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1年度,280號
CYDM,101,嘉簡,280,20120303,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彰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
年度偵字第八九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彰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孫彰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 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二日上午七時許,至嘉義市○區○○路 ○○○號嘉義基督教醫院機車停車場內,先以不詳方法打開 牌照號碼UJ七-七二○號機車置物箱,徒手竊取其內、巫 佩珊所有梳子一把得手(此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審酌行為人素行良好,犯行輕微,被害人且表示不 予追究之意,依職權於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三日以一百零一年 度速偵字第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另行起意,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繼在該停車場內,以不詳方法打開紅色 電動機車置物箱,徒手竊取其內、江徐月爐(處刑書誤載為 徐江月爐)所有中藥喉糖一罐得手(價值約新臺幣一百元) 。適為該醫院保全員察覺報警,警方旋到場逮捕孫彰孝,並 自身上起出上述梳子及中藥喉糖(喉糖業據發還江徐月爐) 。」等語。
三、證據部分,補充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百零一年 一月十三日一百零一年度速偵字第三三號不起訴處分書、被 告戶籍查詢資料。
四、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法財產利得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光天 化日下徒手行竊,法紀觀念淡薄;犯罪所得價值約新台幣一 百元之客觀價值,所造成損害程度;已婚,高職畢業;無前 科之素行;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犯罪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酌以其素行良好,事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被害 人江徐月爐亦表示不提出告訴之意,經此偵查審判之程序, 信無再犯之虞,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 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道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