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昆泰
指定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黃繼進
選任辯護人 盧奇南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 0年度偵字第8280、8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昆泰犯如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三至五、編號九至十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三至五、編號九至十五所處之刑,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六至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六至八所處之刑,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與黃繼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繼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十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與黃繼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繼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黃繼進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六至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六至八所處之刑,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與陳昆泰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昆泰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與陳昆泰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昆泰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犯 罪 事 實
一、陳昆泰及黃繼進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㈠陳昆泰基於意圖營 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三至五、 編號九至十五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販賣各編號所示金額之甲 基安非他命予各編號所示之對象。㈡陳昆泰與黃繼進基於共 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二、 六至八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共同販賣各編號所示金額之甲基 安非他命予各編號所示之對象。
二、陳昆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列之禁藥,非經許可 不得轉讓,仍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一至十所 示之時間及地點,轉讓屬於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繼進。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6至19部分,業據公訴人於辯論終結前撤回 起訴,有撤回起訴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先予 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 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昆泰、黃繼進及渠等辯護人 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均同意調查( 見本院卷第52-54頁),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逐一提示予被 告2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被告2人及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被告2人於程 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已受保障等情,而認卷附各傳聞證據合 於上開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
㈠犯罪事實一㈠及㈡部分,業經被告陳昆泰於偵查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100年度交查字第2733號偵卷第12-13、25-26頁 ,本院第51、87頁),犯罪事實一㈡,亦據被告黃繼進於偵 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0年度交查字第2733號偵卷第28- 29頁、100年度偵字第8281號偵卷第34頁,本院第51、87頁 )。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廖偉廷、張佩兒、張瑞坤及王信璋等 人於警詢及偵查證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情節相符(見100年 度偵字第8280號偵卷第16-23、33-34、36-42、52-59、69-7 5、85-87頁、100年度交查字第2733號偵卷第9-10、19-20、 10-12、20頁),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並有共犯黃繼進於偵查 中證述可佐(見100年度交查字第2733號偵卷第28-29頁); 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手機畫面(電話簿)翻拍資料 、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足憑(見嘉縣刑警偵一字第000000 0000號警卷第20、23、35、37、48頁,100年度偵字第8280 號偵卷第5、88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國100年聲監字第000235號通訊監察 書暨電話附表、100年聲監續字第000276號、100年聲監續字
第000306號通訊監察書2紙暨電話附表2紙附卷可稽(見嘉縣 刑警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5-25、44-45、47、53-5 9頁,嘉縣刑警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1-22、26、36 、46-47、48-1、61-70頁)。
