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82號
CYDM,100,易,182,201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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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秀琴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被   告 李天欣
選任辯護人 王建強律師
      蔡碧仲律師
      張巧妍律師
被   告 盧維新
      王伯宙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烱意律師
被   告 廖志超
選任辯護人 黃木春律師
被   告 黃志能
選任辯護人 黃文力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7497、9932號、9935號、100年度偵字第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未○○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乙○○、天○○、甲○○、午○○、巳○○均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未○○於民國64年進入址設嘉義縣民雄鄉○○路○段000號 之私立吳鳳科技大學(99年8月改制前原名私立吳鳳技術學 院,本案部分時間點發生在吳鳳技術學院時,惟下均簡稱吳 鳳科大),除66、67年2年間曾離職,復職後直至98年7月31 日止,均擔任該校會計主任職務,為吳鳳科大辦理歲計、會 計、統計事務。其基於會計查核之職務,知悉坐落嘉義市○ 區○○○00號之27(現門牌整編為嘉義市○○路○段000巷 00弄00號,下稱羌母寮36-27號)、嘉義市○○街000號(下 稱○○街000號)及嘉義市○○街000號(下稱○○街000 號 )等3筆建物,在附表一所示時間,分係彼時吳鳳科大董事 長李旭光(已歿)、乙○○及親友李肖梅(曾任董事)私人 使用之住宅,上開建物如附表一所示之水費、電費及電話費 支出顯與校務無關,不得以吳鳳科大之經費支應,仍基於意 圖為李旭光等人之利益而使吳鳳科大受有損害之背信犯意, 於附表一所示期間,任上開3筆建物如附表一所示各期水費



、電費及電話費,由不知情之出納人員,以轉帳扣繳方式, 自吳鳳科大設於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吳鳳科大臺企銀存款帳戶)逕行扣繳 當期費用予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電力公司及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後。再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前開支出以 「教學訓輔支出」中「業務費」項下「水電費」、「電話費 」之會計科目,製作分錄轉帳傳票予以銷帳。使吳鳳科大前 後支付累計達新臺幣(下同)37萬9,256元之款項,而違背 其會計查核任務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吳鳳科大之利益。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 明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 告未○○等人及各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 案之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 證據能力。
貳、被告未○○背信部分:
