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壽福
吳輝龍
廖健閎
選任辯護人 吳宏輝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
偵字第7791、9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壽福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吳輝龍共同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輝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廖健閎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呂壽福知悉胡福仁(由本院另行審理)與他人共同為㈠竊取 蘇怡禎所有BMW牌740型自用小客車(原車身號碼WBAHN610X0 DT54300,下稱甲車),並將原車身號碼磨滅偽造新車身號 碼,且偽造2699-WT之車牌2面,懸掛在甲車前後,再出售予 王志豐(另案判處罪刑);及㈡竊取登記車主騏穩企業有限 公司之賓士牌ML350型自用小客車(原車身號碼WDC0000000A 081105,下稱乙車),並將原車身號碼磨滅偽造新車身號碼 ,再將乙車改懸掛2979-PZ號車牌,交予王志豐使用。嗣於 民國98年9月2日12時25分許,於胡福仁涉犯竊盜等案件之承 辦員警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小隊長陳東山(由 本院另行審理)調查、詢問呂壽福有關案情時,呂壽福竟意 圖使胡福仁隱避犯罪刑責,基於頂替之犯意,稱:甲車及乙 車是李文檜交付,僅是伊一人賣給王志豐,胡福仁並無參與 。伊知道甲車、乙車均為贓車,但胡福仁並不知情等語,以 此方式頂替胡福仁上開犯行。
二、胡福仁於98年1月31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先要求胡石龍 即其兄提供豐田牌深灰色休旅車贓車1輛(型號Wish,未懸 掛車牌,下稱Wish休旅車;胡石龍所犯贓物案件,業經另案 判決),而收受之;再於同年1月31日前之某日,在其經營 之日新汽車材料行,另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紅毛 」之成年男子(下稱「紅毛」),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 代價故買馬自達牌白色自用小客車贓車1輛(型號Mazda3, 未懸掛車牌,下稱Mazda3自用小客車)。嗣復於不詳時間, 吳輝龍雖知悉上開Wish休旅車、Mazda3自用小客車均為贓車 ,受胡福仁唆使後,吳輝龍與成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下稱A男)、「紅毛」聯繫後共同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聯 絡,由吳輝龍尋覓指定嘉義縣水上鄉○○村○○路00號附近 空地為搬運停放地點後指示A男、「紅毛」,A男、「紅毛」 各依吳輝龍之指示分別駕駛上開Wish休旅車、Mazda3自用小 客車至上開搬運停放地點棄置,再由吳輝龍在上開搬運停放 地點附近搭載A男及「紅毛」至嘉義火車站坐車離去。三、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法務部調查 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除上揭所述證據外,本件認定 事實所援引其他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 ,提示檢察官及被告吳輝龍均對之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一 第241頁),而檢察官、被告呂壽福、吳輝龍、廖健閎及廖 健閎之辯護人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 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 、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 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呂壽福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四第 8、55頁),核與同案被告胡福仁之供述(見聲搜字卷第38 至43頁;偵字第6375號卷二第113至119、120至121、130至1 32、140至141頁;偵字第7791號卷第66至69、115、139至14 1、148至149頁;偵字第9482號卷第123至124、126至127、1 32頁;本院卷一第173至174、204、206頁;本院卷二第3至6 、8至9頁;本院卷三第15、20至50頁;本院卷四第2至8頁) 、證人王志豐供述(見偵字第6375號卷二第96至97、98至99 、102頁)、證人蘇怡禎證述(見雲林縣警察局雲警刑偵二 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88頁;雲林縣警察局 雲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26頁; 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胡福仁為首汽車竊盜贓物解體工 廠案偵查卷〈下稱警偵查卷〉第44至46、409至411頁)、證 人洪忠治證述(見警一卷第81至82頁;警二卷第28頁;警偵 查卷第48至50、203至205、394至396頁)、證人林敏仕證述 (見偵字第6375號卷一第175至176頁;偵字第6375號卷二68
