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衡志
被 告 鄭思彥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
偵字第1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甲○○與乙○○均明知甲○○係有配偶之人, 竟仍分別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1年2月13日12時 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 ○○一同前往位於嘉義市○區○○○路00號之禾風汽車旅館 。甲○○並與乙○○在該汽車旅館第303號房為性交行為2次 。嗣因丙○○經友人通報,指稱目睹甲○○投宿汽車旅館, 丙○○於同日15時許,前往上開汽車旅館查看,當場發現甲 ○○駕車搭載乙○○自上開房間車庫開出,丙○○隨即上前 攔阻並報警處理,員警隨後在該房間內查扣使用過後之保險 套、衛生紙,案經丙○○告訴,因認被告曾衡涉犯刑法第23 9條前段之通姦罪,乙○○涉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2人通姦、相姦案件,公訴意 旨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乙○○係 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丙○○於101年2月29日業已具狀撤回上開 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頁),依照前 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福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