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秋冬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
字第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秋冬受僱於和撒那通運有限公司擔任 遊覽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7月2日上 午10時10分許,駕駛395-JJ號營業大客車(遊覽車),沿嘉 義縣中埔鄉台18線阿里山公路由西往東行駛,途經該公路與 仁義潭水庫環潭公路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貿然行駛,自後追撞沿同向在前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P4-66 28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自用小客車內之乘客即告訴人羅翠藕 受到頸部脊椎滑脫、第3至第4及第4至第5節椎間盤突出壓迫 神經,自受傷後至100年11月16日止,經過5次神經外科門診 、9次復健科門診治療,但頸部與上背仍痠痛、兩側上肢仍 感麻痛與無力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 論;為刑法第287條本文所明定。經查,本案被告因業務過 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 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屬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 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中之101年3月30日 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26頁)。揆之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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