㈡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 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又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 、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質言之,二者之 區別應同時判斷主觀犯意為共同正犯或幫助犯,客觀行為是 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行為人主觀雖為幫助犯犯意,然其 客觀所為者乃屬犯罪構成要件者,仍該當共同正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主觀應具 備營利意圖及販賣毒品之犯意,客觀應符合販賣及交付之要 件,如無該『交付毒品』行為,本罪即無既遂之可能,是『 交付毒品』乃本罪既遂不可欠缺之行為至明,故此屬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無疑。查被告黃繼進於審理中供稱:其如附表一 編號二所示時間,依陳昆泰指示,送交甲基安非他命予廖偉 廷,收到新臺幣(下同)1,000元交給陳昆泰。附表一編號 六該次亦是陳昆泰叫其送毒品,所示通訊監察譯文『2罐』 是200元之意思。附表一編號七該次由其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予張瑞坤,通訊監察譯文所稱要過軍輝橋的萊爾富就是指麥 當勞,門號0000000000號是其所使用。其確有如附表一編號 八所示時間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瑞坤。其運送毒品之代價 是陳昆泰會給予免費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103、87頁)。核與被告陳昆泰於審理中供稱:附表一編號 二、六至八等4次均是其叫黃繼進送甲基安非他命給購毒者 ,黃繼進幫其送毒品可獲得免費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第27-28、101、104-105頁)。足證被告黃繼進有 於附表一編號二、編號六至八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分別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予廖偉廷及張瑞坤,且其運送毒品之代價為自被 告陳昆泰處取得免費甲基安非他命。揆之上開規定,被告黃 繼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屬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故被告黃繼進於附表一編號二、編號六至八部分與被告陳昆 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一情,即堪認定。另被告黃繼進聲
請傳喚證人陳昆泰、張瑞坤及廖偉廷均捨棄(見本院卷第88 頁),附此敘明。
㈢觀之被告陳昆泰於審理中供稱,其想多賺一些錢貼補家用, 販毒動機是其缺錢買毒品故而販毒等語(見本院卷第30、11 9頁),足證被告陳昆泰有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目的 至明。參以甲基安非他命乃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販賣者 刑責甚重,苟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之危險而無端 交付他人之理,是被告陳昆泰購入毒品之價格必較其所出售 之價格低廉;或自購入毒品數量中拿取部分以作自己施用, 是其從中賺取買賣之差價或取得量差之利益以牟利之意圖及 事實,應堪認定。
㈣綜上,被告陳昆泰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五、被告黃繼進於 如附表一編號二、編號六至八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昆泰及被告 黃繼進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上開犯罪事實二:
業據被告陳昆泰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0年度交查 字第2733號偵卷第13頁,本院第51、87頁),核與證人黃繼 進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相符(見100年度交查字第2733號偵 卷第12頁,100年度偵字第8280號偵卷第15、34頁,本院卷 第18頁)。觀之被告陳昆泰於審理中供稱:附表二所載10次 並非黃繼進幫忙運送毒品之代價,自100年8月起至9月止, 約每6日請黃繼進1次等語。證人黃繼進證稱:自100年8月至 9月間,陳昆泰平均6天請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見 本院第108頁),是被告陳昆泰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昆泰上開犯行應堪認定。三、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 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 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 ,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 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 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月21日修 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行為人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亦即其轉讓之數量及對象)如無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之情形,則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 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 ,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 決、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第2號審查意見結果參照)。衡以毒品 價格昂貴,臨時為毒癮所需,僅施用1次之量應非過高,且 證人黃繼進於審理中證稱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相當於500元 之數量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故被告陳昆泰如附表二轉 讓10次各次之數量應未超過10公克,堪與常理無違。又證人 黃繼進為77年11月27日出生之成年人,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頁),是被告陳昆泰 10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核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 及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又實務見解不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藥事法之特別法,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提案第2號審查意見結果足資 參照。另不得割裂適用係指同一犯罪不得適用不同法律之謂 ,是被告陳昆泰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二級毒品分屬不同 罪名,自無不得割裂適用之情。故被告陳昆泰之辯護人認得 割裂適用,尚有未合,併予敘明。
四、核被告陳昆泰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五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均係犯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黃繼進如附表一編 號二、六至八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陳昆泰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 行為,應分別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黃繼進 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昆泰轉讓第二級毒 品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尚有未洽,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於起訴事 實之同一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並於 開庭時告知(見本院卷第87、120頁)。