票專用章,交予陳馨妤, 由陳馨妤蓋章、填製上開蓋有聯勝堆肥場統一發票專用章之



不實記載之發票後,交予國元公司,進而損害財政部對於統 一發票管理之正確性。
五、被告林家榮係咏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咏勝公司)及咏泰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咏泰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江慶哲晟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達公司)之業務經理,被告 李坤忠勝琦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勝琦公司)之負責人,均 為從事業務之人,亦均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緣 洪健章林志松李芳輝共同承包國元公司廠房維修工程, 渠等均明知如附表十三、十四所示之發票日期,咏勝公司、 咏泰公司係分別銷售烤漆浪板予李芳輝,晟達公司係銷售烤 漆鍍鋅鋼板予洪健章,勝琦公司係銷售H 型鋼等貨品予林志 松,上開公司均無與直接銷售上開貨品予國元公司之事實。 惟因李芳輝洪健章林志松均無使用統一發票,無法滿足 國元公司請款時須開立發票之程序,林家榮江慶哲、李坤 忠遂分別應李芳輝李芳輝係承洪健章之命)、洪健章、林 志松(李芳輝林志松未據起訴)之請求,林家榮係與李芳 輝、洪健章江慶哲係與洪健章李坤忠係與林志松、洪健 章,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林家榮 附表十三編號3 部分係基於接續犯意),於各該發票日期, 在其等3 人公司內,分別填製如附表十三、十四所示5 張發 票買受人欄為「國元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國元紙業(股 )公司」不實之記載,江慶哲另於如附表十三編號2 所示發 票金額部分,開立包含洪健章工資部分即「315000」元之不 實記載,並均交予國元公司,進而損害財政部對於統一發票 管理之正確性。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黃錫圭黃嘉文吳錦堯陳志偉陳馨妤施孟君林碧鳳董揚聲洪健章林家榮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錫圭黃嘉文吳錦堯陳志偉陳馨妤施孟君林碧鳳董揚聲、洪健 章、林家榮,及被告黃錫圭辯護人、被告黃嘉文辯護人、被



吳錦堯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 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 本院卷㈡第27、28、29、30、213頁、本院卷㈢第78頁), 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上開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 見本院卷㈦第7至8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 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二、被告謝智勇周有成江慶哲李坤忠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國元公司出納吳寶珠於調查站時所為陳述,及起訴 書證據資料編號第39號所示由證人吳寶珠編製被告陳志偉經 手聯勝堆肥場亦開發票統計資料1 份,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復無符合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情形, 依上開之規定,並無證據能力。然上開關於證人吳寶珠於調 查站時所為之言詞、書面陳述,若僅援為檢驗其偵審程序中 之證詞與其先前陳述是否一致時,即無上開傳聞法則之適用 ,於該等情形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881 號判決參照)。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謝智勇周有成江慶哲李坤忠,及被告謝智勇李坤忠之辯護人、被告周 有成辯護人、被告江慶哲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除被 告謝智勇等4 人及其等辯護人,就證人吳寶珠於調查站所為 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及被告周有成及其辯護人另就上開證人 吳寶珠編製被告陳志偉經手聯勝堆肥場亦開發票統計資料1 份,主張無證據能力外,對於其餘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 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㈡ 第28、29頁、本院卷㈢第38、45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 一提示予上開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見本院卷㈦第7 至84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 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附表一部分(即被告黃錫圭黃嘉文吳錦堯部分)