一、訊據被告未○○坦認其於查核吳鳳科大會計業務時,發現附 表一所示私人費用,與校務無關,卻以吳鳳科大臺企銀存款 帳戶轉帳扣繳支付,仍任由會計人員以教學訓輔支出之會計 科目編製傳票核銷帳務,而未查核挑出、終止代繳,使吳鳳 科大受有損害等情無誤,復據證人即吳鳳科大出納組組長辰 ○○、會計組長申○○及彼時擔任校長之亥○○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五第9-18頁、第98-99頁),並有嘉 義市政府稅務局99年10月11日嘉市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吳鳳技術學院分錄轉帳傳票(附支出 憑證黏貼單)暨臺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臺灣自來水股份有 限公司水費收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費用明細、嘉義市 地政事務所99年11月26日嘉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 異動資料、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100年1月20 日D嘉義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用電暨費用繳納資料、臺 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100年1月24日臺水五業 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繳費情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嘉義營運處100年1月20日嘉服字第000000000號函附繳費資



料、教育部99年12月17日臺技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99 年9月29日吳鳳科大會計師執行協議程序報告書暨相關資料 及扣案吳鳳科大94學年度至97學年度支出原始憑證等在卷可 稽(見交查1797號卷第20-29頁、偵五卷第118-135頁、編號 14附卷、偵六卷第49-89頁、第131-134頁、偵七卷第3-13頁 、第15-25頁及偵四卷第35-42頁),足認被告未○○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未○○此部分犯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未○○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對於犯 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 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為同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 被告未○○基於吳鳳科大會計主任職務,發現吳鳳科大經費 不當繳付私人費用,竟未查核糾正、終止代繳,仍任由不知 情之出納人員以吳鳳科大經費繳納如附表一所示私人費用, 此單一行為決意,本諸為他人不法利益之意圖而不作為,其 後反覆實現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本人財產之構成要件合致行為 ,係一個意思決定所啟動之因果流程而持續複製其結果,乃 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又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 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 侵占罪(參照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418號判例意旨)。查 系爭羌母寮36-27號、○○街000號、134號3筆建物如附表一 所示水費、電費及電話費,逕自吳鳳科大臺企銀存款帳戶轉 帳扣繳當期費用後,由出納組人員依扣繳明細製作支出粘存 單,轉交會計室承辦人員製作分錄轉帳傳票,再逐層送主管 單位核章,完成會計核銷程序。嗣收到原始憑證(收據), 出納人員再黏貼於傳票上,並交由會計室工讀生歸檔等情, 業據證人辰○○及申○○到庭證述無誤,並與證人即經教育 部認可而定期審查吳鳳科大會計帳冊之會計師庚○○證述吳 鳳科大管錢、記帳的單位是分開的,總務處下的出納管錢, 就是管銀行的存款、存簿、去存款、提款;會計室記帳等情 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五第9-18頁、本院卷四第138頁背面) ,顯然吳鳳科大經費之控管,出納管錢、會計作帳各司其職 ,會計人員僅執掌造具記帳憑證、登錄會計簿籍等事宜,本 無保管吳鳳科大現金或支配吳鳳科大帳戶之權責,而本件亦 乏事證證明被告未○○有因法律、契約原因而持有吳鳳科大 現金或管領支配吳鳳科大臺企銀帳戶內款項之情事,參酌前 揭判例意旨,自無成立侵占罪責之餘地。另吳鳳科大會計核 銷程序,係先製作傳票後,隨後將收到之收據黏貼傳票上, 則被告未○○既無從知悉傳票上記載內容是否與現實不符, 即難認其有何業務登載不實之故意,本案亦無事證證明被告