頁)、證人吳煌舜證述(見偵字第6375號卷二第83頁)大致 相符,並有98年9月2日被告呂壽福於雲林縣警察局受被告陳 東山詢問時之警詢筆錄(見偵字第6375號卷一第29至42頁) 存卷可稽,復有98年1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99年8月11日調查局扣押筆錄、調查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警一卷第52至53、55至57頁;偵字第6375號卷二第100 頁)甲車及乙車照片、搜索現場照片(見警偵查卷第14至15 、21至22、341、349、363至366、363至369、468、504至51 9頁;警一卷第51、65至66頁)、車牌號碼0000-00號、2979 -PZ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見警偵查 卷第16、498頁)、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警偵查卷第47 、53頁)、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警偵查卷第56頁)、車 牌號碼0000-00號(即2699-WT)、2979-PZ號自用小客車汽車 異動歷史查詢(見偵字第6375號卷一第104、118、202頁)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警偵查卷第52頁)、乙車之贓物認 領保管單(見警偵查卷第51頁)、偵辦以胡福仁為首贓車解 體工廠業已起獲贓車一覽表(見警偵查卷第445頁)等在卷 可稽,且有同案被告胡福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堪認被告呂壽福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犯罪事實 一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呂壽福上開犯行洵堪認定。三、訊據被告吳輝龍固坦承其知悉上開Wish休旅車、Mazda3自用 小客車均為贓車,受同案被告胡福仁唆使後,其成年男子A 男、「紅毛」聯繫後約定,由其尋覓指定嘉義縣水上鄉○○ 村○○路00號附近空地為搬運停放地點後A男、「紅毛」再 依被告吳輝龍之指示分別駕駛上開Wish休旅車、Mazda3自用 小客車至上開搬運停放地點棄置,再由被告吳輝龍在上開搬 運停放地點附近搭載A男及「紅毛」離去,惟曾否認謂其不 成立搬運贓物罪,辯稱:伊認為伊未實際駕駛上開Wish休旅 車或Mazda3自用小客車,伊自認依法並不成立搬運贓物罪云 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二之客觀事實,業經被告吳輝龍自 承在卷(見本院卷四第8、55、57頁;偵字第6375號卷二第 133至137頁),核與同案被告胡福仁之供述(見聲搜字卷第 38至43頁;偵字第6375號卷二第113至119、120至121、130 至132、140至141頁;偵字第7791號卷第66至69、115、139 至141、148至149頁;偵字第9482號卷第123至124、126至12 7、132頁;本院卷一第173至174、204、206頁;本院卷二第 3至6、8至9頁;本院卷三第15、20至50頁;本院卷四第2至8 頁)、被告廖健閎之供述(見偵字第6375號卷二第30至32、 33至34頁;偵字第7791號卷第187至189頁;本院卷一第204 至205頁;本院卷二第74、78至109頁)、證人李寶蓮證述(
見警偵查卷第68至70頁)、證人王志文證述(見警偵字卷第 81至83頁)大致相符,且有上開Wish休旅車及Mazda3自用小 客車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車輛失竊資料、車輛協尋電腦輸 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偵查卷 第72、73至74、78、79、80、84、85、86、88頁;警二卷第 36頁),及上開Wish休旅車及Mazda3自用小客車照片(見警 偵查卷第111至114、115至116頁)在卷可按,堪認為真實, 且由同案被告胡福仁以證人身分證稱:伊從伊哥哥處收受上 揭WISH休旅車贓車,並向「紅毛」買入上開Mazda3自用小客 車贓車,車子是伊叫「紅毛」跟被告吳輝龍聯絡,看被告吳 輝龍要將車子停在哪裡交給被告吳輝龍,他們是要怎麼交這 兩輛車,伊就不管了,後來「紅毛」如何將車交給被告吳輝 龍,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0至41頁;偵字第7791號 卷第189頁),是堪認被告吳輝龍就搬運上開Wish休旅車、M azda3自用小客車贓車,實處於溝通聯繫、指示分工之主導 地位,A男及「紅毛」均聽從被告吳輝龍之指示,分別駕駛 上開Wish休旅車、Mazda3自用小客車至被告吳輝龍所指定地 點停放,再由被告吳輝龍載渠等離去,足認被告吳輝龍就上 開搬運贓物,客觀上有溝通聯繫、指定搬運地點、載送A男 及「紅毛」之行為,主觀上與A男及「紅毛」有犯意聯絡, 縱未駕駛上開Wish休旅車、Mazda3自用小客車,仍應與A男 、「紅毛」就搬運上開車輛之結果同負責任。