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0年度,204號
CYDM,100,簡上,204,2012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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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惠玟
選任辯護人 劉興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0
0年10月26日100年度嘉簡字第1027號第一審簡易處刑判決(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0 年度
偵字第4144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案號:
100年度偵字第167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蘇惠玟雖預見蒐集他人名義之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詐欺等財 產犯罪行為密切相關,且刻意使用他人帳戶之目的,無非係 詐騙人士為行騙詐財、掩飾犯行,以避免暴露真實身分遭警 查緝等常情,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之危險,基於縱 有人利用其帳戶為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 意,於民國100年4月15日前之某日,在某不詳地點,將其所 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雲林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合庫帳戶)、其阿姨王月玲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嘉興 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在其同意或容任下,提供與不詳人士使用。嗣後前 開帳戶則為某詐欺集團所使用,由該集團內不詳姓名年籍之 成年人士,打電話向高瀅惠蔡銘宏分別佯稱渠等之前在網 站購物因簽單錯誤或付款設定錯誤,要求高瀅惠蔡銘宏至 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解決上開問題云云,致使該2 人陷於錯誤 ,高瀅惠於同年月15日中午12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4 萬元至上揭土銀帳戶內,另蔡銘宏則於同日晚上8 時22分許 及8時42分許,分別匯款2萬9,123元及1萬5,108元,共計4萬 4,231元至上揭合庫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內之成員將2人 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嗣2 人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本 院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非供述 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 反法定程序而取得者,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案被告蘇惠 玟及其辯護人,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中,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 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之聲明異議 ,依上揭規定應視為被告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 為證據;本院復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非 供述證據,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證據等情 況,堪認取得證據之過程應為適當,且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連性,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蘇惠玟固坦承上開合庫帳戶為其申請開立,土銀帳 戶則為其阿姨所有之帳戶,而此2 帳戶之提款卡均係由其所 保管、使用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訊問時係辯稱:伊並未將該2 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交給他人使用,上揭2帳戶因平常很少使用,係於100年 4月中旬發現遺失,惟是在過幾天後,於同年月18日下午3時 許始確定找不到提款卡,才去辦掛失,至於存摺、印章及密 碼並未不見,密碼是設出生年月日,另伊有致電告知阿姨, 由阿姨去掛失土銀帳戶提款卡,且同年月21日上午7 時許, 直至朋友欲轉帳至伊之郵局帳戶失敗,伊才去查,始知名下 帳戶皆遭凍結云云。另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又辯稱:這 2 張提款卡之密碼不同,伊係寫在卡片後面,母親知道這件 事,且後來經伊回想,雖無證據可證明,但伊推測是周遭的 朋友拿走的,只有他們才知道伊提款卡之密碼云云。辯護人 則以:(一)被告本件尚占有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與一般 人頭帳戶會將提款卡、密碼、存摺及印章一併交付之情況有 異,且被告係在友人匯款失敗後,前去郵局詢問始知名下帳 戶皆遭列為警示帳戶,若確有交付帳戶以供犯罪之幫助詐欺 不確定故意,顯應畏罪情虛而不會主動向郵局詢問上情,以 升高為警查獲之風險;(二)況被告不只上述2 個帳戶,若被 告確因需錢恐急,理應將另外2 個即玉山銀行、郵局之帳戶 併同賣掉,況一般而言郵局帳戶也較銀行值錢,且被告係有 工作及收入之人,實欠缺販賣帳戶之犯意,而本案之土銀帳 戶為其阿姨所有,被告亦不至將第三人牽連入內;(三)又本 件縱認被告陳稱提款卡係遺失等辯解不可採,然卷內證據僅 可證明被害人遭詐騙而有將款項匯入被告之上開帳戶內,尚



缺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該當幫助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事 實,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並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之程度,自不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等語,為被告辯護。三、經查:
(一)上開合庫、土銀帳戶為被告、被告之阿姨王月玲所開設,除 據被告坦認在卷外,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雲林分行(下稱 合庫雲林分行)100年5月11日合金雲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檢附資料、臺灣土地銀行嘉興分行(下稱土銀嘉興分行) 100年5月13日嘉興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資料在卷可 按(見警卷第48至57頁、本院原審卷第87至90頁、併案卷第 185至188頁)。再被害人高瀅惠蔡銘宏確於如上所述之時 、地,受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年人士之詐騙而將款項轉帳至上 開二帳戶內,業經被害人高瀅惠蔡銘宏分別陳述明確(見 警卷第7至9頁、第10至11頁、併案卷第249至251頁),並有 被害人高瀅惠匯款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款類存款憑條(見警卷 第 35頁反面、併案卷第257頁)、被害人蔡銘宏匯款之中國 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見警卷第 44頁)附卷可查 ,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又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係以持上開合庫及土銀帳戶之提款 卡,利用自動櫃員機跨行提款之方式,於被害人匯款後,在 短時間內即提領被害人遭詐款項乙情,有上開合庫帳戶之客 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土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單在卷可查(見警卷第54頁、本院原審卷第88頁反面、併案 卷第187 頁),由此等交易紀錄觀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款 項均未受阻,倘非被告將上開合庫及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與他人使用,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要無可能暢行無阻地 使用上開帳戶提領前揭詐得之款項,亦無可能毫無猶豫使用 上開帳戶供被害人等匯入款項,蓋就詐欺集團之立場而言, 因詐騙所獲得之款項可謂得來不易,殊難想像渠等會使用自 身無法掌握之金融帳戶,作為詐得款項進出之工具,倘若非 先行取得帳戶申請人或持有人之同意,或確保已能掌控帳戶 ,而以隨機拾得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財工具,恐將因帳戶 隨時辦理掛失止付、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及密碼,導致其精 心策劃之詐騙成果功虧一簣,是該詐欺集團當無甘冒此風險 之理。由此足認本案詐騙集團持有上開合庫及土銀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應係經被告同意或在不違背被告之本意下而取 得,始可能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進一步掌控,而得於短暫 之時間內,跨行提領被害人等遭騙而匯入之款項,並確保詐 得之款項不致遭被告所領取或遭掛失止付而無從領出。(三)被告雖以前詞辯解,惟查:




