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永昌
林英澤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38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永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貳拾捌包(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貳拾陸點玖公克)、海洛因玖包(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貳點陸貳肆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貳拾捌包之外包裝袋貳拾捌個,均沒收。
林英澤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參包(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參貳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 罪 事 實
一、蘇永昌(綽號昌仔)基於持有第1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 上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月3日17、18時許,在雲林縣北港 鎮某公園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價格,向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胖子」之成年男子,購入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之海洛因36包及甲基安非他命3包,欲供施用毒品使用而持 有海洛因。
二、蘇永昌購入上揭毒品後,於同日18時多許,至嘉義縣太保市 ○○里○○00○000號2樓林英澤住處,林英澤因毒癮發作, 向蘇永昌索討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蘇永昌明知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1級毒品、第2 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係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不得轉讓 ,竟基於轉讓第1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禁藥之犯意,同時將 海洛因8包、1小部分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給林英澤,2 人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2人另案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確定)。三、於同日18時多許,呂虹曉(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審結)至林英 澤上揭住處,向林英澤索討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林英澤 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 1級毒品、第2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係藥事法所規定之禁 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1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禁藥之 犯意,同時將上開蘇永昌轉讓之海洛因2包、1小部分甲基安 非他命,無償轉讓給呂虹曉施用,呂虹曉並將其中1包海洛 因分裝成2包。
四、於同日20時30分許,蘇永昌離開林英澤上揭住處,於同日20 時40分許,在上開林英澤住處對面馬路旁,蘇永昌因行跡可 疑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搜索,查扣其所有之海洛因28 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現金11萬元及行動電話1支(含0000 000000號SIM卡1張)。於同日21時5分許,呂虹曉欲離開林 英澤住處,經警徵得其同意搜索,查扣其所有之海洛因3包 ,員警並偕同呂虹曉返回林英澤租屋處,經警徵得林英澤同 意搜索,當場查扣其所有之海洛因6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 空塑膠夾鏈袋50個及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 張)。
五、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 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永昌、林英澤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0年度偵字第389號卷-下稱 偵卷,第20-22、24頁;101年度聲羈字第6號卷第9、12-14 頁;101年度訴字第12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54、73-76 頁),並經證人呂虹曉於警詢及偵查時、被告林英澤於偵查 時證述明確(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 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22-25頁;偵卷第21、29頁) ,復有搜索扣押筆錄3份、照片6張、搜索同意書3份、勘驗 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7 、33、36、39-40、42-44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 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17頁;101年度毒偵字第 89號卷-下稱毒偵卷,第31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 扣案可資佐證,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蘇永昌、 林英澤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 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 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 製劑,經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規之禁藥。又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嗣此條 項未再修正),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
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參以毒品之範 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 於藥品之管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 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2級毒品達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 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蘇 永昌、林英澤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轉讓之 毒品重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 項第2款規定,第2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故依法規 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本件被告2人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適用藥事法論處。
㈡核被告蘇永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 持有第1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核被告蘇永昌、林英 澤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1級 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蘇永昌 、林英澤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後,轉讓前持有之低度行為 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蘇永昌、林英 澤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1 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 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被告蘇永 昌、林英澤以一轉讓毒品行為,同時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轉讓第1級毒品罪論處。被告蘇永昌所犯上 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蘇永昌、 林英澤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1級毒品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爰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蘇永昌、林英澤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38號、101 年度毒聲字第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有上揭裁定2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0-83頁),是其等本件持有扣案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上開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應併敘明。
㈣按犯罪是否起訴,以起訴書所載事實為準,不以所引法條為 唯一依據(最高法院64年台非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被告蘇永昌涉犯持有第1級