被告黃繼進如附表 一編號二、六至八之犯行,與被告陳昆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與被告陳昆泰成立共同正犯。被告陳昆泰如附表一 販賣第二級毒品15次犯行、附表二轉讓第二級毒品10次犯行 ;被告黃繼進如附表一編號二、六至八販賣第二級毒品4次 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次按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昆泰於偵查 中供稱:其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五所載各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行為,其全部承認有賣安非他命給這些人等語(見100年 度交查字第2733號偵卷第12-13、25-26頁);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其就起訴書所載犯行均認罪等語(本院第51、87頁) 。被告黃繼進於偵查中供稱:其有如附表一編號二、六至八 所載各次送第二級毒品等語(見100年度交查字第2733號偵 卷第28-29頁、100年度偵字第8281號偵卷第34頁);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其就起訴書所載犯行均認罪等語(本院第51、 87頁)。足證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就附表一各次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有自白等情,揆之上開規定,均應予減輕 其刑。爰審酌被告陳昆泰、黃繼進素行非佳,有渠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陳昆泰國中畢業學識 程度,未婚,從事粗工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黃繼進國中畢 業學識程度,未婚,從事室內裝潢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2 人無視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販 賣第二級毒品,對社會治安之影響及危害非輕,被告陳昆泰 販售對象為4人,販賣金額共計47,700元,另有4次指示被告 黃繼進交付毒品之犯罪手段,其因缺錢購買毒品之犯罪動機 ,另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次數為10次,轉讓對象為1人,數量 尚非至鉅;被告黃繼進共同販賣對象為2人,共同販賣金額 為2,200元,其與被告陳昆泰之分工情狀,被告2人嗣於偵查 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按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 ,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 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 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 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 。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 ,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 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 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 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 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 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
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陳昆泰所犯之罪分別為販賣 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販賣對象為4人,轉讓對象為1人,所 侵害之各該法益具同一性,被告黃繼進所犯為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其與被告陳昆泰共同販賣對象為2人,揆之上開 說明,考量所犯罪名、罪數及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各情,爰定 被告2人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末查:
㈠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規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所謂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 之物為我國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 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犯罪所得之金錢 為我國貨幣即新臺幣(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2條參照 ),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自不發生追徵 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87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陳昆泰於附表一編號一、三至五、九至十五之未扣 案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共計45,500元,應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另 附表一編號二、六至八未扣案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共計 2,200元,被告陳昆泰及黃繼進應依上開規定連帶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應以被告2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㈡另未扣案裝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 枚),雖係供被告陳昆泰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惟被告 陳昆泰於審理中供稱,已將上開手機1支及SIM卡1枚棄置水 溝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足見應已滅失,是不予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意婷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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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販賣對象(使用│ 證據出處 │金額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
│ │電話)、時間及│ │(新台幣)│ │
│ │地點 │ │ │ │
├──┼───────┼───────┼─────┼───────────┤
│ 一 │廖偉廷 │通訊監察譯文 │500 元 │陳昆泰販賣第二級毒品,│
│ │(0000000000)│100年07月20日 │ │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
