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774號
CYDM,100,訴,774,2012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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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君
選任辯護人 劉炯意律師
      嚴天琮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
字第4399、4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君犯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禠奪公權叁年。
犯 罪 事 實
一、陳明君自民國92年9月8日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擔任嘉義縣觀光旅遊局觀光產業科(現已改 制為嘉義縣政府新聞行銷處行銷科,下稱觀光旅遊局產業科 )科員,負責旅遊專線、旅遊中心管理、消保業務、旅遊民 宿營業報告表稽催、旅遊民宿網路資料管理、公共責任保險 單催收及上級交辦臨時業務等,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 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於99年間,因 嘉義縣政府實施「嘉義縣辦理重陽節敬老禮金發放實施要點」 發放重陽節敬老禮金,經上級交辦任嘉義縣義竹鄉仁里村( 下稱仁里村)之發放負責人,負責發放該村重陽節敬老禮金 ,因基於發放該重陽節敬老禮金之需要,於99年10月11日, 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領取觀光旅遊局產業 科所預備發放予嘉義縣義竹鄉仁里村之年滿65歲至89歲共23 1人,每人新台幣(下同)3,000元;年滿90歲至99歲共4人 ,每人6,000元之仁里村民99年重陽節敬老禮金及無需發放 之3,000元,合計720,000元,並於發放前事先用紅包袋按照 上開金額及數量分裝完畢。其明知上開款項係依據「嘉義縣 辦理重陽節敬老禮金發放實施要點」,欲發放予仁里村符合 資格之老人之公有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 10月11日,領取該筆72萬元後至99年10月13日上午發放開始 時之某時,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原應發放予仁里村老人 之公有財物共57,000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 ,供作自己使用。嗣於敬老禮金發放屆至之99年10月13日下 午,觀光旅遊局產業科技工張瑋倫與嘉義縣義竹鄉六桂村村 幹事陳中成聯繫時,方得知陳明君仍有部分金額尚未發放, 嗣於同年10月15日上午10時許,經當時觀光旅遊局同仁多次 詢問未果後,由吳燕惠電話聯絡陳明君前妻呂宜蓁代墊繳回 該筆被侵占之57,000元。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嘉義



縣調查處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一、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 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 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 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 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 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 之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責,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 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 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 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 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共同被告、共犯等)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 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法院無待進一步調查,從卷證本 身作形式上觀察,一望即可就其陳述予以發現而言(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即時 任觀光旅遊局政風室主任林鈺程、證人即時任觀光旅遊局行 政科科長林章呈、證人即時任觀光旅遊局人事室主任吳燕惠 、證人即時任觀光旅遊局局長鐘鳴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業經具結在先,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 情事,而顯無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二、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 被告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對本院提示之該卷證,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所引用之卷 證所有證據(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如下揭所示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陳明君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侵占公有 財物之犯行,辯稱:其99年10月14日當天臨時有事請假沒有 到辦公室,同年月15日早上9時一到辦公室,其科長莊春滿 、證人林鈺程、證人林章呈、證人吳燕惠及證人鍾鳴時要求



其繳回57,000元,當天上午10時其前妻便已繳回該筆錢核銷 ,其繳回系爭款項的時間並未超過嘉義縣政府重陽節敬老禮 金規定發放核銷期限,即99年11月12日,且10月15日當天, 證人林鈺程要其回去拿錢,其表示不用,係因當時其母親剛 開完刀,怕會影響其母親休息,而其於99年10月13日當日到 現場時,即已告知村幹事即證人陳中成當日並沒沒帶足夠的 錢到場發放,離開時其亦有留存11包紅包在證人陳中成處, 應夠發放云云,然查:
㈠按刑法第10條第2項就公務員定義已有修正,依修正後該條 項第1款前段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 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為公務員。此即學說上所謂之 身分公務員,著重在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 身分。所稱「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而此之命令 又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之法規命令與第159條所稱之行政 規則在內。至所謂「法定職務權限」自亦包含法律與行政命 令所定之職務在內,凡為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 為之事務,不論該項職務是否為涉及公權力行使之公共事務 ,均屬之。此與同條項第1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與第2款之委 託公務員,其職務應以涉及有關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尚 屬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地方制度法第1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 市)為地方自治團體,依本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 府委辦事項。查嘉義縣政府為地方自治團體,而嘉義縣觀光 旅遊局為嘉義縣政府所屬機關,下設產業科,此有嘉義縣觀 光旅遊局分層負責明細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至15 2頁)。被告自92年9月8日起至觀光旅遊局改制前,任職於 觀光旅遊局產業科,係觀光旅遊局產業科之科員,其屬正式 編制內員工,並負責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業務,有公務人員 服務法、嘉義縣文化觀光局100年12月15日嘉縣文行字第000 0000000號函及銓敘部99年12月24日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08、110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39 9號卷第60頁)可參,足見被告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 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屬刑法第10條第 2項第1款前段所指之公務員,
㈡另再依嘉義縣發放重陽節敬老禮金作業要點之規定,及99年 度發放重陽節敬老禮金作業協調會之紀錄與上開嘉義縣文化 觀光局函文可知,被告發放重陽節禮金為上級機關嘉義縣政 府依照重陽節敬老禮金發放作業要點規定而交辦業務,雖就 99年10月7日府人認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文化觀光局分 層負責明細表可知,該局並無發放重陽節敬老禮金之業務,



