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89號
CYDM,101,訴,89,2012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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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崧賢
選任辯護人 林德昇律師
選任辯護人 謝耿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偵字第7313號、101 年度偵字第3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崧賢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裝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愷他命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 罪 事 實
一、蘇崧賢(綽號黑猴)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97年度港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經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嗣 於民國97年5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 營利,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為圖利,於附表所示時 間,使用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販賣愷 他命之工具,分別與如附表「販賣對象」欄所示之人所使用 之電話,聯繫販毒事宜意思合致,並約定在如附表所示之地 點交付愷他命後,蘇崧賢即將如附表所示數量之愷他命分別 販賣予如附表「販賣對象」欄所示之人。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蘇崧賢及其辯護人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 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5、52頁 ),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



(見本院卷第52至5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 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卷 別、頁數均詳如附表證據欄所示)。其中:
㈠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犯行,另有證人即購毒者姚名轅於警 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及證人姚名轅簽名捺印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證人姚名轅家中所裝設、登記為姚哲郎之00 -0000000市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姚名轅所持用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100 年度聲監字第232 號通訊監察書及其附表影本、100年度聲監續字第262 、304 號通訊監察書及其附表影本、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所持用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 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以上各項證據之卷別、頁數均詳如 附表編號1 至4 證據欄所示,監聽譯文之內容亦詳見如附表 編號1 至4 )等在卷可參。
㈡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之犯行,另有證人即購毒者黃明仁於警 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及證人黃明仁簽名之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證人黃明仁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 閱查詢單、本院100 年度聲監字第232 號通訊監察書及其附 表影本、100 年度聲監續字第262 、304 號通訊監察書及其 附表影本、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 結果(以上各項證據之卷別、頁數均詳如附表編號5 至7 證 據欄所示,監聽譯文之內容亦詳見如附表編號5 至7 )等在 卷可參。
㈢附表編號8 所示之犯行,另有證人即購毒者曾芳銘於警詢及 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及證人曾芳銘簽名捺印之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證人曾芳銘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 閱查詢單、本院100 年度聲監字第232 號通訊監察書及其附 表影本、100 年度聲監續字第262 、304 號通訊監察書及其 附表影本、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 結果(以上各項證據之卷別、頁數均詳如附表編號8 證據欄 所示,監聽譯文之內容亦詳見如附表編號8 )等在卷可參。 ㈣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另稱:附表編號1 、5 販賣愷他命予 證人姚名轅黃明仁時,其等2 人當場並未交付現金,且事 後亦未補付款項云云(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惟查被告於 附表編號1 、5 販賣愷他命予證人姚名轅黃明仁時,其等



2 人均有付款一節,業據證人姚名轅於警詢中證述:是被告 與伊親手交易毒品並向伊收取現金等語明確(見4836號警卷 第13頁),證人黃明仁於警詢中證述:該次毒品交易係一手 交錢一手交貨等語無誤(見9188號警卷第7 頁)。參諸被告 販賣毒品次數顯較證人姚名轅黃明仁向其購買毒品次數為 多,衡情自應以證人姚名轅黃明仁是否交付現金之記憶較 為深刻。且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為上開供稱,然當庭並無帳 簿可供查考,卻仍於距今超過半年之時間後,當庭明確指出 係附表編號1 、5 犯行,未收取現金,是其上開供承之可信 性顯然有疑,仍應以證人姚名轅黃明仁上開警詢中之供述 較為可採。
