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宗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07
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孟宗: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㈡、犯搶奪罪,共肆罪,均為累犯,各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附表三編號1 及編號2 所示物品,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孟宗:㈠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77號、95年度訴字第3731號、95年 度訴字第433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10月、10月確定 ;㈡於96年間因搶奪、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 2194號、96年度訴字第227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4 月確定;㈢、上開㈠、㈡案件,再經同法院以96年度 聲減字第551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 確定;㈣又因搶奪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17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15日確定;㈤再因搶奪、竊盜案件,經 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6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 續執行並執行殘刑後,於99年9 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二、詎陳孟宗仍未知悔改,再為如下犯行:
㈠、陳孟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他人財物之犯意, 於民國101 年1 月6 日下午6 時許,步行途經嘉義市○○路 000 號「湯姆熊遊藝場」前,見李貫宇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鑰匙未拔除,認有機可乘,逕自發動 引擎騎乘機車離去,竊取得手,供己代步及日後犯案之用。㈡、陳孟宗再因缺錢花用,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 他人財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騎乘上 開竊得之機車,以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手段,徒手搶奪各該被 害婦女之皮包得手,並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搶得之皮包內 手機、現金均留供己用外,其餘物品均丟棄路旁(搶奪時間 、地點、犯罪手段、被害人、物品,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三、嗣警方據報於101 年1 月8 日晚上8 時10分許,在嘉義市○ 區○○路000 號前埋伏,當場查獲陳孟宗,並扣得前開機車 1 部及機車鑰匙1 串(業據李貫宇領回),另經被告同意, 在其身上及所竊得之前開機車內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及在其嘉義市○區○○街000 號309 室租屋處,搜索扣得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四、案經蔡壁玉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孟宗所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二,除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認無誤 外,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堪信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㈠、犯罪事實二、㈠竊取機車部分:
1 、被告陳孟宗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2 、被害人李貫宇之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見警卷第47至49頁,偵 卷第64至66頁)。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43頁)。
4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 張、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見警卷第46、53、55頁)。
㈡、犯罪事實二、㈡搶奪部分:
1 、被害人黃鄭英嬌、王淑美、柳麗金及告訴人蔡壁玉等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
2 、被害人黃鄭英嬌、王淑美、柳麗金被害報告單各1 張(見警 卷第51、51、54頁)。
3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被害 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等(見警卷第21至38、45至54、56至62頁)。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該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陳孟宗上開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上開犯罪事實二、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5 條第1 項搶奪罪。被告所為上開各次犯行,時間、地點 可分、被害對象均不同,可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 年之時,不思正途謀取金錢,著手竊取他人機車後,利用竊 得機車隨機搶奪婦女財物,以避耳目之犯罪手段;犯罪時未 受明顯刺激;所為對社會治安有嚴重危害,且致民眾惶惶不 安,危險性匪淺;與被害人素不相識之關係;依其陳述:未 婚、無子女、父母均已逝、前與弟弟同住、曾從事大理石、 電焊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竊盜部份,量處有期徒刑3 月 ,就搶奪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1 年,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3 年6 月。至檢察官對被告上開犯行雖具體求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4 年,然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臚列情事, 並考量被告犯罪情節、行為手段等情狀,認為科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對被告之求刑稍屬過 重,附此敘明。
