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耿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0年度
嘉簡字第182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緩字第18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耿凡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30日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50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於100年10月27日確定 。惟查該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毒品案件,而在緩刑期內 經本院於100年12月2日,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824號判決判 處拘役50日,於100年12月19日確定,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 ,缺乏悛悔遷善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 裁定之。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 者。........」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 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 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 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 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 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 ,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 ,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 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 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 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緩刑期內,因過 失犯罪其情節較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乃係未能徹 底悔悟自新之表徵,足見其人一再危害社會,均有由法院斟 酌決定撤銷緩刑之必要,爰增列為第3 款得撤銷緩刑之事由 。故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
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此「得」 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 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 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 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 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 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 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 緩刑之情形不同。亦即本件除該條項各款所列之事由外,尚 需具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之要件,方得撤銷。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 100年9月30日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緩刑2年,於100年10月27日確定在案;受刑人又因 緩刑期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前案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案件緩刑期內,經本院於100年12月2日以100 年 度嘉簡字第182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並於100年12月19 日 確定等情,有前述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 卷可查。是本件尚非「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強制規定案件, 而係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得」撤銷緩刑之具裁量空間 案件,法院自應行使合義務性裁量,其內部界限即係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本文明定之「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經查,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案件,係因非法持有子彈觸犯刑責,惟觀諸其於 緩刑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則係持有第二級毒品, 衡諸被告所犯上開二案,其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 程度迥然不同,且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罪時 間係與其違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相同,因而同時為 警查獲,被告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實難獲知其後 會因違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而為法院宣告緩刑,其 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法院宣告緩刑後,亦非有故違寬 典之意,而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且被告所犯持有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法院斟酌情節僅宣告拘役50日,顯見受刑人之 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受刑人除上開2案件受刑之宣告後,並 無其他案件繫屬,亦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可見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尚屬偶發行為。此 外,聲請意旨復無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認定受刑人有何前 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僅 因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犯罪,即認一律得撤銷緩刑,否則前
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亦與緩刑之目的係避免短期自由刑 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是本件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秋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