㈤又愷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具成癮性、濫用性之第 三級毒品,危害社會甚深,嚴禁轉讓、製造、運輸及販賣等 ,罪刑非輕,販賣毒品乃懸為厲禁之重罪,從事者莫不極盡 隱諱之能事,唯恐遭致查緝,故得來不易之毒品,除因特別 情事偶爾無償轉讓,間或與人分享外,衡情倘無利可圖,諒 無平白蹈陷重典無端供應他人之理。而毒品交易條件及價格 ,因處於國家嚴查禁絕之現實環境,是求售者可任意增減份 量成色,視買賣雙方關係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交 易風險及對價格之接受度等因素,與購買者進行磋商。而販 賣毒品之獲利,倘非坦承犯行翔實供述價量俾得明確核計外 ,委難覈實,然販賣毒品之人,除非特有考量,或別有事證 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而確未營利外,既 殆無甘罹刑章而無所求之可能,則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 營取利潤,厥乃合情理之推論。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稱: 如果賣1 包新臺幣(下同)500 元的,沒有賺云云(見本院 卷第61頁),惟觀諸被告除販賣證人姚名轅附表編號1 、4 各500 元外,另曾販賣證人姚名轅1300、1000元圖利,顯見 被告與證人姚名轅間應無委買、轉售等無營利意圖之特殊優 待關係,自無鋌而走險,甘冒被查緝之危險而無端供應證人 姚名轅之理。是被告上開陳稱,應非可採憑。另考諸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供承:伊跟人家一次拿50公克,大約1 萬元;1 包賺2 、300 元,是販賣平均算出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2 頁),足證被告確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汲取利潤,其 販賣愷他命主觀上具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綜上所述 ,被告供認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意圖營利而販賣愷他命 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愷他命(Ketamine)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所稱之第



三級管制藥品,其藥品類別為「需由醫師處方使用」。其成 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經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 之毒害藥品」之禁藥,惟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上 開相關法令辦理,始為合法。否則,惠請貴院究其來源為未 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抑或同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未經 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抑或認屬合法產品非法使用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三級毒品,行政院衛生署97年10月16日 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著有函文。故愷他命並非禁止製造 、輸入、調劑、販賣之禁藥,而係需核准製造、輸入之管制 藥品,若在國內未經核准而製造,則屬於藥事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偽藥,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藥事法第 22條第1 項第2 款之禁藥,若合法製造、輸入,作為非法使 用,即非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偽藥。查被告本件查獲之販 賣愷他命犯行,數量非鉅,且警方於100 年10月3 日前往其 嘉義縣六腳鄉○○村○○○00號住所、當時嘉義市○區○○ 路000 號16樓之2 居所執行搜索時,均查無所獲,此有搜索 扣押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見4836號警卷 第38至40頁),是應可推認被告僅係販賣愷他命供應鏈中零 星販毒之下游,衡情被告實未必能知悉其所購入之愷他命來 源究竟若何,況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其所販賣之愷他命非 係合法製造、輸入之愷他命,是本於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 被告上揭販賣之愷他命自應認定屬合法製造、輸入之管制藥 品,而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 告蘇崧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又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規 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足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時,方成立犯罪。查並無證據 顯示被告於上開各次犯行所持有之愷他命毒品,純質淨重分 別達20公克,是其各次販賣前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部分,均 未另行構成犯罪,併敘明之。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 示之8 次犯行,犯意均屬各別,行為亦屬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按犯第四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附表編 號1至8均分別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 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犯行,均合於偵查、本院審理 中自白之規定,自均應就被告各該犯行,依據上開規定,均 予以減輕其刑。




㈢另被告雖於本院訊問程序中稱:伊現在無法明確確定上手是 何人,伊僅知道綽號叫小胖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並陳 報上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有刑事呈報狀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7頁)。惟經本院函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嘉義縣警察局是否查獲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綽號 小胖之人,分別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稱:並未因 被告供述查獲共犯或正犯等語,嘉義縣警察局函覆稱:依被 告所指上開行動電話調閱雙向通聯,發現該線電話並無通話 紀錄,且僅就小胖之綽號亦難以查知真實身分,難以鎖定其 住居所,未能據以查獲等語,此均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101年2月14日嘉檢兆盈100偵7313字第3653號函、嘉義縣 警察局101年2月22日嘉縣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42-1、44頁)。此外,經本院依職權查詢 上開行動電話裝機資料,顯示上開行動電話於100 年4 月14 日至同年8 月21日間均係停用而無申裝人之記錄,亦有上開 行動電話門號遠傳資料查詢1 紙存卷足佐。是本件均未能依 被告上開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再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 ,罪刑極重,然同為販賣毒品愷他命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可謂綦重,為達懲儆被 告,倘處以較低度之刑即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慎刑矜恤,實現刑罰權之分 配正義。