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133號
CYDM,101,訴,133,201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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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佳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71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佳霖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 罪 事 實
一、盧佳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48 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 95年度毒聲字第39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 96年9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 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905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7年度訴字第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97年度訴字第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經 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51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 月確定後,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接續執行 ,於99年9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6月18日下午4 時 30分許,在其嘉義市博愛路附近之朋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 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為警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上開所排 放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確認鑑定, ,檢驗結果確呈嗎啡(海洛因於人體內之代謝物)陽性反應 ,有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及長榮大學確認報告各1份附卷可 佐(見警卷第4至7頁)。足徵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 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 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 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 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 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 」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 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 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 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 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 告有犯罪事實一所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 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本件再度施用毒 品之時間,固係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然已 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 罰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 一所示犯罪科刑及於99年9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 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 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凃啟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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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