惟有關公務人員除本身業務外,應在公務範圍內承辦機關交 辦業務,因此,重陽節敬老禮金發放可視為被告之業務,另 依照嘉義縣辦理重陽節敬老禮金發放實施要點四、(二)之規 定,65歲至99歲資深國民由各鄉鎮市公所調查統計人數及造 冊後,由本府各局室及所屬一級機關(以下稱發放單位), 負責之責任區,再於發放期間會同責任區村里長及村里幹事 ...(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再嘉義縣政府99年8月18日府 社老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一、...務請於文到5日內將發 放人員(每1村里以安排1人或至多2人)及貴單位聯絡人聯 絡電話(含手機)以電子郵件傳送本府(社會處),俾利辦 理後續發放事宜(見本院卷第112頁),而上開實施要點係 嘉義縣政府本於地方自治團體之地位所訂立之自治規則,其 發放作業之方式及注意,當屬法令,自不待言。且由上開函 文、規定及實施要點可知,發放重陽節敬老禮金確係為嘉義 縣政府指派局室人員為作業,再參諸於發放重陽節敬老禮金 當日,被告確填有嘉義縣觀光局出差請示單(見本院卷第7 頁),亦可徵該項係被告之公務,故被告確具有公務人員身 分,且發放重陽節敬老禮金為其職務無疑。是辯護人主張發 放重陽節敬老禮金非為被告之業務,自不可採,堪認發放重 陽節敬老禮金係被告之法定業務,應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 。
㈢又該筆重陽節敬老禮金,係根據「嘉義縣辦理重陽節敬老禮 金發放實施要點」作業,其經費由嘉義縣政府編列預算支應 ,亦係於發放後發放單位應於發放截止日期後5日內檢附印 領清冊併同餘款繳還嘉義縣政府社會處,以辦理轉帳核銷( 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該重陽節禮金於發放前,自屬公有 財物無疑。
㈣本件犯罪事實所認定之57,000元計算式如下:仁里村共領出 72 0,000元,3,000元紅包共231包(本院函詢審計部函誤載 為232包,依據領取清單編號僅至231,應為231包)即693,0 00元,6,000元紅包共4包即24,000,所餘3,000元無需發放 ,證人陳中成證述當日未帶12包3,000元之紅包,即36,000 元,6,0 00元部份2人因死亡即12,000元無法發放,3,000元 部份2人死亡即6,000元無法發放,被告13日當日未發放或未 轉交村幹事陳中城發放之部分36,000元(短少12包)+12,00 0元(每包6,000元,應發4包,實發2包)+6,000(每包3,00 0元,2人死亡無法發放)+3,000元(無需發放部分)=57,00 0元,此有審計部臺灣省嘉義縣審計室101年1月2日審嘉縣一 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67頁以下)及本院卷附 發放清冊各1份在卷可查。