查本件被告上開販賣愷他命之犯行,雖販售8 次, 然各次販售金額價值均屬非鉅,而其販賣小量零售愷他命, 獲利有限,且交易範圍侷限於日常生活友儕之間,手法單純 ,偏差之價值觀致罹法網,惡性要非可與專以販賣毒品維生 之毒梟集團相提並論,衡諸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非不可憫 恕,以單一犯行而論,倘如與毒梟價量鉅大之販賣交易同, 均處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毋寧有失苛刻,不 符比例,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因認縱使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2 年 6 月有期徒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 上開犯行,予以酌量遞減輕其刑,俾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㈤再者,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港 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嗣於97年5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之8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就上開8 罪,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
㈥爰審酌被告前科素行非佳,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係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沒有小孩,家裡有父母、1 個哥哥、1 個姊姊 、大嫂,平常從事水電、服務業需要扶養父母等家庭狀況。 並審及僅為賺取差價利潤即販賣戕害身心甚鉅毒品之犯罪動 機,分別販售如本件8 次之毒品,次數非少。惟另考量被告 販賣毒品時間不長、販賣數量非鉅,其行徑危害國民健康尚 非重大,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開犯行,主動 供出毒品來源,雖未能據以查獲,然顯見其尚知所悔悟,犯 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行動 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係被告所有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且係被告持供上 開犯行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予 宣告沒收,惟因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附表編號1 至7 被告販賣上開愷他 命所得(分別各為500 、1300、1000、500 、2500、2500、 2500元,合計共10800 元),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且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自不發生追徵其 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8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上開犯罪所得10800 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 時,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張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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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販售對象 │時間、地點及對價 │證據 │譯文內容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
├──┼─────┼──────────────┼─────────────────┼───────────────────┼────────────┤
│1 │姚名轅 │時間:100年7月30日10時13分許│證人姚名轅警詢證述(4836號警卷第13│蘇崧賢:你在哪裡? │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
│ │0000000000│地點:雲林縣北港鎮豪又好大賣│、15至16頁) │姚名轅:你在哪裡?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
│ │00-0000000│ 場前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836號警卷第│蘇崧賢:我在北港啊,你在北港哪裡? │裝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交易數量:新臺幣(下同)500 │18頁) │姚名轅:你在北港哪裡?我去找你。 │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 │
│ │ │ 元 │通訊監察譯文(4836號警卷第19頁) │蘇崧賢:豪又好啦?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本院100年度聲監字第232號通訊監察書│姚名轅:好,我去找你。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及附表影本(4836號警卷第42至43頁)│ │販賣愷他命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本院100年度聲監續字第262、304號通 │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訊監察書及附表影本(4836號警卷第44│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至47頁) │ │之。 │
│ │ │ │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查詢│ │ │
│ │ │ │資料(4836號警卷第70頁) │ │ │
│ │ │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 │ │




│ │ │ │結果(4836號警卷第71至72頁) │ │ │
│ │ │ │證人姚名轅家中所裝設、登記為姚哲郎│ │ │
│ │ │ │之00-0000000市話通聯調閱查詢單(73│ │ │
│ │ │ │13號偵卷第17頁) │ │ │
│ │ │ │證人姚名轅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話通聯調閱查詢單(7313號偵卷第18頁│ │ │
│ │ │ │) │ │ │
│ │ │ │證人姚名轅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7313│ │ │
│ │ │ │號偵卷第24至25頁) │ │ │
│ │ │ │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之自白(7313號偵卷│ │ │
│ │ │ │第64至65頁) │ │ │
│ │ │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10│ │ │
│ │ │ │至13、56至62頁) │ │ │
├──┼─────┼──────────────┼─────────────────┼───────────────────┼────────────┤
│2 │姚名轅 │時間:100年8月4日17時35分許 │證人姚名轅警詢證述(4836號警卷第13│100年8月4日17時1分許 │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
│ │0000000000│地點:嘉義縣六腳鄉蘇厝村蘇厝│至16頁) │姚名轅:你在哪裡?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