㈠被告黃錫圭黃嘉文部分
⒈訊據被告黃錫圭黃嘉文固坦承:分別為國元公司董事長、 董事,被告黃嘉文係負責總務業務;被告黃嘉文簽領支票後 ,均有交予被告黃錫圭,被告黃錫圭均有拿到錢等事實。惟 均矢口否認有涉犯關於附表一所示發票之有何明知為不實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黃錫圭辯稱:伊只 是有拿到錢;被告黃嘉文辯稱:伊只是跟被告丁順榮學習, 被告丁順榮、證人黃惠蓮吳寶珠要伊怎麼做,伊就怎麼做 ;附表一編號1 至21,被告丁順榮還沒退休,伊不知道來龍 去脈;附表一編號22至40,確實有溢開,但金額沒那麼多云 云。被告黃錫圭辯護人亦為其辯稱:被告黃錫圭於93年5 月 間回國後,多次自掏腰包以自己原有金錢代公司發放股利、 彌補公司虧損,總計3150萬元,縱使被告黃錫圭有收受附表 一所列之金額,然業已全數歸還公司,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 云。
⒉查被告黃錫圭係國元公司董事長,被告黃嘉文係國元公司董 事,被告吳錦堯係原業公司、仕宏行之負責人;被告黃嘉文 曾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21所示之發票,於證人吳寶珠開立付 款支票後,簽領各該支票,並交付予被告黃錫圭等事實,業 據被告黃錫圭黃嘉文吳錦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 卷(見偵卷第21、29至30、34頁、本院卷㈦第111 頁)。並 有國元公司章程(其上記載董事長為被告黃錫圭,見調查卷 ㈢第321 至322 頁)、附表一編號1 至20所示發票所開立支 票由被告黃嘉文以「Chia Wen」簽領之票根、支票影本(見 本院影印卷證後所製作「附表一冊」第6至7、11至12、17至 18、22至24、29至30、34至35、39至40、44至45、49至50、 54至55、60至61、65至66、70至71、75至76、80至81、86至 87、91至92、97至98、102 至103 、107 至108 頁)等存卷 可參。是上情可堪認定。
⒊查證人即被告吳錦堯於調查站中證述:如附表一編號1 至21 所示發票之支票存根,受款人雖記載為原業公司,但絕不是 國元公司開給原業公司的貨款,如果是開給原業公司,會記 載伊本人或女兒的簽名,不會簽「Chia Wen」;伊記得約在 93年間時,被告黃嘉文曾向伊表示國元公司為了應付國稅局 的查帳,希望伊能讓國元公司多開立沒有實際交易的發票, 屆時國元公司會補貼發票的稅金,伊也允諾,上開發票確實 沒有實際交易,後來,國元公司也有補貼發票稅金;上開發 票部分是整本空白發票交給國元公司,國元公司核對伊這邊 計算的磅單數量後,開2 張發票,1 張發票是實際磅單數量 金額的發票,另外1 張是國元公司虛開的發票,國元公司也



會開2 張支票,其中1 張是依實際應得金額加上另張發票百 分之八的稅金,稅金部分等於是補貼伊另張發票的稅金,該 張支票由伊領取,另張支票即由國元公司自行領取等語明確 (見調查卷㈠第39至40、43至44頁、本院卷㈢第44頁),核 與證人吳寶珠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如附表一編號1 至21所 示之發票,係被告黃嘉文勾結被告吳錦堯,要被告吳錦堯將 原業公司空白發票,放在被告黃嘉文的抽屜,由被告黃嘉文 自行開立發票請款;上開支票都是由被告黃嘉文以「Chia W en」簽名領取,被告黃嘉文在虛列原業公司發票時,為補償 原業公司稅金,會將原業公司要繳營所稅百分之三稅金,灌 到與原業公司實際交易的應付款項內(見調查卷㈠第126 頁 背面至第127 頁、第129 頁及其背面),均屬大致相符。又 被告黃錫圭固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上開犯行,惟其於調查站 詢問中供承:附表一編號1 至21所示發票之支票,被告黃嘉 文都有交給伊,均非實際開給原業公司的貨款支票,當時經 過伊同意後,由伊將國元公司小章及伊私章交給被告丁順榮 ,並授權被告丁順榮開立不實支票兌領;上開支票是伊指示 被告黃嘉文向原業公司要求開立不實發票,據以向國元公司 請款後開立,上開發票之金額,是依據廠商願意開立的極限 ,伊等都會將稅金補償給廠商等語(見調查卷㈠第7 至10頁 背面、第14至15頁),均與上開證人即被告吳錦堯、證人吳 寶珠所述均屬大致相合。且參以被告黃嘉文為其至親,苟非 確有指示被告黃嘉文要求原業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一情,豈有 於調查站詢問中為上開不利被告黃嘉文供述之理?足見,被 告黃錫圭上開調查站詢問中所為之陳述,應屬可信。另參以 附表一編號8 至9 、15至20之發票及支票,均有3 筆以上重 量之記載,且發票金額扣除百分之八稅金後顯然仍大於支票 金額,是該部分,應係溢開金額之發票,而非虛開不實交易 ,被告吳錦堯、證人吳寶珠認此部分係虛開,應係誤會。準 此,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10至14、21所示發票,均非實際 交易,而係被告黃錫圭指示被告黃嘉文要求被告吳錦堯將空 白發票留在國元公司,再由被告黃錫圭將國元公司及其印章 交由被告丁順榮,於被告吳錦堯就實際交易請款時,由不詳 之人開立另張不實發票(尚無證據顯示為被告黃錫圭、黃嘉 文或丁順榮開立),並將應補貼與被告吳錦堯之稅金,灌入 另張實際交易發票之應付款項內,以上開詐術,致會計黃惠 蓮、出納吳寶珠陷於錯誤,由不知情之會計黃惠蓮將上開不 實內容填製各該轉帳傳票(其中附表一編號1 所示發票之轉 帳傳票,為被告黃嘉文填製),並填製於各年度分類帳冊中 ,另由出納吳寶珠根據不實轉帳傳票開立支票,交予被告黃



