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88號
CYDM,101,訴,88,201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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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8號
                   101年度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攏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0年度偵字第4215號)及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435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攏緯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九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一五九三三八)、口徑九mm制式子彈貳顆、口徑八點八±零點五mm非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九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一五九三三八)、口徑九mm制式子彈貳顆、口徑八點八±零點五mm非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九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一五九三三八)、口徑九mm制式子彈貳顆、口徑八點八±零點五mm非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
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355號)公訴不受理。
犯 罪 事 實
一、王攏緯前於民國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95年度嘉簡字第12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96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分別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9年度嘉簡字第1578號、99 年度嘉簡字第172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本院 100年度聲字第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年 4月1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一)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 ,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 意,於100年5月初某日,在網際網路上,以新臺幣3萬元 向綽號「二齒」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購得由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具殺 傷力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以下同)及具殺傷力子彈7顆(其中3顆為口徑9mm制式 子彈、2顆為口徑8.8±0.5mm非制式子彈、1顆為口徑9mm 非制式子彈、1顆嗣經王攏緯對空擊發,詳下述)後,未 經許可而持有之。
(二)於同年5月6日下午5時19分許,因駕駛其母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進入黃永沂黃永彰黃振益 等人共同耕作之嘉義縣水上鄉八掌溪柳新段河川地西瓜田 內,遭黃永沂黃永彰黃振益等人制止而心生不滿,竟 另行起意,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上開槍彈對空鳴 槍,惟第1發因卡彈而未擊發成功,子彈1顆掉落於地後, 再度上膛對空鳴槍而擊發子彈1顆,使黃永沂等人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王攏緯即駕車離去。嗣 王攏緯心有未甘,仍接續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復於 未久即同日下午6時15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另2 名有共同恐嚇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返回西 瓜田,由其中1名成年男子在西瓜田旁堤防上放鞭炮,王 攏緯則手持上開槍彈,與另名成年男子一同追逐黃永沂黃永彰黃振益等人,王攏緯並以「不要跑,再跑就打死 你們」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黃永沂、黃永 彰及黃振益等人,使黃永沂黃永彰黃振益等人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嗣於同日經警據報前往 處理,在現場扣得王攏緯因卡彈而掉落地面之具殺傷力口 徑9mm非制式子彈1顆。
(三)於同年5月7日晚間9時50分許,因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 進入嘉義市○區○○路000號「福懋加油站」加油時,為 偵辦本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嘉義縣警察局 水上分局偵查隊小隊長蘇裕崑、偵查佐呂振儒蔡漢儒發 現而上前查緝,先由蔡漢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偵防 車堵住該加油站出口不讓王攏緯駕車離去,另由均身著印 有警察明顯字樣防彈背心之蘇裕崑呂振儒下車進行盤查 ,王攏緯發現有警員靠近,立即倒車逃逸,蘇裕崑見狀上 前拍打王攏緯車窗,並喝令王攏緯下車,王攏緯置之不理 ,仍持續倒車,蘇裕崑呂振儒即靠近王攏緯車輛準備打 開王攏緯車門,詎王攏緯蘇裕崑呂振儒緊靠在上開車 輛左右車門,明知警員為公務員,如加速倒車將導致正依 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受傷,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踩油門 加速向後倒車,使蘇裕崑呂振儒均遭擦撞倒地,而以此 強暴之方式,致蘇裕崑受有兩手臂多處挫傷血腫之傷害, 呂振儒受有四肢及左肩挫傷血腫之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 告訴暨起訴),王攏緯即趁隙駕車逃離現場。




(四)嗣於100年6月2日晚間10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王 攏緯位在嘉義巿東區彌陀路137號20樓之2租屋處執行搜索 ,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5顆(原有子彈7顆,前於 西瓜田對空擊發1顆,另因卡彈掉落於地之子彈1顆業經鑑 驗試射完畢,此扣案之子彈5顆中之2顆亦經鑑驗試射完畢 ,故總計扣案子彈僅賸3顆)。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然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而本 件判決認定事實所援引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 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對之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並明白表示捨棄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見本院101年 度訴字第88號卷,以下簡稱訴88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10 1年度訴字第111號卷,以下簡稱訴111號卷,第32頁至第40 頁),經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 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 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攏緯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黃永沂黃永彰黃振益、證人即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 偵查隊小隊長蘇裕崑、偵查佐蔡漢儒呂振儒於警詢或偵查 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恐嚇案發現場照片2張、路 口監視畫面翻拍照片1張、「福懋加油站」監視錄影光碟1片 、監視畫面翻拍照片6張、本院於101年3月7日針對上開監視 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車牌號碼00-0 000號)、勘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照片17張 、警員職務報告1份、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診斷證明書2份、本院100年度聲搜字第649號搜索票影本1份 附卷及上開槍彈扣案可稽。且經鑑定結果,上開查獲之改造 手槍1支,係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 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用,具殺傷力;上開查獲子彈6顆(另1顆業經被告對空擊發 ),其中3顆為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賸2顆)、2顆均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賸1顆)、1顆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 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等情,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6月27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100年7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各1份存卷可考。