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621號
CYDM,100,易,621,2012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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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溢
選任辯護人 陳忠鎣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
第272、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黃柏溢前於9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95年度易字第28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20日確定, 同案所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 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17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 確定,上開數罪經減刑與定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拘役10日,並於97年4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其竟不知 悔改,與江男鵬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江男鵬化 名「陳夢儀」,並先以暱稱「卡片出借」登入不知名之網路 聊天室尋找收購帳戶目標,嗣顏銘俊於99年12月間某日登入 該聊天室後與之攀談,江男鵬即向顏銘俊表示要收購帳戶, 雙方約定於同年12月7日下午見面。黃柏溢遂於同日13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鑫旺汽車租車行,向 許澤松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於同日14時 52 分許搭載江男鵬至嘉義市世賢路世賢國小前,並以3,000 元之代價,向顏銘俊收購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高雄分行000- 000000000000帳號,以及京城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2張含密碼等物(顏銘俊所涉幫 助詐欺罪,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25號判決確定)。嗣 黃柏溢江男鵬取得前揭提款卡含密碼等物後,即與其他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事由,向附表所示之莊嘉惠等人詐騙,致使附表所示之莊 嘉惠等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顏銘俊上開之帳戶內,部分款項並遭提領。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又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知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 、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法官面前所為書面或言詞陳述, 因係在法官面前為之,其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 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做為證據,可見 此所指之陳述並非僅指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亦包含被告 以外之人另案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是證人顏銘俊於另案 於法官前所為之陳述,應可為本案之證據。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性質固屬 傳聞證據,然因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 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 為兼顧理論與實務,故上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此為傳 聞證據之例外規定,由此亦見此所指之陳述,亦非僅指以證 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亦包含被告以外之人另案以被告身分所 為之陳述,是以證人身分受訊之陳述,依法固須具結,惟以 被告身分受訊之陳述,則尚非可以其未經具結或具結不合法 ,即率而指摘其陳述無證據能力,而應係以其陳述是否有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來審酌其陳述得否為證據,查證人顏銘俊 於偵查中所言,雖未具結,惟其陳述與其另案為被告之陳述 大致相符,其陳述應為可信,認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經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將該等證據資料列為證據調查,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證明 力並未明顯偏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 應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黃柏溢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辯稱: 其因為證人江男鵬鑫旺租車行老闆錢,才由其代為出面租 車,而證人江男鵬租車是為了要到嘉義見網友,其未跟證人 江男鵬前往嘉義,再者,雖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為 證,惟該光碟並未拍到何人駕車,如何斷言係由其駕車,另 證人顏銘俊曾接獲網友陳夢儀來電,何以不提供電話與警方 ;又證人顏銘俊與證人江男鵬兩人均為同性戀者,同性戀者 初次約會,為何有另外之人在場?且證人顏銘俊初次警詢時 並未提及被告有刺青及大舌頭特徵,嗣後始供稱有此一特徵