未○○有積極登載或指示會計人員製作相關分錄轉帳傳票情 事,亦無從以業務登載不實罪相繩,是公訴人以被告未○○ 此部分犯行,亦涉犯侵占、業務登載不實罪嫌,尚有未洽。 至羌母寮建物自92年6月起至93年12月間、○○街000號建物 自82年10月起至93年12月間、○○街000號建物於82年10月 間起至93年12月間之電費,固亦由吳鳳科大臺企銀存款帳戶 轉帳代繳費用,然翻閱全卷並無被告未○○已知悉,卻故未 查核糾正、終止代繳之情事,此部分復未據檢察官起訴,本 院亦無接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既無從確信被告未○○ 有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存在,自難認定被告未○○此部分另涉 有背信之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未○○身為吳鳳科大會 計主任,卻違反會計主任負有查核歲計、會計、統計事務之 責,明知仍任由不知情之出納人員,以吳鳳科大校務經費支 付如附表一所示私人費用,並由不知情會計人員逕製作分錄 轉帳傳票予以銷帳,確實造成吳鳳科大之財產損失,但念及 被告未○○事後協助索回部分代繳費用,有吳鳳技術學院分 錄轉帳傳票暨收據2份、註銷委託轉帳代繳公用事業費用約 定書及聲明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五卷第136-141頁),暨 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末查,被告未○○未曾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前案紀錄,有其前 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審酌被告未○○犯後已知所悔悟,經此 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受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 自新。
參、無罪部分:
甲、按私人興辦學校,於達成教育目的之範圍內,得以享有不受 國家任意限制或干預之自由,此乃憲法第11條所保障講學自 由,及第162條所明確宣示的私立學校制度所引伸而來的私 人興學自由。而經營管理私立學校之自由,又包括外部經營 型態之形成自由,即有關學校組織、學制選擇、課程規劃與 設計之自由;內部經營方式之形成自由,即教學計劃之擬定 ,教學目標、方法、教材之選擇,以及教科書之選用等自由 ;實踐建學精神及形成獨自學風的自由;選擇符合自己學風 及辦學理念之教師的自由;選擇符合自己學風及辦學理念之 學生的自由等面向來思考。誠然,私立學校固由私人財產捐 助設立,但其營運涉及不特定多數學習者之學習權益,並受 有國家經費之補助,國家基於其憲法所課予之基本權保護義 務,必須維護私立學校一定程度之公共性。準此,私立學校 同時具有其自主性以及公共性之本質,國家得基於其公共性



之確保,對於私立學校設立相當之規範,惟仍不得過度犧牲 私立學校之自主性。因此,國家於規範私立學校時,應在盡 量滿足興學者、受教育者及教學者之基本權的前提之下,使 私立學校之公共性仍得以維持,不可偏廢一方,此亦為司法 審判者應當恪遵之原則。公訴人揭櫫修正前私立學校法第62 條規定:「私立學校之收入,應悉數用於預算項目之支出; 如有餘款,應撥充學校基金。」(該法於97年1月16日修正 ,該條移至第46條第1項),進而闡釋吳鳳科大所有收入, 應悉數用於校務支出使用,不得挪供私用之旨,誠屬的論。 然司法者介入審查私立學校經營管理是否恰當、有無逾越私 立學校一定程度公共性之判斷,仍應以教育主管機關有無明 確法令規範存在為前提,並參酌私立學校之設立章程、捐助 章程內容,否則無異於侵犯私立學校之自主性。乙、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無罪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臺 上字第4986號判例)。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
