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353號
CYDM,101,聲,353,201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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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長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字第8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長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長生因犯強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引用檢察官聲請書附表, 並更正部分欄位記載)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100年度訴字 第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 定前,另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4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茲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 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沒收部分,不在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 ,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均併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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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