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嫌,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 被告蘇永昌經警扣得海洛因28包,是被告蘇永昌此部分犯行 業已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被告蘇永昌持有第1級 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65頁),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已當庭告知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66頁 )。雖檢察官未就被告林英澤轉讓禁藥之犯行提起公訴,惟 此部分與上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轉讓第1級毒品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1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已當庭告知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66頁)。 ㈤爰審酌被告蘇永昌國小畢業、被告林英澤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被告蘇永昌持有海洛因之數量、期間,被告蘇永昌、林 英澤基於朋友情誼轉讓毒品之犯罪動機,轉讓毒品之數量, 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暨被告蘇永 昌自陳現從事水泥工,家中有母親、太太、2個就讀國中之 小孩,被告林英澤自陳現駕駛計程車為業,家中有70多歲母 親、3個小孩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蘇永昌量處如附表二所示 之刑,就被告林英澤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蘇永昌 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㈥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28包,海洛因驗餘淨重合 計26.9公克,係被告蘇永昌供持有第1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 克以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28 個,係被告蘇永昌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蘇永昌於 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5所示之海洛因6包、甲基安非他命 1包、海洛因3包,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2.624公克(2.3公克 +0.32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28公克,係被告 蘇永昌供轉讓第1級毒品、轉讓禁藥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合計10個, 轉讓後已是被告林英澤、證人呂虹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並經被告蘇永昌、林英澤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67頁),爰不併予諭知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海洛因3包,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 0.324公克,亦係被告林英澤供轉讓第1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3 個,轉讓後已是證人呂虹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
林英澤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爰不併 予諭知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雖係被告蘇永 昌所有,惟係被告蘇永昌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並 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蘇永昌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是無證據證明係被告蘇永昌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在本件被告蘇永昌之犯行諭知沒收。 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海洛因6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 ,雖係被告林英澤所有,惟係被告林英澤供施用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並據被告 林英澤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是無證 據證明係被告林英澤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在本件被告 林英澤之犯行諭知沒收。
⒍扣案之現金11萬元及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 張),雖係被告蘇永昌所有,惟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蘇永昌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 是無證據證明係被告蘇永昌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諭知 沒收。扣案之空塑膠夾鏈袋50個及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 000號SIM卡1張),雖係被告林英澤所有,惟非供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並經被告林英澤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 卷第67頁),是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林英澤供犯罪所用之物, 爰不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扣押物品名稱│ │ │ │
│ ├──────┤ 鑑定結果 │ 鑑定書 │ 備註 │
│號│ 所有人 │ │ │ │
├─┼──────┼──────────┼────────┼──────┤
│1 │海洛因28包 │含有海洛因成分,其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係被告蘇永昌│
│ ├──────┤26包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藥物實驗室101年1│供持有第1級 │
│ │ 蘇永昌 │計25.45公克,純質淨 │月20日調科壹字第│毒品純質淨重│
│ │ │重合計19.35公克;其 │00000000000號鑑 │10公克以上犯│
│ │ │中2包海洛因驗餘淨重 │定書(見偵卷第49│罪所用,應予│
│ │ │合計1.45公克,純質淨│頁) │沒收 │
│ │ │重合計0.49公克(上揭│ │ │
│ │ │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26│ │ │
│ │ │.9公克) │ │ │
├─┼──────┼──────────┼────────┼──────┤
│2 │甲基安非他命│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被告蘇永昌持│
│ │3包 │,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毛│藥物管理局101年1│有進而施用之│
│ ├──────┤重合計7.4876公克(含│月17日研字第1010│,應在其另案│
│ │ 蘇永昌 │塑膠袋3個及標籤3張)│002796號鑑定書(│施用毒品案件│
│ │ │ │見偵卷第47頁) │沒收 │
├─┼──────┼──────────┼────────┼──────┤
│3 │海洛因6包 │含有海洛因成分,其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係被告蘇永昌│
│ ├──────┤5包海洛因驗餘淨重合 │藥物實驗室101年1│供轉讓第1級 │
│ │ 林英澤 │計2.01公克,純質淨重│月20日調科壹字第│毒品犯罪所用│
│ │ │合計1.25公克;其中1 │00000000000號鑑 │,應予沒收 │
│ │ │包海洛因驗餘淨重0.29│定書(見偵卷第50│ │
│ │ │公克(上揭海洛因驗餘│頁) │ │
│ │ │淨重合計2.3公克) │ │ │
├─┼──────┼──────────┼────────┼──────┤
│4 │甲基安非他命│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係被告蘇永昌│
│ │1包 │,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101年1月17日高市│供轉讓禁藥犯│
│ ├──────┤重0.028公克 │凱醫驗字第18336 │罪所用,應予│
│ │ 林英澤 │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沒收 │
│ │ │ │驗鑑定書(見偵卷│ │
│ │ │ │第118頁) │ │
├─┼──────┼──────────┼────────┼──────┤
│5 │海洛因3包 │含有海洛因成分,海洛│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係被告蘇永昌│
│ ├──────┤因驗餘淨重合計0.324 │101年1月17日高市│、林英澤供轉│
│ │ 呂虹曉 │公克(0.030公克+0. │凱醫驗字第18337 │讓第1級毒品 │
│ │ │072公克+0.222公克)│號濫用藥物成品檢│犯罪所用,應│
│ │ │ │驗鑑定書(見毒偵│予沒收 │
│ │ │ │卷第36頁) │ │
└─┴──────┴──────────┴────────┴──────┘
附表二:被告蘇永昌部分
┌──┬─────────────────────────┐
│編號│ 所處之刑 │
├──┼─────────────────────────┤
│ 1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
│ │扣案之海洛因貳拾捌包(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貳拾陸點玖│
│ │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貳拾捌個,均│
│ │沒收。 │
├──┼─────────────────────────┤
│ 2 │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玖包(│
│ │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貳點陸貳肆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
│ │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貳捌公克),均沒收銷│
│ │燬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