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虹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8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訴字第12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虹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參包(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參貳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參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參包(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參貳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參個,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呂虹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44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 年3月24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3月25日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 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基於施 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月3日18時多許,在嘉 義縣太保市○○里○○00○000號2樓林英澤(另行審結)住 處,呂虹曉向林英澤索討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林英澤同 時將蘇永昌(另行審結)無償轉讓予其施用之海洛因2包、 1小部分甲基安非他命,再無償轉讓給呂虹曉施用,呂虹曉 並將其中1包海洛因分裝成2包,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 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施用海洛因後約5分鐘,在上揭同一地點,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5分許,呂虹曉欲離 開林英澤住處,經警徵得其同意搜索,查扣其所有之上開海 洛因3包,並於同日23時1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 ,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虹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2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54頁)
,並有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照片2張等附卷可 稽(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 00號卷-下稱警卷,第7、9、13頁),且被告於101年1月3日 23時1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嗎啡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各1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2份 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17頁;101年度毒偵字第89號卷- 下稱偵卷,第31頁;101年度嘉簡字第358號卷第16頁)。扣 案疑似海洛因之白粉3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 ,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0.324公克(0.030公克+0.072公克 +0.222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1月17日高市凱 醫驗字第1833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見 偵卷第36頁),另有海洛因3包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9年度毒聲字第2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100年3月24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100年3月25日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2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稽,足見被告確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 犯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檢察 官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1級毒 品罪,雖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 條為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已當庭告知所 犯法條,見本院卷第53頁)。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 ,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雖檢察官未就被告 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持 有第1級毒品之犯行,乃實質上1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判決。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 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 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本件施用毒品之手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海洛因3包,海 洛因驗餘淨重合計0.324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
第1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3個,係被告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5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 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