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誠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6
3號),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誣告罪,計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犯 罪 事 實
一、乙○與址設嘉義縣中埔鄉中山路5段「真情理髮廳」之負責 人蕭美淑相處不睦,先後於下列時日為下列行為: ㈠乙○明知蕭美淑所經營之「真情理髮廳」並未從事色情交易 ,竟意圖使蕭美淑受刑事追訴,虛捏蕭美淑所經營之上開「 真情理髮廳」有經營色情行業,接續於民國100年2月26日17 時14分許、21時50分許,撥打110電話向嘉義縣警察局勤務 指揮中心(下稱勤務中心)報案,謊稱蕭美淑所經營之上開 「真情理髮廳」有經營色情行業,請派員查處之不實事項, 向職司調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警員)報案而誣指蕭美淑涉 有刑事不法。勤務中心於接受上開報案後,員警蔡上源迅即 通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下稱三和派出所) 警員黃煌昆、胡順昌前往上址,惟均未發現不法情事,使蕭 美淑遭該管公務員為犯罪調查。
㈡乙○另基於使蕭美淑、甲○○受刑事追訴之犯意,虛捏蕭美 淑與三和派出所所長甲○○交好,曾於某日致贈茶葉與該所 所長甲○○之不實事項,而於100年3月1日16時46分許,以 其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110電話向勤務中 心報案,謊稱「上開『真情理髮廳』之老闆蕭美淑與三和派 出所所長甲○○交情很好,約於半個月前某日晚上7、8時許 ,曾親眼看見蕭美淑送2斤茶葉至三和派出所給甲○○」之 不實事項,向職司調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警員)報案而誣 指蕭美淑、甲○○涉有刑事不法。勤務中心於接受上開報案 後,員警蔡正科迅即通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警員吳朝富 前往上址,惟均未發現不法情事,使蕭美淑、甲○○遭該管 公務員為犯罪調查。嗣上開案件經警至現場處理均查無上開 情事,各予以報結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 其在偵查中所述相符(參偵查卷第68頁至第69頁);並與證 人即「真情理髮廳」負責人蕭美淑於警詢之陳述、證人即三 和派出所所長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合致(警卷第3 頁至第6頁、偵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4 4頁至第45頁、第73頁至第74頁)。被告明知證人蕭美淑所 經營之「真情理髮廳」並未從事性交易,且未曾因與三和派 出所所長甲○○交好而致贈茶葉,卻分別於100年2月26日、 3月1日具體向勤務中心指稱上開不實事項,致員警獲報後, 即刻派員前往調查,然均查無所誣指之不法情事,將上開案 件分別暫時簽結,被告誣指證人蕭美淑、甲○○前述情事已 至為明確,並已引發犯罪偵查機關之誤認,而對彼等進行調 查,則被告上開2次行為在客觀上已使證人蕭美淑、甲○○ 陷於受刑事處分之危險;再其並不否認係因與蕭美淑有嫌隙 始報案謊稱上開不法情事,而誣指之人確係指證人蕭美淑、 甲○○,顯見其主觀上確有具體指明犯人之認知。此外,並 有嘉義縣警察局指揮中心100年2月26日、100年2月25日及10 0年3月1日受理110報案記錄單、嘉義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 100年3月1日受理110報案紀錄電話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 門號0000000000號)、嘉義縣警察局100年5月25日嘉縣警勤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報案錄音光碟、嘉義縣警察局 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100年2月26日臨檢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 (警卷第9頁、第10頁、偵查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24頁至 第26頁、第36頁至第39頁、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偵查卷第 21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75頁至第76頁)。堪認被告前揭 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 之誣告罪。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接續於100年2月26日17 時14分56秒、21時50分35秒,撥打電話報警誣指證人蕭美淑 經營之「真情理髮廳」從事色情交易不實事項之數次行為之 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 近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準此,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㈠ 所示(即100年2月26日)前後數次撥打電話報案誣指證人蕭 美淑犯罪之行為,其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故應僅論以一接續行為即 足。又誣告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之審判權及懲戒權,個人 雖不免因誣告行為而受害,惟此乃國家進行不當審判或懲戒 程序所發生之結果,與誣告行為不生直接關係;誣告人者雖 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故意,但祇能就其誘起審判或懲 戒程序之原因令負罪責,故以一書狀或以言詞同時誣告數人 者,僅能成立一個誣告罪,無適用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 餘地(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即100年3月1日)以一誣告行 為同時誣指證人蕭美淑、甲○○2人涉犯刑事不法之行為, 仍僅成立一罪。另按刑法第169條誣告罪之法定刑,較第310 條第1項妨害名譽罪之法定刑為重,而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 人之名譽,亦大都有所妨害,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 譽之犯罪吸收在內,行為人之誣告行為,即使具有妨害被誣 告人名譽之情形,仍應論以誣告罪名,並無適用刑法第310 條論科之餘地。檢察官認為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誣告 蕭美淑、甲○○之行為,另構成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加重誹 謗罪,顯有誤會。又被告所犯上開誣告2罪(即事實欄一㈠ 、㈡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再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 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同法第172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 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 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 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 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 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31年上字第221 1號判例、66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 在懲戒程序前自白,亦應依法減輕其刑。茲查被告誣告案件 ,雖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及該分局三和派出所調查後, 以查無實據結案,甚而未經移送,未據檢察官偵查起訴,則 被告縱非在所誣告案件為自白,且其自白當時,所誣告之案 件業經警察機關暫時簽結而終結;但未據起訴究與經裁判確 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 。按照前開規定,自均應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離婚,育有1子 年已14歲,就讀國中;其父高齡85歲,其母已過世,現於任 職於金門地區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與蕭美淑前有口角糾 紛,竟報案誣指犯罪而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使被誣告之人 有受刑事訴追處罰之危險,徒然浪費社會及司法資源,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斟酌本案犯罪情節性質相同及上開各情,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對被告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又刑法第172條 就犯偽證罪、誣告罪,於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應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列於刑法分則編,且係就個別之 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在藉 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 勞費,避免審判權遭受不當之侵害,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 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其原有法 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則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行為人於所誣告之案件懲 戒處分確定前自白,經依同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宣 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者,仍無同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 金標準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72號判決意旨參 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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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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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如犯罪事實欄一│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
│ │㈠所示部分即 │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貳月。 │
│ │100年2月26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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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如犯罪事實欄一│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
│ │㈡所示部分即 │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貳月。 │
│ │100年3月1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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