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簡字,101年度,60號
CYDM,101,朴簡,60,2012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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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朴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侯春綢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侯春綢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肆張與計算機壹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須 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不法意圖,惟此營利之不法意圖, 不應侷限於所謂之「抽頭」意圖而已,舉凡供給賭博場所與 聚眾賭博者,其意在於營利,且有利可圖,即與該條之構成 要件相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罪。另按刑法第268條「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之構成要件,無論「場所」或「聚眾」等用語,本質上 均有延續一段時間之含意,是提供特定場所供不特定人於不 同時間先後進入賭博,或聚集眾人於某段時間內持續賭博, 均屬上開構成要件所欲規範之複數舉止。立法者既係有意包 括處理人類複數舉止,則行為人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 行為,倘時空上無明顯區隔,應以集合犯論為妥。是被告所 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犯行均構成集合犯,各 應論以1罪。被告每期六合彩與賭客對賭之公然賭博行為應 屬接續犯,應論以1罪,各期之公然賭博行為則應論以數罪 。被告同時觸犯1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1個圖利聚眾賭博 罪、數個公然賭博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圖 利聚眾賭博罪名處斷。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為謀私利而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社會僥倖心理 ,對社會善良風俗有不良影響,被告違法經營六合彩賭博之 時間,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免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簽單4張 ,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 主義之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為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 非字第207號判決參照),聲請意旨對此應有誤會。又扣案 之計算機1台係被告所有供其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工具, 此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 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附錄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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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