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朴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學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
度偵字第829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學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行「聯絡無 著,」後補充「上開款項並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證據 部分補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1張」,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訊據被告蔡學智矢口否認其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其交 付上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與駕照影本與對方,係為 了應徵工作,對方告知必須先徵信,才會將上開物品寄給對 方云云,然查:被告為年滿36歲之成年人,且自陳其前有擔 任過室內裝修學徒與船員等工作經驗,對於一般應徵工作之 程序,自應有所理解,且被告對於本案所應徵之工作,僅係 經對方知悉配合展覽,對於哪個展覽,再觀諸報上所載之應 徵啟事,對於公司之地點等均未有任何之揭示,被告理應更 有所警覺,況被告自陳其於首次與對方聯絡後2日,再次與 對方連絡,其於尚未確信得以順利應徵成功上班之前,何以 先行告知其所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將上開帳戶寄與 對方,此顯有違常理。縱被告所稱之雇主欲查詢新進員工信 用狀況乙節屬實,然按理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證件或往來銀行 帳號,即可進行查核比對以明瞭員工之款項借貸、清償事宜 ,又何需被告交付個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又雇主給付薪 資亦非必定以轉帳方式為之不可,且縱以轉帳方式給付薪資 ,亦無須使用員工帳戶提款卡、密碼等,顯然被告將上開帳 戶內屬於自己所有之款項提領用罊後,始提供他人使用,此 舉亦符合一般人欲將自己所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脫離自己 管領而交予他人存提款項使用前之為免自身有所損失之措施 。是由被告前揭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情形觀察,尚與一般謀 職求才之常情不相符合,已難認其前揭所辯確屬真實,故其 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予隸 屬於詐騙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之「張玉婷」成年人
使用,作為詐欺所用之轉帳帳戶,供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款 項之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係基於 幫助犯意為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詐欺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 先後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被害人3人財 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詐欺取 財既遂罪處斷,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 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高中肄業之學識程度,明知提供銀行 帳號予他人使用有助長詐騙犯罪之可能,仍予以交付,其行 為實屬可議;衡以本案犯罪情節、手段及被害人所受損害; 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唐一侼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