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348號
CYDM,101,聲,348,201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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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進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100年度偵字第124號),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100年度緩字第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圓鍬壹支沒收。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 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 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進芳因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罪,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 字第12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被 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圓鍬1支沒收等語。
三、查被告所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業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2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在案,有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附卷可憑。而扣案之圓鍬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詢供承明確,並有扣押書1份在卷可憑 ,並經本院核閱相關案卷無誤,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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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