│ │ │00:05:57 │ │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100年07月20日 │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凌晨0時05許 │A(陳昆泰):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喂,我到了啊。│ │其財產抵償之。 │
│ │嘉義市文化路尾│你說文化路尾的│ │ │
│ │「清心飲料店」│哪? │ │ │
│ │旁 │B(廖偉廷): │ │ │
│ │ │清心。 │ │ │
│ │ │A:我到了啊。 │ │ │
│ │ │B:好。 │ │ │
│ │ │ │ │ │
│ │ │(嘉縣刑警偵一│ │ │
│ │ │字第0000000000│ │ │
│ │ │號警卷第21頁)│ │ │
│ │ │ │ │ │
├──┼───────┼───────┼─────┼───────────┤
│ 二 │廖偉廷 │通訊監察譯文 │1,000元 │陳昆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0000000000)│100年07月20日 │ │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 │ │09:15:36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 │100年07月21日 │A(陳昆泰):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
│ │早上9時15分許 │你是不是到自強│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風暴網咖啊? │ │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
│ │嘉義市劉厝路的│B(廖偉廷): │ │之。 │
│ │「自強風暴網咖│嗯啊。 │ │ │
│ │」附近的某家廟│A:你再直騎到 │ │黃繼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宇旁 │底啦。都不要轉│ │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 │ │。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B:好。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嘉縣刑警偵一│ │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
│ │ │字第0000000000│ │之。 │
│ │ │號警卷第21頁)│ │ │
│ │ │ │ │ │
├──┼───────┼───────┼─────┼───────────┤
│ 三 │廖偉廷 │通訊監察譯文 │500 元 │陳昆泰販賣第二級毒品,│
│ │(0000000000)│100年07月20日 │ │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
│ │ │00:05:57 │ │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100年07月23日 │B(廖偉廷):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晚上10時許 │喂,我到了。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A(陳昆泰): │ │其財產抵償之。 │
│ │嘉義縣後庄全家│好。 │ │ │
│ │超商附近的武德│ │ │ │
│ │館巷口 │(嘉縣刑警偵一│ │ │
│ │ │字第0000000000│ │ │
│ │ │號警卷第21頁)│ │ │
├──┼───────┼───────┼─────┼───────────┤
│ 四 │廖偉廷 │通訊監察譯文 │10,000元 │陳昆泰販賣第二級毒品,│
│ │(0000000000)│100年08月05日 │ │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
│ │ │17:38:09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100年08月05日 │簡訊: │ │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
│ │下午5時40分許 │哥多拿一點我最│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少要一零零零零│ │產抵償之。 │
│ │嘉義市北港路與│。 │ │ │
│ │四維路附近的「│(嘉縣刑警偵一│ │ │
│ │貴族三溫暖」旁│字第0000000000│ │ │
│ │ │號警卷第21頁)│ │ │
│ │ │ │ │ │
├──┼───────┼───────┼─────┼───────────┤
│ 五 │張佩兒 │通訊監察譯文 │3,000 元 │陳昆泰販賣第二級毒品,│
│ │(0000000000)│100年08月10日 │ │處有期徒刑叁年拾壹月。│
│ │ │22:00:52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100年08月10日 │A(陳昆泰): │ │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
│ │晚上10時許 │喂?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B(張佩兒):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嘉義市大雅路「│喂,我是阿妹。│ │ │
│ │嘉年華KTV」附 │你可以過來那天│ │ │
│ │近的路路旁 │那個嗎? │ │ │
│ │ │A:你說全家喔 │ │ │
│ │ │。好啊。 │ │ │
│ │ │B:差不多幾點 │ │ │
│ │ │? │ │ │
│ │ │A:馬上,差不 │ │ │
│ │ │多10幾分吧。 │ │ │
│ │ │B:我跟你講我 │ │ │
│ │ │要3000。 │ │ │
│ │ │A:好。 │ │ │
│ │ │ │ │ │
│ │ │(嘉縣刑警偵一│ │ │
│ │ │字第0000000000│ │ │
│ │ │號警卷第36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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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張瑞坤 │通訊監察譯文 │200 元 │陳昆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0000000000)│100年07月24日 │ │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 │ │19:21:57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 │100年07月24日 │B:喂,人在哪 │ │所得新臺幣貳佰元連帶沒│
│ │下午7時44分許 │?我在那天你站│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的那邊等你,我│ │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
│ │嘉義市南京路晶│要2罐。 │ │之。 │
│ │讚檳榔攤附近的│A:喔,好啦。 │ │ │
│ │7-11超商旁 │ │ │黃繼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100年07月24日 │ │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 │ │19:44:17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B(張瑞坤): │ │所得新臺幣貳佰元連帶沒│
│ │ │要來沒?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A(黃繼進): │ │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
│ │ │我朋友快來了。│ │之。 │
│ │ │B:你別到7-11 │ │ │
│ │ │啦,你叫他來晶│ │ │
│ │ │讚檳榔這兒啦。│ │ │
│ │ │他開什麼車?咁│ │ │
│ │ │那台馬自達? │ │ │
│ │ │A:四輪的啊。 │ │ │
│ │ │ │ │ │
│ │ │(嘉縣刑警偵一│ │ │
│ │ │字第0000000000│ │ │
