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1年度,440號
CYDM,101,嘉簡,440,20120330,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旭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速偵字第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旭榮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係徒手抱起被害人所有之鋼筋鐵條1 綑置放於其機車 腳踏板,而尚未離去前,即行由被害人發現並攔阻報警處理 ,核屬尚未破壞被害人對該物持有關係之情況,係著手於竊 盜行為而不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 1 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 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再被告本案犯行既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本院審酌被告尚屬 可自力更生之齡,竟不思由正途獲取財物,在未經他人同意 下,即恣意取走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實 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手段尚 屬平和,所竊得之物業因當場逮捕而扣案,旋由警方歸還被 害人,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240號
被 告 郭旭榮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巿西區文化里10鄰忠義街66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旭榮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 23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97年9月20日執行完 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01年3月12日上午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前往址設嘉義巿西區新厝里13鄰龍江街117 巷1號之全寶工程行旁,徒手抱起林堂寶所有放置在該處之 鋼筋鐵條1綑(重約8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準備 放上機車腳踏板之際,適為林堂寶發現,遂趨前攔阻並報警 當場將其逮捕,致未得逞,並扣得上開鋼筋鐵條1綑(已發 還)。
二、案經嘉義巿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旭榮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堂 寶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自願搜索同意書、嘉義巿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嘉義巿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 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 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各1份及查獲照片6張附卷可稽。被告 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 遂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檢察官 王 輝 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 裕 仁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