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存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31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存偉損壞他人之木製門框、玻璃窗,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存偉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嘉簡字 第35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99年7月2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其因陳金水於100年9月17日晚間飲酒後向其 挑釁,竟基於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 時33分許 ,前往嘉義縣朴子市○○里0鄰○○○○00 號由陳金水所居 住管領之住家外,持木棒敲打該屋之木製門框、玻璃窗,致 生門框損壞、玻璃破裂之情況。
二、案經陳金水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所謂犯罪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就財產 犯罪而言,並不限於所有權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 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 直接被害人(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易字第303 號判決意旨 可參)。查本件位於嘉義縣朴子市○○里0鄰○○○○00 號 之住家,雖係登記為告訴人陳金水之兒子陳尉哲所有,惟該 房屋係由告訴人所居住管理且繳納房屋稅,此有嘉義縣財政 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2 頁),揆 諸上開說明,本件陳金水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 物罪,對其提出告訴,其告訴為合法,應先敘明。二、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刑法第354條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500元以下罰金」之毀損器物罪,非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存偉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 審判程序中均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金水於警詢及偵查時 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 籍證明書、修繕費用明細表各1 紙及照片10張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確屬實情。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意旨 可參);而所謂「損壞」,指損害破壞,使物之外形發生重 大變化。查本件被告係以持木棒敲打方式,致本可遮蔽風雨 及防閑作用之木製門框、玻璃窗產生損壞、破裂之外形重大 變化,已達減損此等物具可用性之程度。是核被告蔡存偉所 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 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口角糾紛,竟持木棒毀損告訴人 所管領之住處外木製門框、玻璃窗,其犯罪動機及手段均有 可議,且確有造成告訴人之實害;然被告於事後雖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但已迅速修復其所損壞之木製門框、玻璃窗 ,並支出修復費用計新臺幣21,900元,有上揭明細表1 紙附 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誠已彌補告訴人之財產損害,兼 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