│ │ │號警卷第46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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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張瑞坤 │通訊監察譯文 │500 元 │陳昆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0000000000)│100年07月27日 │ │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 │ │22:24:58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 │100年07月27日 │A(黃繼進):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連帶沒│
│ │晚上10時24分許│喂?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B(張瑞坤): │ │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
│ │嘉義市軍輝橋附│喂,我到了。 │ │之。 │
│ │近的麥當勞速食│A(黃繼進): │ │ │
│ │旁 │好。 │ │黃繼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 │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 │ │100年07月27日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22:33:19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連帶沒│
│ │ │A(陳昆泰):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喂,他出去了,│ │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
│ │ │還是你打給他。│ │之。 │
│ │ │B(張瑞坤): │ │ │
│ │ │你叫「進仔」出│ │ │
│ │ │來的嗎? │ │ │
│ │ │A(陳昆泰): │ │ │
│ │ │嗯。 │ │ │
│ │ │B(張瑞坤): │ │ │
│ │ │你叫他回頭啦。│ │ │
│ │ │我就追不上他。│ │ │
│ │ │A(陳昆泰): │ │ │
│ │ │好。 │ │ │
│ │ │ │ │ │
│ │ │100年07月27日 │ │ │
│ │ │22:35:52 │ │ │
│ │ │A(陳昆泰): │ │ │
│ │ │你過去要過軍輝│ │ │
│ │ │橋的萊爾富那兒│ │ │
│ │ │,就可以看到了│ │ │
│ │ │。 │ │ │
│ │ │B(張瑞坤): │ │ │
│ │ │啊他一樣開銀色│ │ │
│ │ │三菱的那部嗎?│ │ │
│ │ │A(陳昆泰): │ │ │
│ │ │嗯。 │ │ │
│ │ │B(張瑞坤): │ │ │
│ │ │啊我要走那條路│ │ │
│ │ │? │ │ │
│ │ │A(陳昆泰): │ │ │
│ │ │你打0000000000│ │ │
│ │ │給他好了。 │ │ │
│ │ │B(張瑞坤): │ │ │
│ │ │好。 │ │ │
│ │ │ │ │ │
│ │ │(嘉縣刑警偵一│ │ │
│ │ │字第0000000000│ │ │
│ │ │號警卷第46-47 │ │ │
│ │ │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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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張瑞坤 │通訊監察譯文 │500 元 │陳昆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0000000000)│100年07月29日 │ │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 │ │17:53:03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 │100年07月29日 │A(陳昆泰):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連帶沒│
│ │晚上6時13分許 │喂?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B(張瑞坤): │ │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
│ │嘉義縣後庄的全│喂,你在哪? │ │之。 │
│ │家超商門口旁 │A:後庄。 │ │ │
│ │ │B:我朋友說要4│ │黃繼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月初1的那個啦 │ │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 │ │。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A:好。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連帶沒│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100年07月29日 │ │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
│ │ │18:13:39 │ │之。 │
│ │ │A喂,你在哪? │ │ │
│ │ │B:我在這兒啊 │ │ │
│ │ │,全家,要進去│ │ │
│ │ │你那兒嗎? │ │ │
│ │ │A:嗯。 │ │ │
│ │ │B:啊你剛剛又 │ │ │
│ │ │不講。 │ │ │
│ │ │ │ │ │
│ │ │(嘉縣刑警偵一│ │ │
│ │ │字第0000000000│ │ │
│ │ │號警卷第47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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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王信璋 │證人王信璋於警│4,500 元 │陳昆泰販賣第二級毒品,│
│ │100年4月上半月│詢及偵查證述。│ │處有期徒刑叁年拾壹月。│
│ │某日 │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100年度偵字 │ │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
│ │嘉義市東區芳安│第8280號偵卷第│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里興業三村16號│72-73、86、91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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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王信璋 │證人王信璋於警│4,500 元 │陳昆泰販賣第二級毒品,│
│ │100年4月下半月│詢及偵查證述。│ │處有期徒刑叁年拾壹月。│
│ │某日 │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100年度偵字 │ │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
│ │嘉義市東區芳安│第8280號偵卷第│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里興業三村16號│72-73、86、91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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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王信璋 │證人王信璋於警│4,500 元 │陳昆泰販賣第二級毒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