嘉文上開不實發票之支票,並予兌領,均堪認定。 ⒋另據證人即被告吳錦堯於調查站詢問及本院審理中證稱:附 表一編號23至36所示發票,應該也是不實交易;附表一編號 22、37至40所示之發票,被告黃嘉文確曾以溢開廢紙重量, 浮報款項之發票讓伊向國元公司請款,經伊扣除發票稅金後 ,被告黃嘉文再向伊取回現金;配合被告黃嘉文開立不實發 票,是因為生意上的往來,並沒有好處;如附表一編號22至 40所示發票,是跟伊的貨款一起開成1 張支票,此部分是溢 開款項,一部分有實際交易,一部分是溢開;支票都是由伊 領回並且兌現,扣除實際交易金額加上百分之八稅金,其他 的部分由被告黃嘉文拿走等語明確(見調查卷㈠第40頁背面 至41頁背面、本院卷㈢第77至78頁),核與證人吳寶珠於調 查站詢問時證稱:附表一編號23至36所示之發票係不實交易 ;另經伊核對國元公司磅單及車輛進出資料,附表一編號22 、37至40所示之發票,均係溢開重量浮報金額;在附表一編 號1 至21所示發票,被告黃嘉文簽領支票後,股東發覺公司 盈餘不符合實際營運情形,要求查帳,被告黃嘉文不敢再以 簽名方式領走廠商支票,自95年自行持虛偽之發票向公司請 款,由廠商領走支票,再由被告黃嘉文向廠商拿回款項,包 括附表一編號23至36所示之發票等語(見調查卷㈠第121 頁 及其背面、第127 至129 、130 至131 頁),均屬大致相符 。其中附表一編號22、37至40發票部分,亦分別據被告黃錫 圭供稱:伊確實有以不實秤量傳票,讓原業公司請領較多金 額,然後伊再叫被告黃嘉文去向被告吳錦堯拿回50多萬元等 語(見調查卷㈠第11頁背面),被告黃嘉文於調查站詢問中 供承:附表一編號22、37至40所示發票交易之秤量傳票,確 實沒有經伊本人磅秤,並填寫貨物重量,該等秤量傳票係被 告黃錫圭是先拿1 張寫有重量的紙給伊,要伊自行製作貨主 為原業公司的秤量傳票,伊依照被告黃錫圭的指示,自行填 寫進貨日期、車號及簽名,並將那些秤量傳票置放於抽屜內 ,事後被告吳錦堯請款後,被告黃錫圭會叫伊去向被告吳錦 堯拿回現金等語(見調查卷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均屬無 誤。由此足見,證人即被告吳錦堯、證人吳寶珠所陳上開附 表一編號22至40所示之發票,均屬不實、溢開之發票,亦屬 明確。是附表一編號22至40所示發票,應係被告黃錫圭指示 被告黃嘉文或不詳人製作原業公司屬於業務上不實秤量傳票 ,由不詳之人開立溢開重量之不實發票,由原業公司請款時 ,以上開溢開重量之不實發票,以上開詐術,致會計黃惠蓮 、出納吳寶珠陷於錯誤,由會計黃惠蓮製作不實之各該轉帳 傳票,並登載於各該年度分類帳冊,另由出納吳寶珠開立支



票,交由被告吳錦堯領款,再由被告黃嘉文向被告吳錦堯領 回扣除實際交易及溢開金額百分之八稅金後之現金,並交予 被告黃錫圭,應屬灼然。另如上述,附表一編號8 至9 、15 至20所示發票,亦係溢開,惟此部分並無證據顯示被告黃錫 圭、黃嘉文有以不實秤量傳票請款,是此部分僅係浮報溢開 。至附表一編號23至36發票部分,溢開重量已無可考,然部 分既屬溢開,衡情其溢領之數,應與虛開之數相仿,是以附 表一編號1 至7 、10至14、21所示發票記載之虛開重量之平 均65593 公斤(計算式:附表1 至7 、10至14、21所列之虛 開重量加總後,除以13次,平均即為65593 公斤),認定附 表一編號23至36之溢開重量,應屬可採。進而,附表一編號 23至36之詐得金額,亦係以上開平均重量計算單價(觀諸95 年度溢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2、37至40部分單價均係3 元以 下,而93年度即附表一編號1 至21部分,單價則多為3 元以 上,是為利被告黃錫圭黃嘉文,則以附表一編號22、37至 40所示單價最低者即2.5 元為準;各虛開重量、溢開重量、 詐得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⒌此外,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20所示之發票、傳票、支票正 面及由被告黃嘉文簽名之票根等影本(其中附表一編號1 之 傳票係由被告黃嘉文製單)、如附表一編號21至40所示之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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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源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晟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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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元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咏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豪柏電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州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泓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琦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