四、又檢察官雖以被告前案所犯竊盜、搶奪案件甫執行完畢,又 一再犯本件多次搶奪案件,顯然有犯罪習慣,聲請依刑法第 90條第1 項,命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以資矯正。惟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 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 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 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 ,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 、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然因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 、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 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保安處分 之宣告,亦須本諸比例原則,使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 、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 相當。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於嚴重職業性犯罪 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當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 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 ,能適應社會生活,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 號解釋暨理由書、釋字第528 號解 釋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 上揭解釋及判決意旨,因保安處分實質上亦具有刑罰之性質 ,故其宣告應符合比例原則,且法院應審酌行為人所為行為 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 期待性,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經查,被告陳孟 宗固於95、96年間因竊盜、搶奪案件經判刑確定,並於99年
9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然迨至101年1月初始再犯本件搶奪 案,期間已近1年餘未有犯案,是其犯罪時間、次數,尚與 一般慣犯之懶惰成習,長期間且有計劃一再多次數而以犯罪 成為日常習慣之情形有所不同。再者,被告本件所犯4次搶 奪案件,1次係趁被害人等候洗髮之際,搶奪被害人置於化 妝鏡台之皮包,2次則趁被害人停等紅燈或開門之際,徒手 搶取被害人置於機車踏板上之皮包,另1次始直接搶取被害 人肩背之皮包,衡其本案固有4次搶奪行為,然僅1次之犯罪 手法係針對與被害人身體緊密相連之財物行搶,有對被害人 之生命、身體造成直接危害之虞,其餘3次搶奪犯行,則係 趁財物暫離被害婦女眼目之際,迅即行搶,尚未對被害婦女 之生命、身體實施任何直接侵害行為,自被告本案之犯罪手 段而言,尚難斷定其有何潛在之危險性格。況被告自陳前從 事大理石、電焊職業,因工作不穩定,缺錢就醫始犯本案, 則見其並非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與所 謂有犯罪習慣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尚屬有別。另者,本院已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 本件所犯竊盜、搶奪等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已 屬罪刑相當,並足以體現司法正義,並契合社會感情,且斟 酌諭知被告強制工作既非矯正其竊盜、搶奪犯行之唯一方法 ,藉強制工作手段以矯正被告犯罪習性應合乎一定之比例, 並求得法益間之均衡等情,本院認施以如主文所示刑罰處遇 即為已足,無施以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黑色手套1 雙(現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驗中,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查)、附表三編 號1 、2 所示之米黃色外套1 件、黑色半罩式安全帽1 頂, 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搶奪案件所穿戴、使用 ,藉以避人耳目之物,業據被告警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 警卷第3 頁,本院卷第55頁),並有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警 詢所述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參(見警卷第12、17、46頁)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並分別於 各該罪刑項下諭知。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現鈔 2,300 元,據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係自被害人蔡壁玉搶得之現 金,屬被害人所有之物,及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Panasonic 廠牌之銀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編號4所示美工刀2支 、附表三編號3所示玉器8件、編號8所示黑色NOKIA手機(含 SIM卡1張)等物,均據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但非供本件犯行所 用之物(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復查無積極證據得認上開 扣案物與本件被告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另宣告沒收。至扣 案如附表三編號4 至7 所示手機4 支,屬被害人所有,均據
發還被害人,亦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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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 │地 點 │被害人│ 犯罪手段 │所得物品 │已歸還物品 │ 論罪科刑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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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1.01.07 │嘉義市西區│黃鄭英│陳孟宗騎乘竊得之車牌│身分證1張、 │無。 │犯搶奪罪,累│