本件犯罪事實 二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吳輝龍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四、核被告呂壽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核被告 吳輝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贓物罪。被告吳輝 龍與成年之A男、「紅毛」有所分工且具犯意聯絡,為共同 正犯。爰審酌被告呂壽福出面頂替被告胡福仁犯行,影響檢 警單位偵辦案件之正確性,被告吳輝龍搬運贓物,不尊重他 人財產權,渠等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及被告呂壽福未婚無 子、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不佳、被告吳輝龍已婚 有2子、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尚可及檢察官之求 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吳輝龍 判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東山原係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偵二隊小隊長,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刑事案 件偵查權限之公務員,被告陳東山並係為警移送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98年度偵字第6375號案件被告胡 福仁竊盜等案件之承辦員警。同案被告胡福仁於98年1月31
日某時,以電話教唆被告吳輝龍亦其竊車集團成員需找人頭 出面報案,被告吳輝龍遂請託其友人即被告廖健閎出面向同 案被告陳東山報案,被告廖健閎旋於同(31)日晚上8時許 ,打電話予同案被告陳東山,稱:「呂壽福所有之上開Wish 休旅車及Mazda3自用小客車贓車2輛,停放於嘉義縣水上鄉 ○○村○○路00號附近空地」等語,同(31)日晚上10時許 ,同案被告陳東山果到上揭地點將該2輛贓車予以查扣。嗣 同案被告陳東山明知被告廖健閎尚未經其詢問,竟基於在公 文書上登載不實之犯意,於不詳時、地,預先不實製作被告 廖健閎之詢問筆錄,足生損害於偵審機關行使追訴審判職務 之正確性;同案被告陳東山為求上開2輛贓車來源有所交代 ,復向被告胡福仁指定必須由被告廖健閎出面製作筆錄。同 案被告胡福仁遂於不詳時間,基於教唆教唆他人在公文書上 登載不實之犯意,教唆被告吳輝龍聯絡被告廖健閎至雲林縣 警察局,在同案被告陳東山已製作好之上揭筆錄上署名;而 被告吳輝龍亦基於教唆他人在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之犯意,於 98年2月2日某時許,打電話予本無意願配合製作筆錄之被告 廖健閎,並向其稱:「陳東山已將筆錄都做好,你只需去簽 個名就可以走了」等語;嗣於同月4、5日間,被告廖健閎因 不堪被告吳輝龍一再請託,遂依約前往雲林縣警察局,並明 知未受同案被告陳東山詢問,竟亦與同案被告陳東山共同基 於在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同案被告陳東山完全未詢 問被告廖健閎有關贓車來源案情之情況下,即在上揭筆錄「 受詢問人」欄內署名,以此方式於警詢筆錄上為不實之登載 ,足生損害於偵審機關行使追訴審判職務之正確性。而認被 告廖健閎上揭所為,係與同案被告陳東山共同犯刑法第31條 第1項、第213條於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嫌;被告吳輝龍上揭所 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13條教唆於公文書不實登載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廖健閎、吳輝龍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 同案被告胡福仁及被告廖健閎、吳輝龍之供述、98年2月2日 被告廖健閎之偵詢(調查)筆錄、被告吳輝龍之書信為據。 又被告廖健閎於上揭時、地製作筆錄時,被告陳東山僅歷時 10分鐘即將筆錄製作完畢,完全未錄音錄影一節,亦據被告 廖健閎供承無訛,而98年2月2日被告廖健閎之警詢筆錄多達 4頁,認被告陳東山獨自1人詢問被告廖健閎,同時又在電腦 上打字製作筆錄,竟於10分鐘內完成,顯然有悖常情,又被 告陳東山送交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被告廖健閎詢問筆 錄,亦未附有何錄音、錄影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四、經查:
㈠按刑法第213條之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所登載不實之事項 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 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 第377號判例要旨參照)。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至於警察人員製作訊問 筆錄,其目的僅在記載訊問內容與受訊問人之供述內容而已 ,負責製作該筆錄之警員,縱令明知該受訊人供述之內容不 實,仍有按其供述內容予以記錄之義務,自不得以明知受訊 人供述內容與事實不符仍予記載,即令其負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責(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567號刑事判決參見)。次 按,訊問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及通譯,應當場製作 筆錄,記載左列事項:一、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及其陳述。 二、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如未具結者,其事由。三、訊問之 年、月、日及處所。前項筆錄應向受訊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 ,詢以記載有無錯誤。受訊問人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 ,應將其陳述附記於筆錄。筆錄應命受訊問人緊接其記載之 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刑事訴訟法第41條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行詢問、搜索、扣押時,準用之, 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1條、第43條之1規定甚明。 ㈡訊據被告廖健閎固對被訴之公文書不實登載罪為認罪表示, 惟依其曾稱:確有上揭被告吳輝龍打電話拜託伊去看看有無
2輛贓車在那邊,請伊再打給承辦員警報案,說贓車在何地 ,伊報案後,當天伊等到同案被告陳東山等人到場把車子開 走後才離開,伊當時還沒有交待贓車的來源。其後約2至4日 ,被告吳輝龍一直打電話拜託伊,並告訴伊筆錄都打好了, 只要去簽個名就好了,被告吳輝龍並說「董仔」(即同案被 告胡福仁)都講好了,把事情推給被告呂壽福就好了等情。 故伊確有於上揭時、地由同案被告陳東山製作警詢筆錄,同 案被告陳東山有於電腦螢幕上顯示警詢筆錄內容,部分問答 已有擬好的問題及答案,惟同案被告陳東山有使伊閱覽,伊 大致上看過,同案被告陳東山應該是有一條條問伊:「是這 樣嗎?」,伊回答:「是。」,且伊對部分段落文字有意見 ,同案被告陳東山即大致按照伊所述為修改、補充,如伊指 出查獲地點有誤有修改;且對事前幫被告吳輝龍借地方放置 贓車的部分補充;又如當問題為「你為何會知道前述疑是贓 車二部係呂壽福所藏置之地點?」,該題之回答,伊怕伊會 有事情,伊有叫同案被告陳東山寫好聽一點,改為伊會打電 話給報警,是因為之前在葉宣煌那邊查扣贓車的事;伊跟被 告吳輝龍很熟有交情這一段,也是伊所述。另同案被告陳東 山有拿該筆錄第3頁的單子(8張指認相片分隔表列)讓伊看 ,問伊:「這個照片的人,你都知道嗎?」伊答以:「知道 吳輝龍。」。作筆錄的過程約1、20分鐘。伊是看該筆錄不 會害到伊才簽名等語(見偵字第6375號卷二第33至34頁;偵 字第7791號卷第187至189頁;本院卷二第74、78至109頁) 又同案被告陳東山供稱:這個筆錄,伊跟被告呂壽福也不熟 ,連見過面也沒見過面,那居然能夠在筆錄上寫出來,會寫 出這個人嗎?要不是從被告廖健閎的口中才能知道,被告廖 健閎在嘉義縣調查站那邊,還有檢察官覆訊,也都說是被告 吳輝龍跟他講的,被告廖健閎作筆錄的時候,伊才照實的記 載下去。(審判長問:你後面問答怎麼是空白的?)伊詢問 時,比如說不是那麼重點的話,比如說贓車的引擊號碼比較 瑣碎的,已經查清楚的就記下來,有些答訊,伊問被告廖健 閎,被告廖健閎怎麼答,伊也許有所遺漏,所以這個就可以 證明說伊確實是製作這個筆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104 至105、108頁),並有98年2月2日廖健閎在雲林縣警察局受 同案被告陳東山詢問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8至9 頁)。是由上揭證據,堪認被告廖健閎乃受被告吳輝龍所請 而報案及作筆錄,即便報案內容有所不實,該98年2月2日警 詢筆錄內容與被告廖健閎之意思並未相違,再該被告廖健閎 與同案被告陳東山並非全無問答,乃是有一條條問被告廖健 閎經其確認,被告廖健閎亦對諸多部分表示意見而予以記載
,並經被告廖健閎閱覽後始簽名,衡諸實務上詢問筆錄製作 ,常有將姓名年籍等基本資料預先繕打,或問答中將零散之 對話片斷整理為完整文句後,由受詢問人確認後記載之情形 ,是由上揭事證,尚難遽認該筆錄並未經實質詢問即由被告 廖健閎簽名了事,況若僅為簽名了事,亦無須耗費1、20分 鐘之時間;再同案被告胡福仁供述:當時同案被告陳東山因 僅查扣到4部贓車,未達6部贓車之重大績效,故同案被告陳 東山要伊再交出2部贓車,並要被告吳輝龍將2部放置在某一 地點後,由被告廖健閎出面報案表示該2部贓車係被告呂壽 福所有,伊交代被告吳輝龍後之後細節不清楚(見偵字6375 號卷二第118、130頁;本院卷三第40至41頁);被告吳輝龍 則供述:同案被告胡福仁打來跟伊說同案被告陳東山要再2 部贓車,上開Wish休旅車、Mazda3自用小客車是同案被告胡 福仁要交的,伊有拜託被告廖健閎報案、去做筆錄,說這2 部贓車是被告呂壽福的,這樣就好了,確實是伊拜託被告廖 健閎的,本來被告廖健閎不要,所以該2部贓車查獲後,隔 好多天才做筆錄,伊是跟被告廖健閎說筆錄是刑警已經做好 的,去簽個名而已,但伊是聽同案被告胡福仁講的,再轉告 被告廖健閎,被告廖健閎並沒有跟伊講只有簽名,另伊認為 做筆錄跟去簽名不是同樣的意思嗎,沒有做筆錄要怎麼簽名 ,要簽名一定要做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14至120頁),故足 認被告廖健閎實際受詢問製作該筆錄時,被告吳輝龍、同案 被告胡福仁均未在場見聞,且被告吳輝龍亦稱所謂「都講好 了」是聽自同案被告胡福仁所述,是被告吳輝龍、同案被告 胡福仁所述亦不足以推認被告廖健閎未經實質詢問。