,是否有與其他關係人有所接觸,又證人顏銘俊係坐於駕駛 座後座,如何能清楚看見駕駛者左手臂有刺青?再依據證人 許澤淞之供述,並無法證明被告有詐騙後取財之行為,不能 證明被告有本件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另雖有被害人指訴受騙 ,何以均無被告之提款相關事證以資佐證,再加以被告自始 均要求與證人顏銘俊及證人江男鵬對質,並要求測謊,更可 證被告無任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證人顏銘俊於警詢、偵查、他案審理中 與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 稱警㈠卷第10至20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 字第272號卷-下稱偵㈠卷第35、36頁,本院100年度易字第42 5號卷第17至20頁、25至34頁、本案本院卷第74至81頁),復 與被害人莊嘉惠陳靜惠陳育徵吳家聿陳美廷、陳漢 權、楊美梅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許澤松於警詢與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㈠卷第1至9頁、21至23頁,嘉民警 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㈡卷第1至7頁),復有證人顏 銘俊所有之上開臺灣銀行高雄分行之臺灣銀行帳戶立帳申請 書、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與京城銀行博愛分行帳戶立帳申 請書、客戶存提記錄單及1218-HK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租賃契 約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㈠卷第32至48頁、第54、55頁、警 ㈡卷第23至29頁),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可證(見警㈡卷 第35頁),被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顏銘俊於偵查時稱:當天開車的人是比較瘦,左手臂有 刺青,他說話有點大舌頭等語(見偵㈠卷第36頁),又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當天開車去的那個人,有點大舌頭,且左手 臂上有刺青,開庭當天是除收取帳戶外第二次見到被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76、79頁)。參以被告身上確有刺青,有本院 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案本院卷第80頁),又證人顏銘 俊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17號案其涉犯 詐欺一案偵查中曾述及,那名男子左手臂都是刺青,而且講 話有大舌頭(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17 號卷第23頁),應認證人顏銘俊所述為可採,被告確係當天 開車載證人江男鵬向證人顏銘俊收取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之人 ,至辯護人與被告均指證人顏銘俊初次警詢時並未提及被告 特徵直至偵查始提及一節,經本院核閱全卷筆錄,被告初次 應訊為100年7月17日,移送前並未到場接受接受員警訊問, 且員警提出供證人顏銘俊指認之照片僅有被告之大頭照,雖 無法辨認被告是否有刺青或大舌頭,但當時偵訊之員警即證 人林維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指認時,顏銘俊還說出被



告有刺青與講話如何的,我請他確定等語(見本案本院卷第 134 頁)再參以證人顏銘俊於100年8月3日之偵訊筆錄,係證 人顏銘俊先向檢察官供述被告特徵後,檢察官方才拿被告刺 青照片給證人顏銘俊指認,顯見證人顏銘俊在清楚說出被告 特徵前並未自相關人處知悉被告之特徵,除證人顏銘俊於案 發前有與被告見面,則可知證人顏銘俊最晚於警詢前已見過 被告。復參酌證人顏銘俊因本件販賣帳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 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上開判決書1份附卷可查 ,其對於當日所見聞必定更加深刻,當不致於錯認被告,是 被告此部份所辯委無可採。至辯護人稱起訴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記載被告係向證人顏銘俊收取帳戶之人,顯與犯罪事實欄 所載矛盾一節,查證人顏銘俊於偵查中已稱被告係開車之人 ,非為向他收取帳戶之人(見偵㈠卷第36頁),起訴書顯係 誤載,附此敘明。
⒉被告雖稱當日租車係借予證人江男鵬之用,其並未跟去。惟 觀諸當日租賃契約(見警㈡卷第36、37頁),被告當日租車 係簽上「黃柏欽」而非其本名「黃柏溢」。正常租車之人, 為釐清權利義務關係,皆會寫上自己正確之聯絡方式與真實 姓名,倘若寫上自己之假名,則通常有特殊的原因不欲人知 ,或為債信問題,或為其他原因,惟本件被告若非與證人江 男鵬合意租賃汽車後前去向證人顏銘俊收取帳戶,何以偽簽 他人之名,而非以自己之真名?本件被告僅述及其會用「黃 柏欽」之名借車係因為他怕證人江男鵬去亂來,惟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已稱他知道證人江男鵬當天要去見網友並見其侄子 等語,且目的地為嘉義等語(見本案本院卷第61、62頁), 則難謂因不知證人江男鵬之目的地而故意隱匿其名,顯見被 告早有預謀,其所辯不實。又被告與證人江男鵬對於租車之 時間、被告借予證人江男鵬的細節所述均不一致,堪認被告 當天租車非借予證人江男鵬,顯見被告此部份所辯為不可採 。
⒊又被告辯稱證人江男鵬與證人顏銘俊皆係同性戀者,其初次 約會如何會有第三人在場,惟證人顏銘俊雖自陳為同性戀者 (見本案本院卷第77頁),如前所述,當日證人江男鵬並非 與證人顏銘俊約會,而係已於網路上談妥帳戶交易事宜,此 亦據證人顏銘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見本案本院卷第77頁 頁),是被告所辯洵不可採。即便兩人係同性戀者初次約會 ,按諸一般網友初次見面,為保護自身安全,即便是單獨約 會,亦會約於公開地點,是當日兩人約於非公開地點之車上 ,有第三人在場當屬合理。
⒋被告又辯稱並未有其提款之錄影帶,何以認被告是詐欺正犯



云云,惟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一。所 謂共同實施,雖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要必分擔實施 一部分,始得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 例參照)。查本件被告雖未為實際詐騙及取財行為,惟其與 證人江男鵬及詐騙集團所屬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合意, 由其載送證人江男鵬收取證人顏銘俊上開2帳戶,並由證人江 男鵬轉交詐騙集團所屬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 之行為,若無被告與證人江男鵬前往向證人顏銘俊收取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詐騙集團便無從遂行詐欺行為,故被 告與證人江男鵬所為均係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要難謂 係非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應為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是被 告所辯無提款錄影帶一節,顯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可採,其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足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證人江男鵬、詐騙集團所屬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 