丙、故董事長李旭光公祭支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之父即吳鳳科大董事會故董事長 李旭光,於95年間在任內逝世。時任吳鳳科大校長亥○○、 主任秘書丑○○(亥○○、丑○○均另為緩起訴處分)、總 務長天○○及會計主任未○○等遂召開會議倡議以吳鳳科大 名義成立治喪委員會並出資辦理李旭光喪葬事宜。李旭光之 喪葬費用支出,與吳鳳科大校務無關,自不得由吳鳳科大支 應,應由其遺屬自行負擔。然被告乙○○、天○○、未○○ 、亥○○、丑○○等5人仍執意為之,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及利益,並基於業務侵占、背信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於95年3月15日由被告天○○以吳鳳科大名義與 極樂世界殯葬禮儀有限公司(下稱極樂公司)洽定以150萬 元辦理李旭光告別式場等事宜,再由被告天○○會簽被告未 ○○同意,並經被告丑○○、亥○○核可後,以吳鳳科大及 校長亥○○名義與極樂公司簽定「李旭光先生告別式場服務 契約書」,事後再簽發吳鳳科大於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嘉義 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下稱吳鳳科 大臺企銀甲存帳戶)之150萬元支票乙紙(支票號碼: ZT0000000號),由被告天○○交予極樂公司以支付上開李 旭光殯葬費用,以此方法侵占吳鳳科大財物,足以生損害於 吳鳳科大云云,因認被告乙○○、天○○、未○○涉有業務 侵占、背信等罪嫌,固據提出被告天○○、未○○、宙○○ 、亥○○之供述、證人辛○○、壬○○、戌○○、地○○、 丑○○、林佳儀、卯○○、癸○○、寅○○、宇○○、己○ ○、戊○○、酉○○於偵查中之證述、吳鳳科大臺企銀甲存 帳戶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照片2張、訃告相關資料、 葬儀承辦服務報價單、故李董事長旭光公祭告別儀式第二次 籌備會議簽到單、故李董事長旭光公祭告別儀式第二次籌備 會議紀錄、李旭光先生告別式場服務企劃書暨報價單、總務 處事務組簽呈、李旭光告別式場服務契約書、現金收入傳票 、分錄轉帳傳票暨黏貼憑證用紙、吳鳳科大臺企銀甲存帳戶 往來明細表等件為據。
二、訊據被告乙○○、天○○、未○○均堅詞否認涉犯此部分業 務侵占、背信等罪嫌。被告乙○○暨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吳鳳科大感念前李董事長畢生奉獻學校,對校務發展有特 殊貢獻,由於其往生後辦理公祭儀式,合情合理。況教育部 函示引用國民禮儀範例,認為由學校來辦理公祭並在學校會 計之雜項科目核銷相關費用,也於法有據。再者,吳鳳科大 辦理李故董事長公祭及追思儀式前,也曾召開籌備會議,被 告乙○○並未參與該會議或下過任何指示等節,分據證人丙 ○○等人到庭證述明確。而公祭告別式費用,並不包含自宅 辦理之喪葬費用,吳鳳科大以雜項會計科目支出該筆公祭告 別式費用,程序上並無不法等語;被告天○○暨其辯護人辯 護意旨略以:被告天○○於95年間擔任吳鳳科大總務長,協 辦故董事長李旭光設在校內公祭場所之總務事項。相關治喪 事宜皆經校內治喪委員會之討論及決議,被告天○○依決議 執行,本為職責所在。至於李旭光家祭及相關火化、進塔事 宜,由家屬自行處理,家祭相關費用由家屬支付,公祭費用 由學校支付,確屬合情合理,應屬公務支出,被告天○○絕



無業務侵占及背信犯行等語;被告未○○暨其辯護意旨則以 :吳鳳科大在95年3月9日由校長亥○○主持會議,會中並無 人反對由學校統籌辦理故董事長李旭光公祭及告別式,並決 定以150萬元為限。因學校年度預算無適當科目歸類,遂編 列在雜項支出科目下,並由學校自行與廠商簽約,再將簽核 程序,由總務長、會計主任、主任秘書及校長簽准後,在契 約上用印。廠商亦開立發票,附於會計傳票上據實核銷,才 由出納呈請校長在付款支票上用印後,交付廠商。前揭支出 記載在94年度會計決算書中,經送請會計師及教育部審核, 均未認定為不當或不符合會計原則。況教育部函示參照國民 禮儀範例第60條規定,對各學校有特殊貢獻者,得由學校決 定舉行公祭,足認公訴意旨認為前揭公祭及追思費用係供校 務無關之私人用途,容有誤解,應為被告未○○等有利之認 定等語。
