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1年度,389號
CYDM,101,嘉簡,389,2012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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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嘉勳(起訴書誤載為「涂」嘉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凃嘉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凃嘉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六年 八月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及MDM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禁止持有及施用之 第二級毒品,竟仍分起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 之犯意,於一○○年八月間某日,在其嘉義縣中埔鄉○○村 ○○號住處內,以吞食服用方式施用MDMA一次;嗣再起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意,於前揭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 璃球內以火燒烤使成煙霧後再吸食該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在 嘉義市建成街與興業西路交岔路口,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 後,其檢驗結果確呈MDMA陽性反應,經檢察官採集其毛髮送 驗,其檢驗結果呈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 情。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如附件)。三、查甲基安非他命、MDMA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依修正意旨,係將本應各自獨 立評價之數罪,回歸原即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 ,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 符合立法本旨。且施用毒品之原因不一而足,多次施用毒品 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自非必有數個 同種類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為;各次施用毒品行為,亦要 係於滿足毒癮後即已完成,均具獨立性,彼此間無密切不可 分之關係,亦不合接續犯之要件。上揭案件分別係被告於一 ○○年八月間某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MDMA,雖係同一日為 之,然施用之時間先後明顯區隔,先以「吞食」方式施用



MDMA後,再置於玻璃球燒烤成煙霧後「吸食」方式施用,客 觀上亦不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難謂其間具集合 犯或接續犯關係(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五0號 參照),公訴人認係接續犯云云,尚有未合。被告所犯上開 二罪間,時間方式有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 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獲邀不起訴 處分之寬典,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 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 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決意戒毒而 自首、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 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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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