│ │ │ 寮水圳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836號警卷第│蘇崧賢:蘇厝寮啊。 │裝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交易數量:1300元 │19頁) │姚名轅:我要到哪裡找你? │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 │
│ │ │ │通訊監察譯文(4836號警卷第20頁) │蘇崧賢:蘇厝寮。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本院100年度聲監字第232號通訊監察書│姚名轅:蘇厝寮哪裡?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及附表影本(4836號警卷第42至43頁)│蘇崧賢:水圳你知道嗎? │販賣愷他命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本院100年度聲監續字第262、304號通 │(中略) │壹仟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訊監察書及附表影本(4836號警卷第44│蘇崧賢:從水圳這條一直騎來你就看見我的│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至47頁) │ 車了,我在打麻將沒空。 │抵償之。 │
│ │ │ │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查詢│100年8月4日17時34分許 │ │
│ │ │ │資料(4836號警卷第70頁) │姚名轅:你拿一千五的給我啦。 │ │
│ │ │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蘇崧賢:你等一下。 │ │
│ │ │ │結果(4836號警卷第71至72頁) │姚名轅:你出來啦。 │ │
│ │ │ │證人姚名轅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蘇崧賢:我在打麻將啦。 │ │
│ │ │ │話通聯調閱查詢單(7313號偵卷第18頁│姚名轅:我等你啦。 │ │
│ │ │ │) │蘇崧賢:你要拿多少給我? │ │
│ │ │ │證人姚名轅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7313│姚名轅:我先拿一千三給你啦,以後再補給│ │
│ │ │ │號偵卷第24至25頁) │ 你啦,那人家要的啦。 │ │
│ │ │ │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之自白(7313號偵卷│蘇崧賢:你都弄這槌的。 │ │
│ │ │ │第64至65頁) │姚名轅:這人家要的,伊錢還沒有給我,我│ │
│ │ │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10│ 身上剩一千三。我禮拜六再拿去給│ │
│ │ │ │至13、56至62頁) │ 你啦。禮拜六我要拿時,再拿去給│ │
│ │ │ │ │ 你啦。 │ │
│ │ │ │ │蘇崧賢:好。 │ │
├──┼─────┼──────────────┼─────────────────┼───────────────────┼────────────┤




│3 │姚名轅 │時間:100年8月7日16時14分許 │證人姚名轅警詢證述(4836號警卷第14│100年8月7日15時40分許 │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
│ │0000000000│地點:嘉義市西區八德路某檳榔│至16頁) │蘇崧賢:你要大件還是小件的?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
│ │ │ 攤前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836號警卷第│姚名轅:小件的。 │裝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交易數量:1000元 │19頁) │蘇崧賢:嗯。 │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 │
│ │ │ │通訊監察譯文(4836號警卷第20頁背面│姚名轅:我到那裡打給你喔?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至第21頁) │蘇崧賢:你到檳榔攤打給我啦。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本院100年度聲監字第232號通訊監察書│姚名轅:你說那間檳榔攤喔,好啊。 │販賣愷他命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及附表影本(4836號警卷第42至43頁)│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本院100年度聲監續字第262、304號通 │100年8月7日16時14分許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訊監察書及附表影本(4836號警卷第44│蘇崧賢:你要到沒? │之。 │
│ │ │ │至47頁) │姚名轅:到了啊。 │ │
│ │ │ │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查詢│蘇崧賢:你在哪裡,我怎麼沒看見。 │ │
│ │ │ │資料(4836號警卷第70頁) │姚名轅:檳榔攤啊。 │ │
│ │ │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 │ │
│ │ │ │結果(4836號警卷第71至72頁) │ │ │
│ │ │ │證人姚名轅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話通聯調閱查詢單(7313號偵卷第18頁│ │ │
│ │ │ │) │ │ │
│ │ │ │證人姚名轅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7313│ │ │
│ │ │ │號偵卷第24至25頁) │ │ │
│ │ │ │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之自白(7313號偵卷│ │ │
│ │ │ │第64至65頁) │ │ │
│ │ │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10│ │ │
│ │ │ │至13、56至62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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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姚名轅 │時間:100年8月8日20時27分許 │證人姚名轅警詢證述(4836號警卷第14│姚名轅:我要到哪裡找你? │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
│ │0000000000│地點:嘉義市西區八德路某檳榔│至16頁) │蘇崧賢:檳榔攤。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
│ │ │ 攤前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836號警卷第│姚名轅:好,你到了沒? │裝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交易數量:500元 │19頁) │蘇崧賢:10分鐘就到了。 │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 │
