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815號
CYDM,100,易,815,201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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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116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嘉雄犯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各處如附表「本院判處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嘉雄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 6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1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嗣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 第76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76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2年、5月則接續執 行,於民國100年5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付保護管 束,迄於 100年10月25日因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 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100年9月25日凌晨5 時1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文化路與 北榮街口,見連凱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停 放在該處,而鑰匙未拔除之際,便趁機將該車駛離而竊取 得手,並供己作為代步使用。
(二)於100年10月27日下午2時2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 000號旁大都會停車場內,見莊嘉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而鑰匙未拔除之際,便趁機將該 車駛離而竊取得手,並供己作為代步使用。
(三)於100年11月1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文化路與 蘭井街口,見李佩佾停放於該處之機車前置物箱內擺放其 所有廠牌為Samsung、型號為Anycall之黑色手機1 支(含 SIM 卡),便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支手機得手, 供己所使用。
(四)於100年11月3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旁,見鄭永亨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 該處,而鑰匙未拔除之際,便趁機將該車駛離而竊取得手 ,並供己作為代步使用。
二、嗣於100年11月 5日,因洪嘉雄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代步,經警查獲係為失竊機車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之竊盜罪,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嘉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 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連凱威莊嘉瑞、李佩 佾、鄭永亨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大抵相符,並有失車-案件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3 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 腦輸入單3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4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 、現場及查獲照片12張附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確與 實情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4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查 被告有如上揭事實欄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 上揭事實欄一(二)、(三)、(四)部分之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 次竊盜前科,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且其 正當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因一再竊取他人財 物,致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害,犯罪動機及手段均非足取;惟 其對所犯均自白不諱,犯後態度尚非甚惡,而其所竊得之財 物業經警尋獲後返還被害人,犯罪所生損害非鉅,兼衡其智 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判處 之罪刑」欄所示之刑,及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被害人 │本院判處之罪刑 │
├──┼─────┼────────┼─────────┤
│1 │100年9月25│連凱威洪嘉雄犯竊盜罪,處│
│ │日凌晨 5時│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10分許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2 │100年10月 │莊嘉瑞洪嘉雄犯竊盜罪,累│
│ │27日下午2 │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時20分許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3 │100年11月 │李佩佾洪嘉雄犯竊盜罪,累│
│ │1日晚間11 │ │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時30分許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4 │100 年11 │鄭永亨洪嘉雄犯竊盜罪,累│
│ │月3日晚間 │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7時30分許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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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