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01年度,321號
CYDM,101,嘉交簡,321,2012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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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交簡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于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于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及累犯加重之說明,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應補充暨 更正如下:被告林于力所犯前案妨害自由案件經裁定減刑者 ,乃其宣告刑,關於「應執行刑」之贅語,應予刪除更正; 其所騎機車車牌號碼「L『PY』-730」之誤載,應更正為「L YP-730」;其本件犯行之主觀犯意補充為「基於致交通公共 危險之犯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蔡憲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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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