│ │ │ │通訊監察譯文(4836號警卷第21頁) │姚名轅:好,我現在出發。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本院100年度聲監字第232號通訊監察書│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及附表影本(4836號警卷第42至43頁)│ │販賣愷他命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本院100年度聲監續字第262、304號通 │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訊監察書及附表影本(4836號警卷第44│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至47頁) │ │之。 │
│ │ │ │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查詢│ │ │
│ │ │ │資料(4836號警卷第70頁) │ │ │
│ │ │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 │ │
│ │ │ │結果(4836號警卷第71至72頁) │ │ │
│ │ │ │證人姚名轅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話通聯調閱查詢單(7313號偵卷第18頁│ │ │
│ │ │ │) │ │ │
│ │ │ │證人姚名轅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7313│ │ │
│ │ │ │號偵卷第24至25頁) │ │ │
│ │ │ │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之自白(7313號偵卷│ │ │
│ │ │ │第64至65頁) │ │ │
│ │ │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10│ │ │
│ │ │ │至13、56至62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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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黃明仁 │時間:100年7月15日23時10分許│證人黃明仁警詢證述(9188號警卷第6 │100年7月15日22時42分許 │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
│ │0000000000│地點:嘉義縣六腳鄉豐美村港尾│至7頁) │蘇崧賢:我看你要裝多久啦。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
│ │ │ 寮161-1號前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9188號警卷第│黃明仁:我就在我家了啊。 │裝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交易數量:2500元 │9頁) │蘇崧賢:都不會打電話來,恁爸憨憨等。 │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 │
│ │ │ │通訊監察譯文(9188號警卷第16頁) │黃明仁:我有跟你說10點到家,我還沒10點│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本院100年度聲監字第232號通訊監察書│ 就到家,在家等你了。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及附表影本(4836號警卷第42至43頁)│蘇崧賢:好啦,我現在過去啦。 │販賣愷他命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本院100年度聲監續字第262、304號通 │黃明仁:東西帶過來啊,看你要怎麼賠償我│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訊監察書及附表影本(4836號警卷第44│ ,二千五啊。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至47頁) │100年7月15日23時7分許 │抵償之。 │
│ │ │ │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查詢│蘇崧賢:下來啊。 │ │
│ │ │ │資料(4836號警卷第70頁) │黃明仁:你在外面? │ │
│ │ │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蘇崧賢:嗯。 │ │
│ │ │ │結果(4836號警卷第71至72頁) │黃明仁:好。 │ │
│ │ │ │證人黃明仁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話查詢資料(9188號警卷第19頁) │ │ │
│ │ │ │證人黃明仁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7313│ │ │
│ │ │ │號偵卷第50至51頁) │ │ │
│ │ │ │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之自白(7313號偵卷│ │ │
│ │ │ │第64至65頁) │ │ │
│ │ │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10│ │ │
│ │ │ │至13、56至62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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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黃明仁 │時間:100年7月19日16時30分許│證人黃明仁警詢筆錄(9188號警卷第6 │100年7月19日16時18分許 │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
│ │0000000000│地點:嘉義縣六腳鄉蘇厝村蘇厝│至7頁) │蘇崧賢:董仔,在幹什麼?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
│ │ │ 寮12號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9188號警卷第│黃明仁:無咧。 │裝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交易數量:2500元 │9頁) │蘇崧賢:我回來蘇厝寮,你要來嗎? │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 │
│ │ │ │通訊監察譯文(9188號警卷第16頁) │黃明仁:好啊,我等一下過去找你。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本院100年度聲監字第232號通訊監察書│蘇崧賢:多久?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及附表影本(4836號警卷第42至43頁)│黃明仁:5分鐘。 │販賣愷他命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本院100年度聲監續字第262、304號通 │100年7月19日16時28分許 │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訊監察書及附表影本(4836號警卷第44│黃明仁:還不死出來。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至47頁) │蘇崧賢:好啦,我帶東西咧啦。 │抵償之。 │
│ │ │ │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查詢│ │ │
│ │ │ │資料(4836號警卷第70頁) │ │ │
│ │ │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 │ │
│ │ │ │結果(4836號警卷第71至72頁) │ │ │
│ │ │ │證人黃明仁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話查詢資料(9188號警卷第19頁) │ │ │
