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一六號
原 告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黃少勤即欣嵐商行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伍仟零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被告黃少勤即欣嵐商行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 年七月十四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固定利率即年 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並按月攤還本息,遲延清償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前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借款後,至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即未遵期攤 還本息,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 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是本件借款已經到期,被告等應即清償,惟迭經催討 ,均無效果,計被告等尚欠原告一百六十六萬五千零八十三元,及自九十年二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三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 請求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各一件、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二件為 證。
乙、被告方面:
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少勤即欣嵐商行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 七月十四日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固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 並按月攤還本息,遲延清償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借款後,至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即未遵期攤還本息,依兩造授信約定書 第五條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計被 告尚欠原告一百六十六萬五千零八十三元,及自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 之違約金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各一件、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 查詢單二件為證,被告等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六十六萬 五千零八十三元,及自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 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林春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B書記官 朱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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