罪間,其行為有異,犯意有別,自應予以分論併罰,而其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張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內5年,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自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待業、做粗工,家有母親 、弟弟與女兒,前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並於100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據而再犯本件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犯後態度暨被害人所受 損害,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其定應執行 刑部份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 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福財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唐一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之│匯款時間│轉帳金額 │匯入帳│詐騙事由 │所犯罪名及宣告│
│ │ │時間 │ │(新臺幣)│戶 │ │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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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莊嘉惠│99年12月│99年12月│轉帳1筆29,│臺灣銀│在森森購物│黃柏溢共同犯詐│
│ │ │8日21時 │8日22時 │989元 │行高雄│因帳務疏失│欺取財罪,累犯│
│ │ │許 │50分許 │ │分行 │,要被連續│,處有期徒刑叁│
│ │ │ │ │ │ │扣款12期,│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要持信用卡│,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至ATM操作 │元折算壹日。 │
│ │ │ │ │ │ │取消扣款。│ │
├──┼───┼────┼────┼─────┼───┼─────┼───────┤
│ 2 │陳靜惠│99年12月│99年12月│轉帳1筆29,│同上 │在東京著衣│黃柏溢共同犯詐│
│ │ │8日某時 │8日23時1│985元 │ │購物因帳務│欺取財罪,累犯│
│ │ │ │分許 │ │ │疏失,要被│,處有期徒刑叁│
│ │ │ │ │ │ │連續扣款12│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期,要至AT│,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M操作取消 │元折算壹日。 │
│ │ │ │ │ │ │扣款。 │ │
├──┼───┼────┼────┼─────┼───┼─────┼───────┤
│ 3 │陳育徵│同上 │99年12月│轉帳1筆29,│同上 │在露天拍賣│黃柏溢共同犯詐│
│ │ │ │8日23時 │988元 │ │購物因帳務│欺取財罪,累犯│
│ │ │ │15分許 │ │ │疏失,要被│,處有期徒刑叁│
│ │ │ │ │ │ │連續扣款12│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期,要至AT│,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M操作取消 │元折算壹日。 │
│ │ │ │ │ │ │扣款。 │ │
├──┼───┼────┼────┼─────┼───┼─────┼───────┤
│ 4 │吳家聿│99年12月│99年12月│轉帳1筆29,│京城銀│在PCHOME網│黃柏溢共同犯詐│
│ │ │9日18時 │9日19時9│989元 │行博愛│路購物因帳│欺取財罪,累犯│
│ │ │40分許 │分許 │ │分行 │務疏失,要│,處有期徒刑叁│
│ │ │ │ │ │ │被連續扣款│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12期,要至│,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ATM操作取 │元折算壹日。 │
│ │ │ │ │ │ │消扣款。 │ │
├──┼───┼────┼────┼─────┼───┼─────┼───────┤
│ 5 │陳美廷│99年12月│99年12月│轉帳1筆29,│同上 │網路購物扣│黃柏溢共同犯詐│
│ │ │9日18時 │9日19時 │987元 │ │款不成功,│欺取財罪,累犯│
│ │ │16分許 │16分許 │ │ │會被連續扣│,處有期徒刑叁│
│ │ │ │ │ │ │款,要至AT│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M操作取消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扣款。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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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陳漢權│99年12月│99年12月│轉帳1筆29,│同上 │在雅虎奇摩│黃柏溢共同犯詐│
│ │ │9日某時 │9日19時 │019元 │ │網路購物因│欺取財罪,累犯│
│ │ │ │41分許 │ │ │帳務疏失,│,處有期徒刑叁│
│ │ │ │ │ │ │要被連續扣│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款12期,要│,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至ATM操作 │元折算壹日。 │
│ │ │ │ │ │ │取消扣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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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楊美梅│99年12月│99年12月│匯款1筆110│同上 │網路購物因│黃柏溢共同犯詐│
│ │ │9日17時 │9日19時 │1元 │ │帳務疏失,│欺取財罪,累犯│
│ │ │25分許 │43分許 │ │ │要被連續扣│,處有期徒刑叁│
│ │ │ │ │ │ │款12期,要│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至ATM操作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取消扣款。│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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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