│ │ │ │證人黃明仁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7313│ │ │
│ │ │ │號偵卷第50至51頁) │ │ │
│ │ │ │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之自白(7313號偵卷│ │ │
│ │ │ │第64至65頁) │ │ │
│ │ │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10│ │ │
│ │ │ │至13、56至62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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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黃明仁 │時間:100年8月3日10時36分許 │證人黃明仁警詢證述(9188號警卷第6 │黃明仁:我在嘉義,你在哪? │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
│ │0000000000│地點:嘉義縣六腳鄉蘇厝村蘇厝│至7頁) │蘇崧賢:我在蘇厝寮。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
│ │ │ 寮12號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9188號警卷第│黃明仁:真的假的,那出來,我在你家門口│裝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交易數量:2500元 │9頁) │ 。 │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 │
│ │ │ │通訊監察譯文(9188號警卷第17頁) │蘇崧賢:嗯。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本院100年度聲監字第232號通訊監察書│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及附表影本(4836號警卷第42至43頁)│ │販賣愷他命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本院100年度聲監續字第262、304號通 │ │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訊監察書及附表影本(4836號警卷第44│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至47頁) │ │抵償之。 │
│ │ │ │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查詢│ │ │
│ │ │ │資料(4836號警卷第70頁) │ │ │
│ │ │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 │ │
│ │ │ │結果(4836號警卷第71至72頁) │ │ │
│ │ │ │證人黃明仁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話查詢資料(9188號警卷第19頁) │ │ │
│ │ │ │證人黃明仁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7313│ │ │
│ │ │ │號偵卷第50至51頁) │ │ │
│ │ │ │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之自白(7313號偵卷│ │ │
│ │ │ │第64至65頁) │ │ │
│ │ │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10│ │ │
│ │ │ │至13、56至62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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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曾芳銘 │時間:100年7月16日0時50分許 │證人曾芳銘警詢證述(4836號警卷第26│100年7月16日0時45分許 │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
│ │0000000000│地點:嘉義市○區○○路000號 │至28頁) │曾芳銘:阿猴,你在哪裡?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




│ │ │ 東隆國堡大樓前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836號警卷第│蘇崧賢:家裡咧。 │裝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交易數量:1000元(惟曾芳銘並│29頁) │曾芳銘:我朋友要你拿給二筒那個大的那種│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 │
│ │ │未給付款項) │通訊監察譯文(4836號警卷第30頁)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本院100年度聲監字第232號通訊監察書│蘇崧賢:什麼?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及附表影本(4836號警卷第42至43頁)│曾芳銘:我朋友要二筒跟你叫的那種啦。 │ │
│ │ │ │本院100年度聲監續字第262、304號通 │蘇崧賢:我聽無吶,你來找我再講好否。 │ │
│ │ │ │訊監察書及附表影本(4836號警卷第44│曾芳銘:我朋友說要你那次拿給二筒那種的│ │
│ │ │ │至47頁) │ 啦。可以泡的那種。 │ │
│ │ │ │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查詢│蘇崧賢:嗯,怎樣? │ │
│ │ │ │資料(4836號警卷第70頁) │曾芳銘:我朋友要跟你拿。 │ │
│ │ │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蘇崧賢:多少? │ │
│ │ │ │結果(4836號警卷第71至72頁) │曾芳銘:伊好像要1個而已。 │ │
│ │ │ │證人曾芳銘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蘇崧賢:你來跟我拿啊。 │ │
│ │ │ │話通聯調閱查詢單(4836號警卷第32頁│曾芳銘:你在哪裡? │ │
│ │ │ │) │蘇崧賢:我在家啊。 │ │
│ │ │ │證人曾芳銘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7313│曾芳銘:家在哪?是東隆國堡嗎? │ │
│ │ │ │號偵卷第68頁) │蘇崧賢:嘿啊。 │ │
│ │ │ │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之自白(7313號偵卷│曾芳銘:你租那裡喔? │ │
│ │ │ │第64至65頁) │蘇崧賢:嘿啊。 │ │
│ │ │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10│曾芳銘:好啦,我到樓下。 │ │
│ │ │ │至13、56至62頁) │蘇崧賢:多久? │ │
│ │ │ │ │曾芳銘:5分鐘就到了啦。 │ │
│ │ │ │ │蘇崧賢:多少你知道嗎? │ │
│ │ │ │ │曾芳銘:不知道咧。 │ │
│ │ │ │ │蘇崧賢:一千啊。 │ │
│ │ │ │ │曾芳銘:好。 │ │
│ │ │ │ │100年7月16日0時50分許 │ │
│ │ │ │ │曾芳銘:我到了喔。 │ │
│ │ │ │ │蘇崧賢:你走進來啦。 │ │
│ │ │ │ │曾芳銘: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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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