三、經查:
㈠吳鳳科大故董事長李旭光於95年2月28日在任中辭世,該校 校長亥○○隨召集學校一級主管,擔任主席召開李董事長旭 光公祭告別儀式籌備會議,並為公祭告別儀式之任務分配乙 情,業據證人即與會者戌○○、癸○○、寅○○、宇○○、 丙○○、丑○○、己○○、戊○○及酉○○等人到庭證述無 誤。又時任總務長之被告天○○將其參與前揭會議之決議做 紀錄交事務組執行,事務組組長陳耀賢即檢陳李旭光先生告 別式場服務契約書乙份簽請用印,經被告天○○複核,會計 室主任即被告未○○會簽、主任秘書丑○○及校長亥○○簽 准後,由校長亥○○代表學校與極樂公司訂立前揭告別式場 服務契約書,並於同年3月18日在校舉辦李董事長旭光公祭 及追思儀式。公祭告別儀式費用150萬元係編列於吳鳳科大 (當時為吳鳳技術學院)雜項支出科目下,並以吳鳳科大臺 企銀甲存帳戶,開具受款人:極樂公司、票號ZT0000000、 日期95年4月1日、面額150萬元支票乙張交極樂公司抵付費 用。極樂公司開立發票後,經會計人員附於會計分錄轉帳傳 票上據實核銷,並列載於94年學年度會計決算書等節,亦為 被告天○○、未○○供述在卷,核與證人亥○○及代表極樂 公司接洽本件服務契約之辛○○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簽呈、用印表格、李旭光告別式場服務契約書暨 場地佈置、儀式照片8張、支票正反照片、支票存款開戶申 請書、吳鳳技術學院95年3月23日分錄轉帳傳票、黏貼憑證 用紙所附具發票乙紙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四第114-118 頁、交查卷第71-77、85頁及編號2、15附卷資料)。是吳鳳 科大確曾為故董事長李旭光先生辦理公祭及告別儀式,並以



吳鳳科大經費動支公祭及告別儀式費用等情堪可認定。至公 訴意旨認吳鳳科大前揭經費所核銷費用為李旭光先生之殯葬 費云云,考「殯葬」一詞謂「殯殮埋葬」,而關於公祭及告 別儀式相關費用是否屬於殯殮埋葬之支出乙節,已據證人辛 ○○於偵查中供證:李旭光先生後事,分別為住家部分18萬 元,是付現金,由學校盧先生(即被告天○○)稱係李旭光 的太太囑託轉交,其有開收據;學校部分150萬元是學校開 具支票支付,其則開發票等語(見交查卷第280-281頁)。 復於審理時,結證稱:前揭由學校支付150萬元僅包括分別 設置於吳鳳科大活動中心、停車場以輕鋼架、帆布布置追思 靈堂及設置牌樓之費用,並不包括在李旭光先生私宅家祭、 師父誦經、圓福寺塔位等費用等語;證人即亡者李旭光之妻 、被告乙○○之母壬○○於本院審理時,亦證以其在羌母寮 住處設置靈堂,並於該址舉行奠祭供親友及社會人士憑弔, 該奠祭及後續購置圓福寺塔位之費用,均由其支付乙節,並 提出佛光山圓福寺淨土殿納骨龕位使用同意書、該寺製作之 現金收入傳票各乙紙及在羌母寮住宅之家祭、公祭照片31張 等在卷可考(見偵五卷第112、113頁、本院卷六第36頁及本 院卷四第1-17頁),是本件首應釐清吳鳳科大所支出公祭暨 告別式費用者,僅包括在學校所舉辦公祭、告別儀式所生費 用,尚不包括私宅舉辦奠祭、殯葬等支出,核先敘明。則被 告乙○○、天○○、未○○就吳鳳科大支出李旭光先生公祭 暨告別式費用此部分,是否成立背信、業務侵占罪嫌,首應 審究者即吳鳳科大是否得為故董事長辦理公祭及其後續會計 核銷程序有無違法各節。
㈡查李旭光先生為吳鳳科大故董事長,緬懷故人對於吳鳳科大 之貢獻,分據證人丙○○以「我經歷過程裡面,當然是李旭 光先生對學校(吳鳳)來講是貢獻度最高的」、「他(李旭 光)從學校幾乎瀕臨結束的狀況,他一路這樣子,投入所有 的時間、精力在吳鳳,我覺得這是很難得的……」、證人癸 ○○以「以李董事長(旭光)在學校這麼多年,一生、畢生 奉獻給學校,然後學校幫他做一個追思活動,我覺得是一個 很合理的……」、證人寅○○以「它是從一個專科學校,然 後一直到技術學院,學校能夠發展,我想董事長應該有相當 用心才對,要不然學校不會成長」、「董事長(李旭光)對 學校貢獻良多,辦理告別式應該要隆重,多花一些錢不為過 。」、證人戌○○以「……就我們曾經長時期跟他(李旭光 )共事過的教職員同仁來講,我們覺得他其實是應該讓學校 建校的這種篳路藍縷的精神,是可以得到一種彰顯的,所以 在當時董事會在董事長懸缺的情況之下,由校長出面來召集



