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皇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1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皇宮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許皇宮後 補充前科資料如下:「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港簡字第204號判處罰金銀元1,000 元確定(尚不構成累犯)」等語。
二、核被告許皇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 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欲謀不勞而獲, 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及被告專科肄業之智識 程度、其犯罪動機、手段及被害人所受損失,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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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101年度偵字第1022號│
│ 被 告 許皇宮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
│ 住雲林縣四湖鄉崙南村延平南路34-1│
│ 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許皇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下午 │
│ 1時40分許,在嘉義市東區陽明醫院機車停車場內,徒手竊 │
│ 取吳清心所有之腳踏車1輛,得手後供己使用。 │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皇宮於警局初訊時及本署偵查中│
│ 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清心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害報│
│ 告單、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致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 檢察官 陳 美 君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 書記官 王 登 琦 │
│參考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 │
│附記事項: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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