㈣再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持有人就其持有中之他人所有物, 表現其變為所有之意思而成立,不以實際上得財為必要條件 ,被告如已有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圖,其犯罪行為即達侵占 罪之既遂階段,嗣後交還侵占物於原所有人,於侵占罪之成 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44年台上54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侵占罪為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歸還或承認賠償或 協議以他法解決,亦不能解免刑責(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 第3400號判決參考)。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當天至仁 里村發放重陽節敬老禮金時,其便將57,000元置於家中,而 證人林鈺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99年10月15日當天問被 告是否回去拿,被告說不用,當問及該筆錢至哪裡時,被告 便說該筆錢放在家裡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證人吳 燕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月15日當天大家有詢問被告是否 回家拿這筆錢,被告支支吾吾說不出話等語(見本院卷第 218 頁),另被告長官即證人鐘鳴時、證人林章呈於調查局 詢問中亦同證稱:當問及被告是否回去拿這筆錢時,被告就 是支支吾吾說不出話(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 字第1857號卷第15頁背面至16頁、第22頁)。上開數人與被 告並無仇怨,則其所證應無故意誣陷被告之虞而可以採信, 而該筆57,000元係屬公款,若無侵占之犯意,何以被告於時 任觀光旅遊局局長即證人鐘鳴時與政風室主任即證人林鈺程 表示欲派車回去拿時,均不為任何之表示,顯與一般公務員 被指為將公費據為己有之反應不同,雖被告表示其係怕母親 擔心而不回去,惟若返家取回該筆57,000元,當可於不驚擾 其母之狀況下取走,此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另嘉義縣重陽節敬老禮金之發放依照證人吳燕惠與證人張偉 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先領好重陽節敬老禮金後,按照慣 例都會將其裝好紅包袋,即按照每包3,000元或每包6,000元 之大小裝好,之後再一併攜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15、220、 221、225、226頁),依證人林鈺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經 清點當日被告未發放之重陽節敬老禮金皆為3,000元之對象 ,其總共有21包。而發放重陽節敬老禮金係屬當時被告正經 手處理的業務,亦是當時重要業務之一,被告於出門前應該 會先清點紅包數量是否符合發放人數,而21包每包3,000元 之紅包體積不小,數目也非少,被告豈會僅記得攜帶未發放 之11包?再參以該未發放之部分均係已經死亡無法發放者, 若被告無所謂侵占犯意,何以恰巧其忘記攜帶至發放現場之 數字符合仁里村已死亡無法發放之重陽節敬老禮金人數?顯 見被告係有侵占之犯意。則依上開證人所證可知,被告於99



年10月12日當天欲發放重陽禮金之時,即已將57,000元留於 家中,是時已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參諸上開說明,其犯罪行 為已達侵占之既遂階段,縱嗣後再繳回57,000元並重新核銷 之情形,仍無解於其侵占既遂之犯行。
㈥至辯護人稱按照99年度重陽節敬老禮金發放作業協調會紀錄 ,觀光旅遊局發放日係於99年10月11日至同年月15日,並於 同年月15日繳回核銷即可,被告雖於15日當天未馬上繳回該 57,000元,同日其妻已代其繳回該筆款項,難謂其有何侵占 犯意云云,惟依照上開說明,侵占係為即成犯,僅需有侵占 犯意並有侵占行為即告成立,難以該筆金錢於期限前繳回即 非侵占,是辯護人所辯,自不可採。末再參以被告於其前妻 幫其返還該筆款項後,曾向其前妻表示會還該筆錢。惟其前 妻於調查局詢問中僅表示有收到被告其中一筆約10,000元之 金錢,但剩餘的部份並未收到(見99年度他字第1857號卷第 23頁背面),若被告是時並未有侵占該筆57,000元之行為, 何以不盡速於事發後數日內將錢返還其前妻,顯見此為被告 卸責之詞,亦不足採。
㈦另被告雖任職公務人員,其每月收入固定將近5萬元,惟其 因欠繳銀行費用與向外借貸,其薪水已遭強制執行扣薪,每 月僅有2萬餘元(見本院卷第247頁),而被告於本案事發當 時,仍向地下錢莊等借有金錢,更徵被告有為本件侵占之動 機。
㈧又辯護人辯護意旨稱被告若構成犯罪,應屬刑法第336條第1 項之公務或公益上侵占罪,而非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1 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法文內雖未見有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 要件,但其係刑法第336條第1項公務侵占罪之特別法,故同 應具有該主觀犯意,乃法理所當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7228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挼有侵占公物之行為,理應 優先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物罪。 ㈨綜上,被告所辯均不可採,其犯有貪污治罪條例之侵占公有 財物罪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 有財物罪。被告所為前開侵占公有財物之犯行固值非難,惟 所侵占財物金額不高,僅57,000元,且被告業已將侵占所得 財物悉數返還嘉義縣觀光旅遊局,業如前述,且被告復無前 科,素行尚稱良好,而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 占公有財物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且我國關於公務侵占罪之規定 ,相較於日、德立法例僅依業務侵占論擬,及法定本刑之重



,可謂甚厲,若不分情節輕重,一律處以最低之10年以上有 期徒刑,將致罪責不相當之失衡現象,故本件被告所為,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院基於衡平原則,認為處以法 定最輕刑度尤嫌過重,是其犯罪之情狀顯堪憫恕,依刑法第 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 良好,其不思守法而為本案犯行,所為業已影響國家公務機 關之廉能形象、犯罪動機、目的、侵占財物僅係為求私人使 用,侵占財物之金額僅57,000元,且犯罪後已將侵占所得之 財物返還原機關,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前述侵占金額,惟態 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任職於嘉義 縣政府公務員,母親去年過世,月薪約5萬元,尚須撫養家 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被告所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部分既係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並宣告褫奪公權3年。又 被告業已將所得財物返還觀光旅遊局,已如前述,是自無庸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之規定宣告所得財物追繳發還,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福財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唐一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錄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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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