而被告因與證人黃永沂黃永彰黃振益 有所爭執,隨即在該處對空鳴槍,嗣再找人前來助勢並持槍 追逐證人黃永沂黃永彰黃振益,顯係以加害生命、身體 之事對證人黃永沂黃永彰黃振益等人恐嚇,衡情已足使 人心生畏懼,此由證人黃永沂黃永彰黃振益等人見被告 持槍前來隨即跑離,被告則在後追逐之情益徵,自足生危害 於證人黃永沂黃永彰黃振益等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堪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各該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 一經持有槍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 時為止。又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 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 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或數顆子彈), 仍為單純一罪。故被告自100年5月初起未經許可持有1支改 造手槍及同時持有7顆子彈之行為,應分別成立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 枝罪及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之單一罪名,並另犯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 執行罪。其與另2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恐嚇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起訴書(100年度偵字第421 5號)所犯法條記載被告係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嫌,尚有誤會,業經蒞庭實行公訴 之檢察官當庭聲明更正起訴法條為同條例第8條第4項(見訴 88號卷第28頁),附此敘明。其上開2次恐嚇行為,係於密 接之時地實行,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 為,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其同時非法持有上開改造槍 枝、子彈,另同時對多人恐嚇,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非 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屬妨害國家公務 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 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仍屬單純 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併



予敘明。再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應以數罪併 罰論處,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18號、29年上字第1527號判 例意旨及95年度臺上字第5266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 告於持有上開槍彈之初,並未預料將用來對證人黃永沂、黃 永彰黃振益等人進行恐嚇,係偶然與證人黃永沂黃永彰黃振益等人發生爭執後始臨時起意取出用以恐嚇,揆諸上 開說明,被告所犯上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妨害公務執行罪之犯意各別,觸犯構 成要件不同之罪名,應予分別論處,併合處罰。其有犯罪事 實欄所記載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故持有槍彈,僅因細故即恐嚇被害人,再為免 遭逮捕而妨害公務執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未經許可私自持 有槍彈,並持以恐嚇被害人,駕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罪手段 ;曾做過鐵工、修車業,已離婚,有2子女,現由父母扶養 ,父親是做資源回收,家中經濟狀況不好之生活狀況;持有 槍枝、子彈屬高度危險物品,稍有不慎容易危害自己及他人 之生命及身體,對社會治安產生之潛在危險非輕,持槍恐嚇 致被害人心生畏懼,駕車妨害公務執行致警員受傷之犯罪所 生危害;有多項前科紀錄之素行不佳;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 行已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尚可,證人黃永沂黃永彰黃振益 當庭表示對本案沒有意見,願意原諒被告(見訴111號卷第 69頁),且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非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又因數罪併罰中之1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 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故本件被告所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雖均係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 宣告,然因與不得易科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 枝罪併合處罰,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至被告於非法持有槍彈及恐嚇犯行所用之扣案改造手槍1支 ,子彈3顆,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沒收。至經被告於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時擊發及鑑驗試射 完畢之子彈共4顆,均已失其違禁物性質,不併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4355號)意旨另略以:被告明知 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可發射子彈之槍砲及持有具 有殺傷力之子彈,竟於100年5月6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 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因 認被告所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嫌及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子彈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追加起 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 (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加提獨立之新訴,俾便及時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 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自明;如 追加起訴之犯罪,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與原起訴案件之犯 罪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依同法第26 7條,既為原起訴效力所及,對該追加之訴,自應認係就已 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同法第303條 第2款,應於判決主文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始足使該追加之 新訴所發生之訴訟關係歸於消滅,而符訴訟(彈劾)主義之 法理。有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5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佐。三、經查,上開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槍枝,因追加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載明已另案查扣(見追加起訴書第2頁第1行),並據蒞 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表示此係指原起訴(100年度偵字 第4215號)之槍枝(見訴111號卷第31頁),被告亦供稱追 加起訴之槍枝,即用以恐嚇證人黃永沂等人之槍枝,係原起 訴之槍枝(見訴111號卷第31頁),是堪認兩者係起訴同支 槍枝無誤。至追加起訴意旨所指用於恐嚇之子彈,故未為原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提及,然與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提及 被告非法持有之子彈5顆,因係被告同時購入、持有,故被 告持有原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記載之子彈乃為單純一罪, 追加起訴意旨所指用於恐嚇之子彈本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與審理。是以,檢察官就上開被告非法持有槍、彈 之犯行部分,以追加起訴之方式提起公訴,顯係就已經提起 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此 部分之追加起訴,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5條、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而提起上訴時,得請求辯護人代撰上訴理由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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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