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朴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世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
偵字第1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世凱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拾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六合彩簽賭單壹張及傳真機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列至第3 列有 關「自民國100 年12月22日起,在其嘉義縣布袋鎮○○里○ ○路000 號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私設俗稱『六合彩』賭局 ,並提供該處為賭博場所」部分,應更正為「自民國100 年 12月22日起至101 年2 月7 日查獲止,提供嘉義縣布袋鎮○ ○里○○路000 號住處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供不特定賭 客簽注俗稱『六合彩』賭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 條「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構成要 件,無論「場所」或「聚眾」等用語,本質上均有延續一段 時間之含意,是提供特定場所供不特定人於不同時間先後進 入賭博,或聚集眾人於某段時間內持續賭博,均屬上開構成 要件所欲規範之複數舉止。立法者既係有意包括處理人類複 數舉止,則行為人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倘時空 上無明顯區隔,應以集合犯論為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 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又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犯行均構成集合犯,各應論以一 罪,被告每期六合彩與賭客對賭之公然賭博行為應屬接續犯 ,應論以一罪,各期之公然賭博行為則應論以數罪。被告同 時觸犯一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一個圖利聚眾賭博罪、數 個公然賭博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 賭博罪名處斷。爰審酌被告為謀私利而經營六合彩賭博,助 長社會僥倖心理,對於社會善良風俗已生危害,所為尚非可 取,復參以其違法經營之時間、犯罪情節輕重、因此所獲之 利益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國小 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2 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另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可認其平日素行良好,且其經營六合 彩賭博範圍、期間及所得利益亦尚屬輕微,僅因一時失慮而 偶罹刑章,本院認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再命被告向公庫 支付一定之金額,即足使被告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 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用啟自新。至扣案之六合彩簽賭單1 張及傳真機1 台,為被告所有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用,已據被 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68 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速偵字第133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