學校的部門,來幫他辦理這個活動,我想對我個人來講是無 可厚非。」、證人天○○以「對我認知來講他(李旭光)是 貢獻最大的一個董事長,他當校長的時候雖然學校的學生人 數非常少,但是他當校長的那一年也受到教育部評選為優良 的校長,他在學校裡面幾乎是無怨無悔,幾乎是整個把它當 成一個家,我們全校的教職員工生對於他的點點滴滴都感激 在心。董事長的媽媽彭文鴻女士把它交給他的時候,其實學 校幾乎就是快要結束經營的這種階段,學校發展到現在這種 規模,幾乎是他一手拉拔起來,我可以用我的觀點來看,他 是對吳鳳科技大學貢獻最大的一個董事長」、證人卯○○以 「他(李旭光)對人才的培養很積極,不斷在尋找人才…… 」等語分別闡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08-109、118、122頁 、本院卷四第60-61頁、本院卷五第57頁、偵五卷第49頁) 。此外,先後擔任吳鳳科大校長之證人亥○○、宙○○均當 庭肯認李旭光先生對吳鳳科大有特殊貢獻,應該為李旭光先 生辦理公祭,並由學校支付費用。證人宙○○並證述「我覺 得以我們中國人所說的這一些禮儀、孝道,我想學校以一個 教育機構來辦,其實對學校來講也是有一個教育的作用,所 以我覺得是可以(由學校經費支付這樣的活動、祭典)」等 語(見本院卷五第81、82、178頁)。綜合上揭曾任、現任 吳鳳科大校長、教職員之證人等證詞並參酌卷附吳鳳科大校 史(見本院卷七被告乙○○辯護意旨狀所附附件2),莫不 認定李旭光先生畢生奉獻學校,積極辦學,使學校從瀕臨解 散到成為師生人數近萬人之科技學院,其鞠躬盡瘁當屬對吳 鳳科大(技術學院)有特殊貢獻之人,學校應當為李故董事 長旭光先生舉辦公祭等情。稽諸吳鳳科大全體教職員工本於 建學精神及獨特學風所為活動規劃之形成自由,外界人士本 無置喙餘地。再者,對各該機關、學校、團體有特殊貢獻者 ,得由有關機關、學校或公司團體決定舉行公祭,國民禮儀 範例第60條亦有明文規定。是從校長亥○○以降之一級主管 就李故董事長旭光先生對學校有特殊貢獻一節既有共識,則 吳鳳科大決定為其辦理公祭,不僅為學校活動規劃之形成自 由,亦與社會禮俗規範相符,即難認有何違法不當之處。此 情亦經教育部函示:有關學校法人之現任董事長逝世其公祭 及追思會相關費用核銷程序一節,參照國民禮儀範例第60條 規定,對各學校有特殊貢獻者,得由學校決定舉行公祭等語 ,有教育部100年12月1日臺技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附卷 (見本院卷四第237頁)可資映證。依此,不論首倡學校應 為李旭光先生辦理公祭者,究否為李旭光先生之家屬如被告 乙○○,抑或時任吳鳳科大之總務長即被告天○○,或者擔



任吳鳳科大會計主任之被告未○○,均無礙於吳鳳科大為故 董事長李旭光先生舉行公祭之適法性。
㈢關於吳鳳科大辦理李旭光先生公祭及經費核銷程序,查依「 學校財團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建立會計制度實施辦法」規定 ,學校應考量其會計事務之性質、業務實際情形、未來之發 展與內部審核及管理需求、內部稽核及內部控制等作業規章 之規定,檢附有關證明文件,辦理經費申請、核銷及支付等 事宜,為教育部100年12月1日臺技㈡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 在卷(見本院卷四第237頁)。又證人即簽核吳鳳科大會計 帳務之會計師庚○○到庭證稱:其係經教育部認可審核專科 以上學校會計帳務之會計師。93、94年度開始,每年按教育 部規定,依據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 之規定、私立學校法及私立學校會計制度等,審核吳鳳科大 之財務報表。其審查後會提出查核報表送教育部備查。該查 核報表包括範圍段記載審核會計報表之期間、中間段陳述這 段時間的收支情況,若有不符合私立學校法或相關規定,會 以但書特別寫出來、意見段表示吳鳳科大之報表除但書外, 是允當表達,即足以表達其該年度之財務狀況並無違常。教 育部每3、4年再委請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或其他會計事務所抽 查,作最後把關。吳鳳科大(彼時為吳鳳技術學院)在94年 度列支故董事長公祭、告別式會場布置費用150萬元,雖經 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挑出並作建議教育部要求該校改善,然教 育部僅要求吳鳳科大將其他明顯為私人費用之水電、電話費 繳回,並未要求吳鳳科大追繳公祭及告別式相關支出。再者 ,依其專業判斷,李旭光先生是學校創辦人又是董事長,就 是學校的領導人,學校業務或學校校務方針都是董事長決定 ,所以董事長過世,應該是學校的一個重大損失,學校為故 董事長辦喪葬,應該是合情合理的,也應由學校負責經費支 出。