是由上 開事證既尚難認被告廖健閎未經實質訊問,且該警詢筆錄內 容與被告廖健閎之意思並未相違背,則不足認被告廖健閎有 被訴之與公務員共同犯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犯行。末者,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 、第100條之2準用第100條之1等規定,係刑事立法者針對法 官、檢察官於訊問被告,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詢問犯罪 嫌疑人時,為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之合法正 當,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之目的性考量,課以國家 偵、審或調查機關附加錄音、錄影義務負擔之規定。是否錄 影,得就其有無必要性作考量;全程同步錄音,則無裁量餘 地。並於同法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筆錄所載之陳述與錄 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對該不符部分之筆錄,賦予證據使 用禁止之法效,排除其證據能力。並於92年2月6日增訂第44 條之1第1項「審判期日應全程錄音,必要時,並得全程錄影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對於證人於審判中為陳述,依上開規
定雖增訂應予錄音或錄影。然於司法警察詢問或檢察官訊問 證人時,則無必須錄音或錄影之明文(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6008號刑事判決),本件被告廖健閎乃因舉報疑似 贓車而製作警詢筆錄,並非因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身分接受 調查、警詢,此觀該筆錄亦並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訊問 被告前之權利告知事項即知,故其詢問過程雖未錄音錄影, 仍尚不足以對被告廖健閎、吳輝龍為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
㈢按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刑法第2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教唆犯如採共犯獨立性說之立場,實 側重於處罰行為人之惡性,此與現行刑法以處罰犯罪行為為 基本原則之立場有違。更不符合現代刑法思潮之共犯從屬性 思想,故改採德國刑法及日本多數見解之共犯從屬性說中之 「限制從屬形式」。依限制從屬形式之立場,共犯之成立係 以正犯行為(主行為)之存在為必要,而此正犯行為則須正犯 者(被教唆者) 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行為,且具備違法性(即須 正犯行為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 ,始足當之,至於 有責性之判斷,則依個別正犯或共犯判斷之,爰刪除現行條 文第三項失敗教唆及無效教唆之處罰,並修正要件為「教唆 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亦即被教唆者未產 生犯罪決意,或雖生決意卻未實行者,教唆者皆不成立教唆 犯(參見刑法第29條修法理由)。是既不足認被告廖健閎有 被訴之與具公務員身分之同案被告陳東山共同犯公務員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犯行,則自亦 不能認被告吳輝龍有被訴之教唆被告廖健閎與公務員共同犯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犯 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其所指之被告廖健閎涉 犯與公務員共同犯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公文書、被告吳輝龍涉犯教唆被告廖健閎與公務員 共同犯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之犯罪事實,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所懷疑,而得 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廖健閎、吳輝龍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本件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廖健閎、吳輝龍 犯罪,從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就渠等被訴公務員登載不實 部分,自應為被告廖健閎、吳輝龍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349第2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