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雅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施用毒品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1年度聲
沒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肆零捌公克、零點貳零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捌公克、零點零玖肆公克)及用於包裝前述毒品所用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肆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 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 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業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1月3日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4號、第101年度毒偵緝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扣案之物經送驗後,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 稽,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31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 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100年12月21日高所 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 錄表、證明書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釋放通知附 卷可稽,並由聲請人以101年毒偵字第4號、101年度毒偵緝 字第4、5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 訛,至前述案件中扣案之白色粉末5小包,經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鑑定結果,分別含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市凱醫驗字 第16961、16353號、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採尿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100年6月28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各1紙附卷可憑,足認扣案物分別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1、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確屬違禁物。是聲請人之聲 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而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4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 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 局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佐),係查獲之毒品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至於鑑驗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