公祭告別儀式費用150萬元,由吳鳳科大(吳鳳技術學 院)以雜項支出科目作帳核銷,其用途是創辦人的喪葬費用 ,此部分是符合會計相關規定。就算是乙○○來報銷,因為 其父親李旭光是創辦人,也不認為是私人費用等語(見本院 卷四第124-142頁)。復參以卷附「私立學校會計制度之一 致規定」,其中第四章4.6就學校支出類會計科目訂定原則 與各科目名稱、編號及定義詳為規定,其中4.6.01「學校支 出應按功能別及性質別分別歸類。功能別分類包括董事會支 出、行政管理支出、教學研究及訓輔支出、推廣教育支出、 建教合作支出及其他教學活動支出等。性質別分類包括人事 費、業務費、維護及報廢、退休撫卹費、交通費、折舊及攤 銷等」,屬於依學校功能別、性質別所為編號5100至5175之



會計科目分類;至非屬上開科目,亦非附屬機構損失、財務 支出、投資損失、試務費支出之其他費用,則可列於編號 51A9「雜項支出」等節(見本院卷七被告乙○○辯護意旨狀 附件4),確與證人庚○○證述吳鳳科大關於公祭相關支出 以「雜項支出」核銷,符合會計原則等語相符,是證人庚○ ○之證詞堪可採信。是以,吳鳳科大為故董事長辦理公祭並 為後續會計核銷程序,尚難認有違反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會 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之規定、私立學校法及私立學校會計 制度等情事。
㈣綜此,不論從會計師專業判斷結果,抑或是最後監督之主管 機關教育部函示意見,甚或社會禮俗規範「國民禮儀範例」 之解釋以及會計制度規定之運用,吳鳳科大為對學校有特殊 貢獻之故董事長辦理公祭及告別式,並由學校經費以雜項支 出之會計科目報銷相關支出之程序,於情於理,俱無不當或 違法之處。姑不論被告乙○○係於95年3月8日始經吳鳳科大 董事會補選為董事長,並於同年月22日經教育部核備在案, 有吳鳳技術學院董事會議紀錄及教育部95年3月22日臺技㈡ 字第0000000000B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六卷第40-43頁)。 其既於吳鳳科大辦理故董事長公祭及告別式即95年3月18日 以後,方才接任該校董事長,何來職務身分,得持有該校財 物並易持有為所有之業務侵占或為吳鳳科大處理何事務而違 背任務並損及學校利益之背信犯嫌?再者,吳鳳科大為故董 事長李旭光先生舉行公祭及告別儀式,並以學校經費核銷公 祭支出之妥當性及適法性,已如前述。則不論本案是否由時 任吳鳳科大之總務長即被告天○○提議學校應為故董事長辦 理公祭,抑或彼時擔任吳鳳科大會計主任之被告未○○,以 雜項支出之會計科目核支前揭公祭相關費用並作帳列冊,前 揭決定舉辦公祭活動及後續會計核銷流程,既非彼等一人所 得決定及完成,而上開措施,亦非違法禁誡之舉,自難訴究 被告天○○、未○○有何業務侵占或背信之罪責。四、綜上各節,被告乙○○並未參與學校辦理故董事長公祭及經 費核銷過程,上開舉措更非被告天○○、未○○首倡獨議。 此外,吳鳳科大為故董事長辦理公祭決議及後續經費之會計 核銷過程,並無違法或違反相關會計原則之不當,即均與刑 法背信罪與侵占罪之前提要件不符,公訴人所論述之犯罪事 實既無法成立,即無從認定被告乙○○、天○○、未○○有 成立上開罪嫌之可能。
丁、吳鳳科大臺企銀存款帳戶轉帳繳付私宅水電費、電話費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自95年3月22日起擔任吳鳳科大



董事長;甲○○則於98年8月1日起接任吳鳳科大會計主任職 務,依各自所任之職務,綜理校務、負責財務審核監督、資 金之動支及相關會計作業等事務。被告乙○○、甲○○及未 ○○(未○○被訴部分,業經判處徒刑,如前述)均明知吳 鳳科大所有收入,應悉數用於校務支出使用,不得挪供私用 。且坐落嘉義市○區○○○00號之27(現門牌整編為嘉義市 ○○路○段000巷00弄00號)、嘉義市○○街000號及嘉義市 ○○街000號(下稱系爭3筆私人建物),均係被告乙○○之 親屬私人使用之住宅,上開建物之水費、電費及電話費之支 出顯與校務無關,不得以吳鳳科大之經費支應,渠等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及利益,基於業務侵占、背信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94年1月間起至99年2月間止之期 間,由被告乙○○授意前、後擔任會計主任之被告未○○、 