│ │下午7 時15│光彩街429 │嬌 │號碼YMO-467號重型機 │健保卡1 張、│ │犯,處有期徒│
│ │分許 │號家庭美髮│ │車,趁黃鄭英嬌等候洗│殘障手冊1 張│ │刑壹年,扣案│
│ │ │店 │ │髮不及防備之際,入內│、電話簿1 本│ │如附表二編號│
│ │ │ │ │搶奪其置於化妝鏡台上│、現金1,500 │ │3、 附表三編│
│ │ │ │ │之皮包1 只得手。 │元。 │ │號1 、2 所示│
│ │ │ │ │ │ │ │之物品,均沒│
│ │ │ │ │ │ │ │收之。 │
├──┼─────┼─────┼───┼──────────┼──────┼──────┼──────┤
│2 │101.01.07 │嘉義市西區│王淑美│陳孟宗騎乘竊得之上開│皮夾1只身分 │SAMSUNG 手機│犯搶奪罪,累│
│ │下午8 時50│友愛路與遠│ │機車,趁王淑美騎乘車│證1張、健保 │1 支、NOKIA│犯,處有期徒│
│ │分許 │東街口 │ │牌號碼016-HBC號重型 │卡1張、金融 │手機1 支。 │刑壹年,扣案│
│ │ │ │ │機車停等紅燈不及防備│卡、信用卡、│ │如附表二編號│
│ │ │ │ │之際,自王淑美右後側│機車駕照、機│ │3、 附表三編│
│ │ │ │ │徒手搶奪其置於機車腳│車行照、SAMS│ │號1 、2 所示│
│ │ │ │ │踏板上之公事包1 只得│UNG 手機1支 │ │之物品,均沒│
│ │ │ │ │手。 │、NOKIA手機1│ │收之。 │
│ │ │ │ │ │支、帳單、註│ │ │
│ │ │ │ │ │冊單及文件資│ │ │
│ │ │ │ │ │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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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1.01.08 │嘉義市西區│柳麗金│陳孟宗騎乘上開竊得機│健保卡1 張、│HTC 手機1 支│犯搶奪罪,累│
│ │下午4 時30│泰山三街66│ │車趁柳麗金開門進屋不│駕照2 張、信│。 │犯,處有期徒│
│ │許 │號前 │ │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用卡2 張、台│ │刑壹年,扣案│
│ │ │ │ │柳麗金置於其所有車牌│銀金融卡1 張│ │如附表二編號│
│ │ │ │ │號碼XXQ-431號重型機 │、現金2,000 │ │3、 附表三編│
│ │ │ │ │車腳踏板上之皮包1 只│元、錢包1 只│ │號1 、2 所示│
│ │ │ │ │得手 │、HTC 手機1│ │之物品,均沒│
│ │ │ │ │。 │支。 │ │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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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1.01.08 │嘉義市西區│蔡壁玉│陳孟宗騎乘上開竊得機│身分證1 張、│SAMSUNG 手機│犯搶奪罪,累│
│ │下午7 時10│西門街152 │ │車,趁蔡璧玉不及防備│健保卡1 張、│1支。 │犯,處有期徒│
│ │分許 │號前 │ │之際,自後方搶奪其背│殘障手冊、敬│ │刑壹年貳月,│
│ │ │ │ │在左肩之皮包1 只得手│老乘車證、SA│ │扣案如附表二│
│ │ │ │ │。 │MSUNG 手機1 │ │編號3 、附表│
│ │ │ │ │ │支、現金4,00│ │三編號1 、2│
│ │ │ │ │ │0 元。 │ │所示之物品,│
│ │ │ │ │ │ │ │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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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機車內搜索扣得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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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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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臺幣2,300元 │1,000元紙鈔2張│已繳庫 │
│ │ │、100 元紙鈔3│ │
│ │ │張 │ │
├──┼─────────┼───────┼─────┤
│ 2 │Panasonic 廠牌之銀│1支 │為被告所有│
│ │色手機(含SIM 卡1│ │之物 │
│ │張) │ │ │
├──┼─────────┼───────┼─────┤
│ 3 │黑色手套 │1雙 │為被告所有│
│ │ │ │供犯本件搶│
│ │ │ │奪犯行所用│
│ │ │ │之物(送內│
│ │ │ │政部警政署│
│ │ │ │刑事警察局│
│ │ │ │鑑驗中)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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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美工刀 │2支 │為被告所有│
│ │ │ │非供本案犯│
│ │ │ │行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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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光彩街租屋處搜索扣得之物)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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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米黃色外套 │1件 │為被告所有│
│ │ │ │供犯本件搶│
│ │ │ │奪犯行所用│
│ │ │ │之物 │
├──┼─────────┼───────┼─────┤
│ 2 │半罩式黑色安全帽 │1頂 │為被告所有│
│ │ │ │供犯本件搶│
│ │ │ │奪犯行所用│
│ │ │ │之物 │
├──┼─────────┼───────┼─────┤
│ 3 │玉器 │8件 │被告所有之│
│ │ │ │物 │
├──┼─────────┼───────┼─────┤
│ 4 │紅色HTC 手機(含│1支 │業據被害人│
│ │SIM 卡1 張 │ │柳麗金領回│
├──┼─────────┼───────┼─────┤
│ 5 │黑色SAMSUNG 手機(│1支 │業據被害人│
│ │含SIM 卡1 張) │ │蔡壁玉領回│
├──┼─────────┼───────┼─────┤
│ 6 │黑色SAMSUNG 手機(│1支 │業據被害人│
│ │含SIM 卡1 張) │ │王淑美領回│
├──┼─────────┼───────┼─────┤
│ 7 │黑色NOKIA 手機(序│1支 │業據被害人│
│ │號:ESZ00000000000│ │王淑美領回│
│ │,含SIM 卡1 張) │ │ │
├──┼─────────┼───────┼─────┤
│ 8 │黑色NOKIA 手機(序│1支 │為被告所有│
│ │號:00000000000000│ │之物 │
│ │4 ,含SIM 卡1 張)│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