1.被告先辯稱伊所保管、使用之合庫及土銀帳戶提款卡2 張, 係於100年4月中旬發現遺失,且除2 張提款卡遺失外,包括 合庫及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存摺、印章在內之其餘隨身 財物均無遺失云云,姑不論未有密碼之提款卡毫無財產價值 ,竊賊實無單獨竊取之可能,乃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提款 卡密碼是否遺失一情竟又改稱:2 張提款卡密碼係寫在卡片 後面,寫很小字,伊母親可證明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66頁 ),顯然與其偵查時供陳密碼未遺失之情,前後不符,且此 攸關其是否構成本案犯罪甚鉅,端無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 俱未供稱,反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始行陳述之理。尤有甚者, 證人即被告之母親王月玲亦於本院審判時到庭證稱:上揭合 庫及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前者伊未曾仔細看過,後者伊從未 看過,且2 張提款卡伊均未使用過,也不知道密碼為何等語 ,甚為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79至80頁)。從而,被告辯稱 提款卡密碼寫於卡片後面,母親可以證明云云,除係翻異前 詞,殊值懷疑外,更與證人王月珠之證述內容相悖,即難採 信。至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本院向銀行公會函詢 以現今科技是否有辦法在未知密碼之情況下破解密碼一節, 惟現今提款卡密碼本係 6個數字之隨機排列組合,且由存戶 所自行設定,於自動櫃員機前操作提款卡時,是否能鍵入正 確密碼,除確切知悉外,純屬機率之問題,是此調查證據之 聲請,屬無調查之可能性,自無函詢之必要;且由辯護人此 項調查證據之聲請,益徵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始改稱將密 碼寫於卡片後面云云,更屬臨訟杜撰之詞至明。 2.其次,被告辯稱於100年4月18日下午3時許確定2張提款卡遺 失後,有就合庫帳戶提款卡辦理掛失,並致電其阿姨王月玲 ,由王月玲自行掛失土銀帳戶提款卡等情,經原審向各該金 融機構函詢後,顯現被告曾於100年4月20日、被告阿姨王月 玲曾於同年月21日下午3 時33分許,有掛失上開帳戶提款卡 之紀錄,業經合庫雲林分行100年7月5日合金雲林字第00000 00000號函及土銀嘉興分行100年7月4日嘉興存字第00000000 00號函各函覆明確,並有被告及王月玲持用之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附卷為憑(見 原審卷第13、15頁證物袋、30、60頁),堪認屬實。然被告 陳稱係發現遺失後過幾天始辦理掛失,考諸金融帳戶資料乃 個人極為隱私及機密之物,被告未於發現後迅速掛失,已與 常情有違,矧本案之被害人係於100年4月15日遭詐得上開款 項,是本案之2 張提款卡縱有於同年月20、21日辦理掛失之 紀錄,仍難僅憑被告有此舉動,即可謂其就2 張提款卡被持 以當作詐財工具一事,屬全然不知情,而應再參酌其他事證