甲○○將上開3筆建物各期之水費、電費及電話費以行政、 教學單位使用之科目類別認定係校務支出,再由被告未○○ 、甲○○指示不知情之出納人員,以吳鳳科大之流動現金持 上開3筆建物之水費、電費及電話費之繳款單繳款或以轉帳 扣繳方式自吳鳳科大設於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存款帳戶)轉帳扣繳 上開3筆建物如附表一所示之水費、電費及電話費予臺灣自 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電力公司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以此方法侵占吳鳳科大財物,足以生損害於吳鳳科大,因 認被告乙○○、甲○○此部分涉犯業務侵占、背信及業務登 載不實罪嫌等語。固提出證人宙○○、卯○○、丁○○、庚 ○○於偵查中之證詞、嘉義市政府稅務局函附房屋稅課稅明 細表、吳鳳技術學院分錄轉帳傳票暨臺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收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費用明細、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函附土地異動資料、臺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函附之用電暨費用繳納資料、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函附繳費情形、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營運處函附繳費資料、教育部檢送99 年9月29日吳鳳科大會計師執行協議程序報告書暨相關資料 及扣案吳鳳科大94學年度至97學年度支出原始憑證等件為據 。
二、訊據被告乙○○、甲○○均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背信及 業務登載不實犯行,被告乙○○暨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被告乙○○原在美國擔任教職,於95年2月24日因父親李旭 光病重始返國照護,在此之數十年前,系爭3筆私人建物之 水費、電費及電話費已辦理委託金融機關,由吳鳳科大臺企 銀存款帳戶逕為轉帳扣繳予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電力公司及中華電信公司。證人即吳鳳科大承辦出納人員辰 ○○亦稱係援例辦理。此等情事縱屬違法,然被告乙○○既 未參與也無從知悉,更沒有授意、指示吳鳳科大代為繳納前 揭費用之行徑,自無所謂侵占、背信之犯嫌;被告甲○○擔 任吳鳳科大會計主任期間,有關系爭3筆私人建物之水電、 電話費用之核銷,皆照往例辦理,前會計主任並未告知緣由 。而吳鳳科大承辦人員製作會計黏單等文件並未顯示前揭水 電、電話費所在之建物地址,被告甲○○確實不知學校支付 如附表一所示各項費用。縱被告甲○○有過失,然背信、侵 占及業務登載不實等罪並無過失行為處罰之規定,自屬不罰 等語。
三、系爭3筆建物如附表一所示各期水費、電費及電話費,由不 知情之吳鳳科大出納人員,以轉帳扣繳方式,自吳鳳科大臺 企銀存款帳戶逕行扣繳當期費用予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電力公司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後。再由不知情之 會計人員將前開支出以「教學訓輔支出」中「業務費」項下 「水電費」、「電話費」之會計科目,製作分錄轉帳傳票予 以銷帳,前後使吳鳳科大總計支付37萬9,256元之款項等節 ,固分據被告乙○○、甲○○坦認無誤,復經證人亥○○、 宙○○於偵審時、吳鳳科大出納組組長辰○○、會計組長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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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營運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極樂世界殯葬禮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