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843號
CYDM,100,訴,843,2012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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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通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 年度毒偵字第1617、174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通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翁通利:㈠、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0 年 度毒聲字第486 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90年7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44 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㈡、於89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89年度訴字第4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於 90 年 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0年 度上訴字第1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確定,經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兩罪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352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 年1 月15日確定;㈢、又於92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307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8 月確定;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 法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 以91年度簡字第1015號、92年度訴字第291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3 年1 月確定,並與上開毒品案件減刑後定其應 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嗣與上開㈡部分接續執 行,於99年9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間至101 年6 月17日始行屆滿(於本件不構成累犯)。二、詎翁通利仍未戒絕毒癮,於假釋期間內,分別再為如下犯行 :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10月5 日採尿 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嘉義縣義竹鄉○○村0 鄰○ ○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放入鋁箔紙內燒烤後,吸食其煙 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0 年10月5 日因受保護 管束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採驗尿液結果,呈可待因及 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查獲。
㈡、另又基於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1月2 日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許,在其嘉義縣義竹鄉○○村0 鄰○○00號住處內,以將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鋁箔紙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 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11月 2 日因受保護管束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採驗尿液結果 ,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 查獲。
三、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 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於100 年10月5 日、同年11月2 日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採尿員採得之尿液,送鑑定結果,前者呈現可待 因、嗎啡之陽性反應,後者則呈現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 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均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 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 份在卷可憑(見毒偵 1617號卷第2 、3 頁、毒偵字第1748號卷第2 、3 頁),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被告罪 證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86 號裁 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7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 年度毒偵字第44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後5 年內,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3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8 月確定,並依法減刑等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 至25頁)。本件雖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5 年後再犯,惟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早已違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科處刑罰確定,顯見施以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無法收其果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所定「五年後再犯」付觀察勒戒之除刑化規定適用之餘地 ,本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處罰(最高



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犯罪事 實二、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犯罪事實二、㈡部分,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係以1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法條適用部分,業經公 訴人當庭更正為依想像競合犯論處,合予敘明)。被告犯罪 事實二、㈠、㈡所為,時間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五、爰依被告之陳述(本院卷第71頁審判筆錄)、前開前案紀錄 資料,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後,曾經法 院判刑確定,猶未知警惕,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足見其未 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 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 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母親年76歲、母親無業、需其扶 養、曾從事消防工作、姐妹均已出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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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