為綜合審認。
3.又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於自己之合庫帳戶掛失後,因銀行掛失 專員未告知其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係100年4 月21日上午7 時許其友人匯款至其郵局帳戶失敗後,其始悉帳戶遭凍結等 節,而被告亦向本院陳稱該友人叫潘世衛,當日友人係以其 郵局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欲轉帳至被告之郵局帳戶, 則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2紙存卷可徵(見本院簡上卷第33至 34 頁)。惟被告之合庫帳戶,係經被害人蔡銘宏於100年4 月15日知悉受騙而報警,為警受理備案後,旋於同日晚上11 時28分即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進行警示帳戶之通報,有卷附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 紙可證(見警卷第41頁),是被告陳稱於向 銀行掛失之際(即100年4月20日),掛失專員未告知帳戶已 被列為警示帳戶云云,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另查被告友人 潘世衛所開設之郵局帳戶,於100年4月21日確有2筆以ATM跨 行轉帳沖銷之紀錄,此2筆紀錄係跨行轉入玉山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額均為1,2 17元,並隨即沖轉,但並無跨行轉帳至被告上開合庫帳戶之 紀錄;而前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係為被告所開設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2 月 27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100年4 月1日至30日之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同公司101年2月2日儲字第0000000000 號函 、被告之玉山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簡 上卷第39、93頁)。雖潘世衛確有於100年4月21日跨行轉帳 至被告開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隨即沖轉而無法交易成功 之情,惟被告乃於同日製作警詢筆錄,對此匯款失敗之情況 理應印象深刻,其警詢時竟稱友人匯款失敗之帳戶係其郵局 帳戶,何以陳述此等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語,尚且不論;然潘 世衛匯款失敗之帳戶終非被告之上揭合庫帳戶,就此而言, 亦無從顯現被告於其合庫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後 ,依舊處於不知情之狀態,而仍有委請友人匯款至該帳戶之 情事。準此,自被告於100年4月21日委請友人潘世衛匯款一 事以觀,即難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至被告辯以可能係其周遭友人拿走2 張提款卡,因僅渠等始 知伊提款卡之密碼云云,實屬被告自身推測及空言卸責之詞 ,缺乏實際事證可供本院審酌,殊難採信。
5.另辯護人雖辯以被告並未交付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且在友人 匯款失敗仍至郵局詢問帳戶情況,皆可彰顯其不具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亦無幫助詐欺之犯行云云。然帳戶資料僅需 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即可淪為詐騙人士之詐財工具,此乃眾



所皆知,端無一併交付存摺及印章,始可認定為人頭帳戶之 理,且本案既經被害人等報案並經警掌握被告之上開帳戶, 被告經循線查獲乃遲早之事,亦難僅據被告有自行向金融機 構詢問帳戶情況之舉動,即推論其不畏查獲風險,應無本案 之犯行。
6.此外,辯護人又稱:被告若係有意販賣帳戶,應將其所有玉 山銀行及郵局之另2 個帳戶一併賣出,且王月玲為被告之阿 姨,被告不至將第三人牽連入內云云。然被告是否併同交付 其他帳戶,或是否考量到親屬可能遭受牽連,均為被告行為 前之動機問題,辯護人執此為由,亦無礙於被告同意或容任 其合庫、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人士使用之 事實認定。
7.末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 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以44年台 上字第702號判例意旨可參)。本案就被告之2張提款卡及密 碼,究係遺失,或係其交付或容任詐騙集團人士使用,係由 本院依憑卷內各項間接事證所顯現之客觀意義,本諸一般經 驗法則,認定若非被告同意或容任詐欺集團人士使用提款卡 及密碼,此等人士顯難以之作為犯罪工具,因認被告確有幫 助不詳人士詐財他人財物之主觀故意及客觀行為,亦非僅憑 被告及辯護人所提辯解不足為採,即遽認被告有此犯罪事實 ,是辯護人主張本案公訴人所提證據未致一般人均無懷疑之 程度,且本案缺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該當幫助詐欺取財 之構成要件事實,自非可採。
(四)又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母親公 司之會計李怡君,無非欲證明本案之土銀帳戶部分,是否如 同原審所認定,係被告將帳戶內較大額款項提領後,隨即遺 失該帳戶提款卡,顯有違常情一節。然原審所指之大額款項 ,應指100年4月15日下午1 時38分許,在被害人高瀅慧匯入 14萬元前,於同日中午12時31分許,有1筆跨行提款406元之 紀錄(見原審卷第68頁),顯示該帳戶在可提領之百元以上 額度均遭領出後,旋於不到1 小時之時間內,即淪為詐騙集 團之犯罪工具,是原審欲質疑者,乃此不合常情之客觀現象 ;惟證人李怡君應係被告母親已歇業公司之會計,被告母親 於原審時亦曾證述該土銀帳戶先前確係其公司現金進出之帳 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00至101頁),參以卷附之土銀帳戶客 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所示交易紀錄(見原審卷第67至68頁 ),足徵證人李怡君所能證明之事項,應為99年10月19日之 前該帳戶內大筆款項之進出情形,並無助於本案犯罪事實之



釐清,自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指明。
(五)綜上,被告既係持有、管領上開合庫及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之人,而此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則經不詳之人利用作 為詐騙匯款工具,並由不詳之人透過此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將所詐得款項提領一空,復無其他事證可認該詐欺集團成 員係自被告以外之人取得此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足證 立本案係在被告同意或容任之下,進而提供該2 張提款卡及 密碼與不詳人士使用。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提供帳戶供不詳之人用以遂行詐騙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 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1次提 供上開合庫及土銀帳戶資料與詐騙集團人士使用之行為,侵 害被害人高瀅惠蔡銘宏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同種 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遭詐騙而 損害情節較重之詐欺被害人高瀅惠部分處斷。再被告所為, 既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五、原審審酌被告幫助他人蒐購金融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 騙之徒易於得手,阻礙警方查緝,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且使本案被害人等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達18 萬 4,231元,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等任何損失,犯後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並念及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 責難性較小等一切情狀,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 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再以其並未交付上開合庫及土 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不詳人士使用云云為由,否認有幫 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水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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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